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上海著名刑事律师孙金山律师亲办毒品案之——“借款与毒资之争”!
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毒资”的争论比较常见!有的嫌疑人被人赃俱获后,往往为了争取立功而检举揭发其上线,不可否认,此种情况下的检举大多是真实的,但也有例外!孙律师办理的一起毒品案件,当事人就是被他人指认为上线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此案检举揭发者与我当事人系多年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打牌赌钱、胡借钱款,且都曾吸食过冰毒。揭发者因运输大宗冰毒到上海贩卖而被上海警方查获,后其为了立功,称上线系我的当事人,并交代“其在2016年7月上旬即联系我当事人,请求为其准备多一点的冰毒以到上海贩卖,7月下旬某天其在深圳的一个如家酒店将30万的毒资交付我当事人,8月1日上午当事人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将15公斤冰毒交付给其,15公斤冰毒双方交易价格为48万,约定销售后支付尾款.....。”我当事人多次稳定供述“其与揭发者系多年的朋友,经常在一起打牌赌钱、互借钱款,其也知道揭发者经常到澳门大额赌博,但看到揭发者在深圳有房有车、经济条件不错,就认为对方有较强的经营能力。揭发者7月上旬联系其,系为了借20万元用于投资,其当时手头没有那么多现款,就搪塞对方,但揭发者不断打电话请求其这次一定要帮帮忙,等其这单生意做完了一定及时返还借款,并称还可以返借给当事人20万用于周转。后其准备了18万元,7月中旬其在深圳的一个如家酒店将18万借款交给了揭发者,当时其是与小女儿一起到深圳为其在深圳工作的儿子照相的,当时其与小女儿就登记住宿在该家酒店,顺便将准备的18万元借款交给揭发者,当时这18万元是盛放在其小女儿背的书包里的......。”
除了揭发者与我当事人相互矛盾的供述外,还有如家酒店的视频录像,但该视频只能覆盖到酒店的大堂、电梯及走廊,不能拍摄到房间内的情况,而两人均供述,钱款是在房间内交付的。那么,以现有证据体系很难认定,如家酒店到底是“毒资交付地点”还是“借款交付地点”。只有通过细致分析在案证据,才能最大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以下是孙律师对该节的详细辩护意见:
关于如家酒店的视频光盘。根据补充侦查卷P13补充侦查工作情况第1点记载,公安机关只能调取宾馆大堂的录像,对于宾馆房间内的情况,因无视频监控覆盖,公安机关不能调取。从庭审中播放的视频来看,与公安机关的补侦情况说明相吻合。因此,关于二人在宾馆房间内情况,只有罗xx与聂x的供述能够证明。下面具体分析二人的供述:内容来源:
http://www.shxsajls.com/yuedu/194.html 关于罗xx的供述。罗xx供称系向聂x送18万元的借款,当时这个18万是盛放于罗xx女儿所背背包内的,该节在视频中有所显示,当时罗xx女儿背着书包走进酒店大堂电梯,从背包的状态看,里面盛满了物品;关于其女儿所背书包,为何在其第二天退房离开宾馆的视频中未能发现?罗xx供述,其在房间内将书包内的18万现金交给聂x后,就顺便将“空空”的书包折叠放进了其随身携带的另外一个格子包内,这一点在其退房离开宾馆的视频中得以体现(视频显示,其带着一个格子包离开宾馆。);关于其为何要到深圳开房为聂x送借款的问题,罗xx供述,其之所以要到深圳有两个目的,其一是到深圳找其儿子照相,以将其儿子及其他孩子的相片寄给自己的丈夫,其二是顺便给聂x送18万借款。之所以开房,是因为,虽然其二妹妹家就在深圳,但其与女儿住在妹妹、妹夫家着实不方便,只能与女儿住宾馆,这样就顺便让聂x到其所住的宾馆取借款。关于开房时,为何用一陌生人的身份证,而不用陪其一同前往宾馆的二妹妹的身份证,罗xx供述,其二妹妹常年在深圳忙于海鲜生意,当时未随身携带身份证,而其自己又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过,担心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会被拒绝,所以只能用其随身携带的另一陌生人的身份证开房,这个身份证是多年前其一朋友送给她的;关于其为何会将18万现金放在宾馆房间内,外出近一个小时的问题,罗xx供述,其认为当时的现金都存放在包内,其外出时也会将房间门锁好,且如家宾馆走廊也都有视频监控,相对安全,相反如果其外出时携带装有18万现金的书包不但非常不便,而且存在其他风险。
平心而论,罗xx的上述供述及辩解,完全符合逻辑,不存在其他不能解释的矛盾。
关于聂x的供述。聂x供称系向罗xx交付30万元的毒资,当时30万现金盛放在聂x所背皮包内,但从视频显示看,聂x所带皮包显然小于罗xx女儿所背背包,客观的讲,聂x所带皮包能否容纳30万元的现金着实是本案的一大疑问!;关于聂x30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聂x当庭供述称,是其在2016年7月27日左右从银行取的,是其女友吴xx的账户,其中一个是招商银行的账户,从中取款15或16万元,其中一个是工商银行的账户,从中取款5万元或10万元,辩护人认为,聂x的以上供述不真实!首先,即使按照其供述的最大数额,也不过16+10=26万元,另外,从招商银行取了到底是15万、还是16万元,从工商银行取了到底是5万、还是10万,难道记不清楚吗?其有关30万现金的来源供述显然是虚假的、编造的!其有关到如家宾馆交付30万元毒资的供述也是虚假的!
故,针对如家宾馆一节,公诉机关提供并播放的宾馆视频光盘,不但不能证明聂x向罗xx交付了毒资,反而能够证明罗xx向聂x交付了借款。
总结:借款与毒资之辩,在实践中五花八门!虽然多数情况下,系当事人的狡辩,但实践中也不乏被冤枉者。如果是后者,孙律师认为,只是简单提出“一对一证据”、“孤证”等理由,很难动摇裁判者的内心确认,唯有深入剖析在案证据,详细论述当事人供述的真实性、合理性,同时详细驳斥对方供述的虚假性,才有可能真正动摇法官的内心确认,以获得“疑罪从无”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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