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415 法院: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5)徐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任某(任 国桥)。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娜,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王 芳)。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国桥诉被告王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桥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06月30日生一男孩,名任浩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能相互体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淡漠,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了生活下去的必要,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浩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为前提。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盖有“徐水县安肃镇镇政府”印章的证明系徐水县安肃镇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经办人证实该证明只是为介绍当事人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不具有“其他任何用途”。原告任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任某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晓丽
审判时间:20150415 法院: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5)徐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任某(任 国桥)。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娜,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王 芳)。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国桥诉被告王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桥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06月30日生一男孩,名任浩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能相互体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淡漠,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了生活下去的必要,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浩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为前提。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盖有“徐水县安肃镇镇政府”印章的证明系徐水县安肃镇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经办人证实该证明只是为介绍当事人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不具有“其他任何用途”。原告任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任某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