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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郑志军与季海燕买了双袜子35元,然后把对方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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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4079号
原告:季海燕,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上海微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211室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8683L。
法定代表人:黄钏,总经理。
原告季海燕与被告上海微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启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41元;2.按照消法第55条三倍赔偿500元;3.检测费465元;4.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0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2双羊绒袜供自己生活所使用,经过检测后被告的产品中没有羊绒,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检测费。
被告微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季海燕通过天猫平台向被告微启公司购买两双短袜,品名为羊绒短袜,材质为85%羊绒、13%羊毛、2%氨纶,颜色分类为01女袜两双装。原告为此支付货款35元、运费6元,合计41元。同月30日,原告收到其所购买的两双短袜,标签中注明的品名、色号、成分等均与商品信息介绍相符,标签中还注明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08。原告收到两双短袜后认为手感粗糙,不像羊绒袜,故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国家纺织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对其中1双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依据FZ/T73001-2008《袜子》标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检验报告,经检验,袜子中的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47.1%,棉纶37.5%,羊毛14%,氨纶1.4%,系不合格产品。原告支付检测费465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曾就本案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3日,本院以(2016)苏0623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微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注册地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0日,本院以(2016)苏0623民初4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微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双短袜,经相关部门检测其中的纤维含量与标注不一致,经检测为不合格商品。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其运费、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微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海燕货款35元、运费6元,赔偿原告季海燕检测费465元,合计50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微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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