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
上诉人:李苏军,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电话:13600293246
……
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代表人: 卢卫军,
系咸安区公安分局局长,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3号,
电话:0715-8823199
……
上诉请求
……
1、判令撤销(2017)鄂1202行初18号判决书
2、判令撤销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横)行罚决字【2017】862号行政处罚决定。
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行政处罚13天的国家赔偿。
……
事实理由
……
2017年4月1日,上诉人依法到咸宁市人民政府门口草坪等待市领导接见,不到15分钟,就被特警带走移交给横沟派出所接受调查和询问,公安机关当晚以上诉人行为影响市政府大楼的办公秩序的事实理由,做出了拘留1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 而上诉人不服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偏袒被上诉人。
其一,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的事实系捏造的。事实的真相是上诉人在市政府门口从头到尾,就没有一个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工作人员来劝阻;行政机关提供的视频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所者主张的不听劝阻的事实,而且证明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一个市领导或工作人员劝阻的事实。
其二,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工作的正常进行”的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影响了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工作的正常进行”,那么当然工作的主体就是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是周六还有人在办公;即使行政机关证明事发当天有人在办公,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草坪上,政府大门外的行为能影响“工作的正常进行”。上诉人只是在市政府门口草坪和玻璃门前进行爱国人体行为艺术表演,并等待市领导接收书面材料,怎么就影响市政府工作人员的办公了呢?是有噪音污染呢?还是工作人员进不去或出不来市政府,还是市政府的工作人员不能办公呢?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到事实:有人“影响了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工作的正常进行”。
其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具体是: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显然,事发地点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地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地点。而第一款规定的是“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了工作正常进行”与“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度是显然不一样的,“影响了”说明工作还可以正常进行,还没有到“不能进行”的地步,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和其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匹配,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现原告具文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令原告如前所诉。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苏军
2017年8月26日
……
上诉人:李苏军,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电话:13600293246
……
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代表人: 卢卫军,
系咸安区公安分局局长,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3号,
电话:0715-8823199
……
上诉请求
……
1、判令撤销(2017)鄂1202行初18号判决书
2、判令撤销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横)行罚决字【2017】862号行政处罚决定。
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行政处罚13天的国家赔偿。
……
事实理由
……
2017年4月1日,上诉人依法到咸宁市人民政府门口草坪等待市领导接见,不到15分钟,就被特警带走移交给横沟派出所接受调查和询问,公安机关当晚以上诉人行为影响市政府大楼的办公秩序的事实理由,做出了拘留1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 而上诉人不服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偏袒被上诉人。
其一,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的事实系捏造的。事实的真相是上诉人在市政府门口从头到尾,就没有一个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工作人员来劝阻;行政机关提供的视频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所者主张的不听劝阻的事实,而且证明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一个市领导或工作人员劝阻的事实。
其二,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工作的正常进行”的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影响了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工作的正常进行”,那么当然工作的主体就是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是周六还有人在办公;即使行政机关证明事发当天有人在办公,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草坪上,政府大门外的行为能影响“工作的正常进行”。上诉人只是在市政府门口草坪和玻璃门前进行爱国人体行为艺术表演,并等待市领导接收书面材料,怎么就影响市政府工作人员的办公了呢?是有噪音污染呢?还是工作人员进不去或出不来市政府,还是市政府的工作人员不能办公呢?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到事实:有人“影响了市政府办公楼工作人员工作的正常进行”。
其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具体是: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显然,事发地点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地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地点。而第一款规定的是“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了工作正常进行”与“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度是显然不一样的,“影响了”说明工作还可以正常进行,还没有到“不能进行”的地步,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和其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匹配,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现原告具文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令原告如前所诉。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苏军
201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