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袋集装箱吧 关注:44贴子:283
  • 5回复贴,共1

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售后怎么样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安达液袋售后还是不错的,提供门到门,铺装指导,有完善的售后服务


1楼2017-09-11 17:19回复
    详询杜经理18660284936


    2楼2017-09-18 11:25
    回复
      你好


      3楼2017-10-16 09:04
      回复
        液袋质量经常出问题,但是每次总能钻法律的漏洞,建议大家多去法律文书网上关注一下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纠纷,不要上当受骗。青岛安达根本就是家小作坊,质量和信誉都没有保障,大家千万不要上当受骗。
        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126号原告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119XXXX。法定代表人徐绍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组织机构代码:73558XXXX。法定代表人赵晋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调整为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施佳佳,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晋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安达公司起诉称:安达公司与恒安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此前双方合作一直签订购货合同,履行没有异议。2014年4月13日,恒安公司通过电话告知安达公司急需20套包装袋,要求安达公司先行发货后补签合同。型号、数量按照安达公司要求执行,单价按每套1800元计算,付款时间和方式为货到时一次性付清。因双方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安达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恒安公司发送20套包装袋,总货款为36000元。2014年4月17日,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恒安公司,后安达公司将货物发票寄送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安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恒安公司给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百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安公司答辩称:安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泄露的质量问题,双方的纠纷一直在解决之中。安达公司向恒安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同批次之间存在严重差异,第一批供货符合双方约定,且尚有两个包装袋留存在恒安公司,与第二批供货明显不同。第二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对两批液袋进行对比性司法鉴定,退货安达公司供应的剩余16套存在质量问题的液袋。故不同意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安达公司通过物流向恒安公司发送液袋20套。2015年4月17日恒安公司签收。安达公司与恒安公司未就上述20套液袋的供货签订书面合同,均认可按照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该《销售合同》中约定恒安公司向安达公司购买车载液袋6套,规格为20立方,上装上卸,阀门为3英寸,带内衬袋;单价为1800元,价款共计10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结算方式为安达公司按照恒安公司要求时间发货,货到时付款。违约责任为安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的,安达公司逾期到货,每延迟一天,应向恒安公司支付所延迟交货总额3%的违约金;恒安公司逾期未支付给安达公司货款,每超过一日,恒安公司支付安达公司货物总额3%的违约金。安达公司据此要求恒安公司给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恒安公司不认可安达公司的主张,称安达公司供应的该20套液袋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对安达公司供应的两批液袋进行质量对比性司法鉴定确认安达公司供应的液袋存在质量问题,并将存放在恒安公司的剩余16套液袋退还安达公司。恒安公司不认可安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安达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另查,恒安公司以安达公司供应的液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达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4楼2019-05-07 15:03
        回复
          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多么会钻法律空子的公司,产品质量低劣,给客户造成损失,拖延时间,拒不赔付。
          与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3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徐绍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法定代表人赵晋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2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恒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恒安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液体包装袋《销售合同》。液袋运到恒安公司处,恒安公司按照安达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包装。2014年4月21日及5月3日两次,由于液袋质量有问题,导致破裂,造成恒安公司货物的流失,造成了恒安公司的巨大损失。因此,恒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达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安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安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案液袋并非双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下的液袋。涉案液袋,应该是双方口头协议项下的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安达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据此,安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以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达公司向恒安公司送货,送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安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安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安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恒安公司对于安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并不是简单的口头合同,本次买卖合同之前双方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依据市场规律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肯定还是按照第一次买卖合同条款履行。双方交易两次的都是同一款液袋,且安达公司把货物送到恒安公司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安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安达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安达公司《发货回执单》显示,发货地为“青岛”,目的地为“北京”,收货人地址为“通州区漷县镇”。据此,可以认定货物送达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5楼2019-05-07 15:09
          回复
            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是一家多么会钻法律空子的公司,产品质量低劣,给客户造成损失,拖延时间,拒不赔付。
            与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3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徐绍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法定代表人赵晋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安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2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恒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恒安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了液体包装袋《销售合同》。液袋运到恒安公司处,恒安公司按照安达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包装。2014年4月21日及5月3日两次,由于液袋质量有问题,导致破裂,造成恒安公司货物的流失,造成了恒安公司的巨大损失。因此,恒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达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安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安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案液袋并非双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下的液袋。涉案液袋,应该是双方口头协议项下的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安达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据此,安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以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达公司向恒安公司送货,送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安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安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安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恒安公司对于安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并不是简单的口头合同,本次买卖合同之前双方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依据市场规律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肯定还是按照第一次买卖合同条款履行。双方交易两次的都是同一款液袋,且安达公司把货物送到恒安公司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安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安达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安达公司《发货回执单》显示,发货地为“青岛”,目的地为“北京”,收货人地址为“通州区漷县镇”。据此,可以认定货物送达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安达液体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6楼2019-05-07 15:1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