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利胜律师成功案例——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专办刑事大案律师袁利胜律师成功案例——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沪0115刑初1889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寻衅滋事罪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代理律师: 王占云 [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袁利胜 [上海尚城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王占云,黑龙江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袁利胜,上海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两名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云、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XXX号琅嬛KTV门外,因琐事与朱某、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砖块致朱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因外伤致后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宋某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持凶器行为,酌情从重考虑。鉴于二被告人缴纳保证金作为对被害人赔偿款,酌情均从轻处罚,但应依法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内容来源:http://www.shxsylawyer.com/yuedu/201.html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滋扰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
书记员
上海专办刑事大案律师袁利胜律师成功案例——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沪0115刑初1889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寻衅滋事罪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代理律师: 王占云 [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袁利胜 [上海尚城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王占云,黑龙江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袁利胜,上海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两名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云、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XXX号琅嬛KTV门外,因琐事与朱某、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砖块致朱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因外伤致后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宋某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持凶器行为,酌情从重考虑。鉴于二被告人缴纳保证金作为对被害人赔偿款,酌情均从轻处罚,但应依法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内容来源:http://www.shxsylawyer.com/yuedu/201.html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滋扰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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