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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报曝光刊登内容: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等有时产生经济纠纷,一方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另一方的职务侵占犯罪责任。其系民事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经济犯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首先要进行判定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一起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例,就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立案管辖进行法律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举报人钱银先系江苏省滨海县人。
2010年9月26日,刘术荣、郑爱亚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关于合作投资施工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八标段路基工程一事,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平分,资金账户由双方共管,任何一方都无权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动用资金。并为此设立邢台市亚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达50万元,双方各持股50%。由于其他原因,刘术荣所持有的股份由林方宏代持。
2010年12月8日,钱银先与公司股东刘术荣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邢台市亚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钱银先,双方约定:“刘术荣将其所占项目50%股权转让给钱银先,刘术荣与郑爱亚所签合作协议也同时转让,由钱银先直接与郑爱亚直接结算,在签订协议后,钱银先必须投入工地参与项目的管理并不得再转手给其他人”。其份刘术荣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经另外一名股东郑爱亚签字同意刘术荣的50%股份转让,签订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刘术荣又手写了一份承诺书,以证明股权转让事宜。此后,钱银先作为股东参与到了工地管理进程中,负责对外事务,如施工融资、追要保证金及工程款等。
2012年3月8日郑爱亚又追加确认给钱银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钱银先持有邢台市亚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50%股权,郑爱亚本人签字,邢台市亚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2012年10月,由于郑爱亚多次承诺钱银先的收益没有兑现,钱银先带领会计要求清查公司工程账目,但却遭到拒绝,并被郑爱亚驱逐出了公司。郑爱亚提出亚荣公司与钱银先没有任何关系,钱银先没有查账的权利。2013年8月30日,犯罪嫌疑人郑爱亚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向有关部门做出书面声明,该份情况说明中写明:“该项目路段工程,是郑爱亚和刘术荣合作签订合同,与钱银先没有任何关系,谎称:刘术荣私自转让股权并不合法。该份声明还加盖了邢台市亚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钱银先认为,犯罪嫌疑人郑爱亚伪造公司相关材料,骗取工商部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名下,为后面各种犯罪行为作准备,郑爱亚独自操纵公司1亿多元的高速工程项目,霸占公司的全部资产,排除其他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财务和清查账目,非法占有钱银先的股份,私自挪用、侵占、抽逃、转移公司资金财产,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鉴于郑爱亚在公司经营中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钱银先向邢台市、邢台县公安局举报了郑爱亚的有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钱银先又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依旧不予立案,同级邢台县检察院也出维持不立案决定,各办案单位均抱成团故意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严重失职渎职、涉嫌包庇帮凶几千万元犯罪分子郑爱亚的严重腐败行为。
法律分析
首先,郑爱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包括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郑爱亚系亚荣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客体。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从积极方面理解,其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从消极方面理解,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上述权利,而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用、处分等权利。在本案中,郑爱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多种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郑爱亚明知钱银先系亚荣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的财产不得侵犯,却故意排除钱银先的股东权利,利用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在本案中,郑爱亚凭借自己在公司的权力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件。
其次,郑爱亚职务侵占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规定: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本案中,邢台县公安局通过初查,调取了郑爱亚个人银行的往来账目记录,发现郑爱亚于2011年9月1日,利用职务之便将亚荣公司账户上的现金440万元转入了自己的个人银行卡,郑爱亚本人从账户多次支取现金挥霍,共计43万元;以月息8%借给徐永成220万元;分三次转给其爱人严桂华45万元;以朋友赵某的名义购买了汽车两辆,花费达60万元;转给梁某60万元;转给赵某7万元。其数额已远远超过立案追诉的标准。
另外郑爱亚涉嫌刑事犯罪和其它公司人员内外勾结,2011年9月30日把公司资金25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抽逃、转移他人至今没有归还公司,犯罪嫌疑人郑爱亚2011年12月2日把公司资金574.6万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抽逃、转移他人至今没有归还公司,犯罪嫌疑人郑爱亚2011年12月19日把公司资金23.4万元,抽逃、转移他人至今没有归还公司,2014年8月份经邢台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审计犯罪嫌疑人郑爱亚犯罪账目,近3000万元列入应追回款项,犯罪嫌疑人郑爱亚总涉案金额上亿元,难道不够立案追诉标准吗?
第三,是否应由邢台市公安机关立案?
邢台市、县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以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侵害的公司在邢台,郑爱亚转移财产的行为在邢台发生,邢台市公安机关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依法应当予以立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郑爱亚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产440万元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出,并阻止其他股东查账、掩盖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股权、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登报发表声明对刘术荣的股权转让不予承认等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非法占有,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构成了职务侵占罪。邢台县公安机关在查出了郑爱亚有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明显是不妥当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案情,根据中国一百多位法律界知名人士认真精准分析, 犯罪嫌疑人郑爱亚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要件,没有任何争议。
犯罪嫌疑人郑爱亚犯罪行为,先后被江苏电视台政风热线曝光播出,法制日报主办《法人》杂志刊登认为犯罪嫌疑人郑爱亚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该立案查处,2017年9月21日又被中国商报深度曝光刊登发表犯罪嫌疑人郑爱亚的犯罪事实真相,进行精准的法律分析认定,坚定认为犯罪嫌疑人郑爱亚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要件,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纠正错案。
犯罪分子郑爱亚驱逐股东钱银先和会计,阻止股东清查公司财务账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假声明刊登报纸犯罪手段、出具虚假情况证明骗取公私资金,通过各种犯罪手段,霸占公司亿元项目工程款,和其它公司人员内外勾结,总涉案金额上亿元,经过其中部分账目司法鉴定审计已查出应追回款项3000万元左右。
关于犯罪分子郑爱亚侵犯公司财产权利,挪用、转移、抽逃、侵占公司资金几千万元,铁证如山。构成职务侵占、诈骗等等多个犯罪行为。
另外犯罪分子郑爱亚诈骗侵吞钱银先个人股份巨额财产3000万元左右,铁证如山。
犯罪嫌疑人郑爱亚有犯罪事实,够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必须立案查处,没有任何争议。公安部2015年12月29日新规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必须管辖,不得推诿扯皮。
如果公安机关对郑爱亚犯罪行为连立案都不立,中国还有刑法存在吗?中国还有社会秩序存在吗?五年多来几千万元犯罪分子郑爱亚逍遥法外,中国没有任何公安局立案,已经比古代还荒唐了。
希望邢台市、县公安局局长、检察院长正义行动起来下令执法机关单位,认真履行国家法律赋予他们的神圣职责,依法立案查处犯罪分子郑爱亚刑事犯数罪案件,法律不能当儿戏,人类刑法高于一切!维护邢台市社会秩序的存在!
案情说明人:钱银先
手机:13196663908
201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