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7〕15号
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香山湖管理区,金兰山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13日
新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信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按照原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进行分级。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林业局《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分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古树名木的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保护管护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建、国土、环保、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文广新、电力、通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
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日常养护工作。
县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三级古树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报请确认和备案。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鉴定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依法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形成古树名木目录,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林业、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县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县绿化委员会备案。图文数据档案实行动态监测管理,根据树木生长、存活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
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牌式样由县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保护标牌或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擅自砍伐移植;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四条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或者其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并妥善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县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然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土地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在农村的古树名木,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养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管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或死亡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和复壮。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除、砍伐等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县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县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县树龄5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3日印发
新政办〔2017〕15号
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香山湖管理区,金兰山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13日
新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信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按照原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进行分级。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林业局《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分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古树名木的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保护管护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建、国土、环保、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文广新、电力、通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
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日常养护工作。
县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三级古树由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报请确认和备案。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鉴定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依法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形成古树名木目录,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林业、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县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县绿化委员会备案。图文数据档案实行动态监测管理,根据树木生长、存活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
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牌式样由县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保护标牌或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擅自砍伐移植;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四条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或者其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移植,并妥善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县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然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土地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在农村的古树名木,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养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管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或死亡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和复壮。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除、砍伐等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县林业、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县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县树龄5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