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对死亡权的法理分析,我们认为,人应当享有死亡权,安乐死具有其合法化的理论依据,主要体现在社会的需要、法律所应有的人道性要求和安乐死背后所体现的个体生命的高尚性要求这三个具体方面。
3.1 社会需要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首要依据 社会的需要从来都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和依托,甚至可以说,在法律发展所必需的多种因素中,社会需要始终都是第一位的。安乐死合法化的首要依据也来源于现代社会的需要。在我国,安乐死已经在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许多有关纷争已被诉诸法庭,但由于我国迄今还没有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裁处相关案件时往往会陷入极其尴尬的境地,这对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利益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为此,急需要在有关立法中对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因为安乐死不仅是濒死病人对痛苦生命的一种解脱,且能够使病人家属和整个社会减少经济上的巨大支出,所以,安乐死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都一直具有较高的支持率。据资料显示,在英国,对安乐死进行了民意调查,其结果为:72%的公民赞成某种形式的安乐死;在法国,76%的人希望改变法律,以使安乐死无罪;1984年德国的民意测验也表明,70%的人赞同被动安乐死[4]。1987年11月,我国有学者对河北省保定市400人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61.5%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工人占42.19%,农民占27.27%,干部占67.35%,医务人员占84.38%[4]。上述数据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各阶层对安乐死的需要程度,是安乐死应当在我国合法化的主要理论根据。
3.2 法律的人道性要求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要依据 人道性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属性。安乐死合法化作为法律对死亡权的一种虚置,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依据还在于其体现了法律所应有的人道性,体现了法律对人们精神的终极关怀。尽管当前人们对法律人道性的认识还难于达成共识,但我们认为,法律的人道性应当体现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在某些弱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威胁和侵害时,它可以对其提供应有的保护或其他救济。合法化的安乐死允许一个饱受病痛的人自愿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实际上是法律对这些无助病人所提供的一种无奈但又不无合理性的救济手段,是对其正确对待死亡、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的一种默许和肯定,更是法律人道性的一种重要体现。对人们的痛苦不予问津的法律绝不是好的法律,不给濒死病人提供结束自己痛苦生命机会的法律也只能归类于不人道的“非良法”之列。所以,安乐死合法化也是法律人道性的一个重要需求。
3.3 生命的高尚性要求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另一个重要依据 传统的生命价值观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所以人不能结束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许多学者以此为理论依据反对实施安乐死。但笔者以为,生命是神圣的,但生命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则是:个体在其生命利益与其他生命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时,对自身生命利益的舍弃、牺牲以及对其他生命个体生命利益所体现出来的宽容和让步。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更应当是高尚的。而生命的高尚性正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另一个重要依据。从伦理学的角度看,在病人已生还无望而只能备受病痛折磨时,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不仅是病人对痛苦的一种解脱,更是其亲属所承受的巨大经济和精神压力的一种解脱,而这一点正体现了个体生命的高尚性。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从社会集体意识价值的角度出发,反对将安乐死合法化。应该说,集体意识也确实还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潜移默化的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特殊的文化背景下所产生、存在并延续的各种集体意识本身就有许多矛盾和冲突。除了“孝”、“人命关天”等生命观念之外,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更存在着“舍生取义”、“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等更为高尚并为大多数人所追求和认同的集体意识,在许多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而这无疑应当是支持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心理基础。此外,我国自古就是一个重视情理的国家,对于安乐死这样一种合乎情理的结束生命方式,是不可能在我国遭到根本性排斥的。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当被合法化。
3.1 社会需要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首要依据 社会的需要从来都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和依托,甚至可以说,在法律发展所必需的多种因素中,社会需要始终都是第一位的。安乐死合法化的首要依据也来源于现代社会的需要。在我国,安乐死已经在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许多有关纷争已被诉诸法庭,但由于我国迄今还没有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裁处相关案件时往往会陷入极其尴尬的境地,这对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利益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为此,急需要在有关立法中对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因为安乐死不仅是濒死病人对痛苦生命的一种解脱,且能够使病人家属和整个社会减少经济上的巨大支出,所以,安乐死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都一直具有较高的支持率。据资料显示,在英国,对安乐死进行了民意调查,其结果为:72%的公民赞成某种形式的安乐死;在法国,76%的人希望改变法律,以使安乐死无罪;1984年德国的民意测验也表明,70%的人赞同被动安乐死[4]。1987年11月,我国有学者对河北省保定市400人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61.5%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工人占42.19%,农民占27.27%,干部占67.35%,医务人员占84.38%[4]。上述数据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各阶层对安乐死的需要程度,是安乐死应当在我国合法化的主要理论根据。
3.2 法律的人道性要求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要依据 人道性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属性。安乐死合法化作为法律对死亡权的一种虚置,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依据还在于其体现了法律所应有的人道性,体现了法律对人们精神的终极关怀。尽管当前人们对法律人道性的认识还难于达成共识,但我们认为,法律的人道性应当体现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在某些弱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威胁和侵害时,它可以对其提供应有的保护或其他救济。合法化的安乐死允许一个饱受病痛的人自愿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实际上是法律对这些无助病人所提供的一种无奈但又不无合理性的救济手段,是对其正确对待死亡、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的高尚生命价值观的一种默许和肯定,更是法律人道性的一种重要体现。对人们的痛苦不予问津的法律绝不是好的法律,不给濒死病人提供结束自己痛苦生命机会的法律也只能归类于不人道的“非良法”之列。所以,安乐死合法化也是法律人道性的一个重要需求。
3.3 生命的高尚性要求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另一个重要依据 传统的生命价值观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所以人不能结束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许多学者以此为理论依据反对实施安乐死。但笔者以为,生命是神圣的,但生命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则是:个体在其生命利益与其他生命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时,对自身生命利益的舍弃、牺牲以及对其他生命个体生命利益所体现出来的宽容和让步。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更应当是高尚的。而生命的高尚性正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另一个重要依据。从伦理学的角度看,在病人已生还无望而只能备受病痛折磨时,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不仅是病人对痛苦的一种解脱,更是其亲属所承受的巨大经济和精神压力的一种解脱,而这一点正体现了个体生命的高尚性。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从社会集体意识价值的角度出发,反对将安乐死合法化。应该说,集体意识也确实还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潜移默化的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特殊的文化背景下所产生、存在并延续的各种集体意识本身就有许多矛盾和冲突。除了“孝”、“人命关天”等生命观念之外,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更存在着“舍生取义”、“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等更为高尚并为大多数人所追求和认同的集体意识,在许多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而这无疑应当是支持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心理基础。此外,我国自古就是一个重视情理的国家,对于安乐死这样一种合乎情理的结束生命方式,是不可能在我国遭到根本性排斥的。所以,安乐死在我国应当被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