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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张法威,六旬老汉喜眉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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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008年10月24日,尉氏县门楼任乡门楼任村68岁老汉任新贵把一面绣有“民行监督,执法为民”的锦旗送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王斌检察长的手上,激动地逢人便说:“还是检察监督好,帮我讨回了公道。”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2006年10月19日,任新贵看到别人蹬三轮车能挣个活便钱,也想蹬三轮车拉客挣钱,和家人商量后,就把自己多年的4000元积蓄拿出来,又借了400多元,到新乡市鑫洋车行有限公司尉氏县总经销处花4250元购买了一辆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不曾想,仅使用了一个多月,该车的电瓶电路就出现质量问题,充电时间长,耗电量大,不能正常使用,经销商刘国民在保修期内经过四次维修,仍无法达到正常要求,刘国民以任新贵使用不当为由,不再维修,也不更换不退货。任新贵向尉氏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双方仍没有达成协议。无奈,任新贵将刘国民诉诸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刘国民退货并赔偿损失1500元。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认为,任新贵所购车辆仅仅是电瓶出现故障,并不是各部件都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被告刘国民给任新贵更换新电瓶。  
  2007年12月19日,任新贵不服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尉氏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保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就本案情况看,消费者任新贵购买经营者刘国民所经销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后,发现该车电瓶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便要求刘国民进行维修,虽经刘国民四次维修,电瓶仍达不到说明书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再者,该车的电瓶和该车的其他部件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商品——电动车,电瓶是该车的主要部件,电瓶有质量问题,就说明该车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纠正。2008年3月4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8年3月17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3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尉氏县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4月1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尉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行再审。  
    2008年6月13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受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2008年10月15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尉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任新贵在购买涉案电动车使用了一个多月后即出现了问题,经原审被告刘国民维修四次,仍不能正常使用,说明该车存在不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有关法律及原审原告任新贵的要求,原审原告刘国民应负退货责任。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处理失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任新贵将所购涉案电动车退还原审被告刘国民,原审被告刘国民将购车款4250元退还原审原告任新贵。以上两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分别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楼2009-02-11 20:52回复
    公道自在人心。


    2楼2009-02-12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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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静消费,捍卫我们自己的钱包。


      3楼2009-02-12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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