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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news.dayoo.com/guangzhou/201711/01/150079_519022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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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详情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华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华永,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1702。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C3栋。法定代表人:朱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油联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生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6023室。法定代表人:王峰。上诉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由来系被上诉人单华永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1991号案件中的部分撤诉,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1991号案件系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1082民初9316号一案移送管辖所产生;临海市人民法院已将全案移送,无论对单华永全部还是部分诉请,临海市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单华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交付标的,故应以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单华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单华永住所地在临海,其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1991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栗威审 判 员 林 海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IP属地:湖南1楼2017-11-16 15:25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