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法院民二庭庭长刘金龙多次枉法裁判未被处罚
各位领导:
我是齐立敏,南皮县黄庄村人,我举报南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皮法院)民二庭庭长刘金龙枉法裁判,事实如下:
一、刘金龙在(2014)南民特字第4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故意违反法律,枉法裁判。
我诉盛德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南皮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我于2014年1月向南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皮法院对盛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南皮县医院东侧御景城市花园小区一期的19套住房进行查封,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
2014年10月11日,南皮法院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3)南执字第670-67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住房的查封措施。
我随即向南皮法院提起了案号为(2014)南民特字第4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由南皮县法院民二庭庭长刘金龙主审。
刘金龙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虚假证据,并且以“因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其物权归属于登记人还是实际权利人,不能仅凭登记材料简单确认…可见,被告系御景城市花园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其对查封的19套房产拥有所有权,而非盛德公司拥有所有权”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简单明确,“谁享有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谁都不可能对此产生误解,而法官刘金龙却判定“谁享有不动产物权应以实际出资人为准”,公然违反法律。
2016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纠正了刘金龙的错误,恢复对该19套楼房的执行程序。
由于刘金龙违法作出的(2014)南民特字第4号错误判决书,致使我依法查封的19套楼房自13年开始到16年,长达三年多,未受到保护,致使在这期间盛德公司将上述楼房出卖给了其他人,并且入住装修,导致涉案楼房至今未执行完毕,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刘金龙的错误判决,超出正常职业可接受过失的范围,明显属于故意,应为枉法裁判,且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刘金龙应对该错误判决负责,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刘金龙在(2016)翼0927民初163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故意违反证据规则,枉法判决。
2015年5月26日,齐立斌从我家借款40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同日,齐立斌把这笔钱借给胡洪志(有转账记录为证);2015年5月30日,许晓萌(胡洪志的妻子)向齐立斌偿还了这40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
但胡洪志向法院起诉,称齐立斌向原告胡洪志借款200万。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翼0927民初1632号。
原告胡洪志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和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由于本案涉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数额巨大,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作为主审的刘金龙应当严格审查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胡洪志诉求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与转账记录的400万元相矛盾,原告也未对其辩称的转账记录中的另外200万元是其他借款提供证据,法院限令其庭后提交,原告也未提交。
为了证明原告转账记录是其向齐立斌偿还借款的事实,我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的我家借款400万给齐立斌的转账记录一份、2015年5月26日齐立斌借款400万给胡洪志的转账记录一份、2015年5月30日许晓萌(原告胡洪志的妻子)许晓萌向被告齐立斌偿还400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一份。以上基本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时间、数额、转账双方主体等方面都能够完全一致,相互佐证,被告齐立斌已经尽到完整的举证责任证实原告提交的向其的400万元转账,是胡洪志偿还的其向被告齐立斌之前借的400万元借款的事实。
但是刘金龙不但对我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这些高效力证据不予理睬,反而对原告提交的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定,其显然是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同时刘金龙还徇私枉法作出查封裁定,查封了不承担责任的张永生的铜材,且明显超标的,因其这些行为致使上述铜材无法及时得到处分,造成惨重损失。
望各位领导查明事实,使刘金龙承担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为我主持公道。
发帖人:齐立敏
电话:13932787178
2017年8月4日
各位领导:
我是齐立敏,南皮县黄庄村人,我举报南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皮法院)民二庭庭长刘金龙枉法裁判,事实如下:
一、刘金龙在(2014)南民特字第4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故意违反法律,枉法裁判。
我诉盛德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南皮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我于2014年1月向南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皮法院对盛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南皮县医院东侧御景城市花园小区一期的19套住房进行查封,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
2014年10月11日,南皮法院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3)南执字第670-67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住房的查封措施。
我随即向南皮法院提起了案号为(2014)南民特字第4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由南皮县法院民二庭庭长刘金龙主审。
刘金龙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虚假证据,并且以“因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其物权归属于登记人还是实际权利人,不能仅凭登记材料简单确认…可见,被告系御景城市花园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其对查封的19套房产拥有所有权,而非盛德公司拥有所有权”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简单明确,“谁享有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谁都不可能对此产生误解,而法官刘金龙却判定“谁享有不动产物权应以实际出资人为准”,公然违反法律。
2016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纠正了刘金龙的错误,恢复对该19套楼房的执行程序。
由于刘金龙违法作出的(2014)南民特字第4号错误判决书,致使我依法查封的19套楼房自13年开始到16年,长达三年多,未受到保护,致使在这期间盛德公司将上述楼房出卖给了其他人,并且入住装修,导致涉案楼房至今未执行完毕,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刘金龙的错误判决,超出正常职业可接受过失的范围,明显属于故意,应为枉法裁判,且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刘金龙应对该错误判决负责,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刘金龙在(2016)翼0927民初163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故意违反证据规则,枉法判决。
2015年5月26日,齐立斌从我家借款40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同日,齐立斌把这笔钱借给胡洪志(有转账记录为证);2015年5月30日,许晓萌(胡洪志的妻子)向齐立斌偿还了这40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
但胡洪志向法院起诉,称齐立斌向原告胡洪志借款200万。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翼0927民初1632号。
原告胡洪志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和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由于本案涉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数额巨大,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作为主审的刘金龙应当严格审查该笔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胡洪志诉求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与转账记录的400万元相矛盾,原告也未对其辩称的转账记录中的另外200万元是其他借款提供证据,法院限令其庭后提交,原告也未提交。
为了证明原告转账记录是其向齐立斌偿还借款的事实,我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的我家借款400万给齐立斌的转账记录一份、2015年5月26日齐立斌借款400万给胡洪志的转账记录一份、2015年5月30日许晓萌(原告胡洪志的妻子)许晓萌向被告齐立斌偿还400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一份。以上基本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时间、数额、转账双方主体等方面都能够完全一致,相互佐证,被告齐立斌已经尽到完整的举证责任证实原告提交的向其的400万元转账,是胡洪志偿还的其向被告齐立斌之前借的400万元借款的事实。
但是刘金龙不但对我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这些高效力证据不予理睬,反而对原告提交的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定,其显然是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同时刘金龙还徇私枉法作出查封裁定,查封了不承担责任的张永生的铜材,且明显超标的,因其这些行为致使上述铜材无法及时得到处分,造成惨重损失。
望各位领导查明事实,使刘金龙承担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为我主持公道。
发帖人:齐立敏
电话:13932787178
201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