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罚字〔2021〕13号
当事人:井研县盛旺酒店用品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4B12X7E
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游学村帅家组8号
经营者:帅金根; 政治面貌: 群众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井研县研城镇*****
2021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8号的井研县盛旺酒店用品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左侧门市入口内摆放炉具的区域有正在对外销售的家用燃气灶一个,无外包装,规格型号:JZT-A,灶具自身标有商标:OPAICN,另贴有标签标有“名称:家用燃气灶、执行标准:GB16410-2007”等,现场检查该产品自身未见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经营者帅金根现场从库房找出一台包装完好的同款灶具,外包装上标注有“OPAICN”、“广东广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等字样,标称产品型号:JZT-A,生产日期:2020年07月29日等信息的标签,依然未见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执法人员对上述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2个家用燃气灶具现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井研县盛旺酒店用品店涉嫌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家用燃气灶,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井研县盛旺酒店用品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8号从事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电器、厨卫用具、炉灶、陶瓷、不锈钢制品销售。
2020年9月成都的一个业务员到当事人门市派发了宣传单推销产品,当事人店内进货一直由经营者帅金根的爱人刘润娥负责,经过考虑刘润娥通过电话联系了该推销员,购进了两个标称生产公司为广东广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OPAICN、型号为JZT-A的家用燃气灶具,上家通过物流从成都将两个灶具发货到了井研县盛旺酒店用品店,当事人收到上述家用燃气灶具后并未查验上家的相关资质,只查看了该产品有合格证,即将该燃气灶具摆放在其经营门市对外销售。
2021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标称生产公司为广东广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OPAICN、型号为JZT-A的家用燃气灶具无CCC强制认证标志,即对上述家用燃气灶具予以扣押并于2021年1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清单、上家经营资质、产品CCC强制认证证书5项资料,当事人如期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清单,未能提供CCC强制认证证书和上家经营资质,称与推销员联系了,该推销员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上述标称生产公司为广东广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OPAICN、型号为JZT-A的家用燃气灶的CCC强制认证证书,且上述家用燃气灶外包装上没有生产企业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生产企业,所以当事人无法向我局提供上述家用燃气灶的CCC强制认证证书和上家的经营资质。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8号公告),上述被扣押的标称生产公司为广东广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OPAICN、型号为JZT-A、执行标准:GB16410-2007的家用燃气灶具符合目录内载明的产品大类第十七项第101个产品种类“101.家用燃气灶具”,适用标准:GB16410,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鉴于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家用燃气灶具有效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该产品内外包装上均无生产企业联系电话,无法联系生产企业提供该产品的CCC强制认证证书,我局执法人员登录中国认监委官网进行执法查询,未查询到标称生产企业“广东广欧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由于当事人门市内的产品类别繁多,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当事人称上述灶具购进价为进价***元一台,算上运费的话进货价应该***一台,销售价是***元,一共购进**台,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单据,截至案发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2021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井研县盛旺酒店用品店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和《送达回证》1份1页,《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和《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3份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家用燃气灶具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视听资料(1)、(2)、(3)、(4)、(5)共5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井研县盛旺酒店用品店进行检查及其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家用燃气灶具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证据提取单(3)、(6)、(7),执法人员登录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采集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打印件1份3页、国家认监委官网“监督执法”专栏截图1份1页、“广东广欧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查询结果”截图1份1页,证明:1.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可通过国家认监委官网进行执法查询,其相关信息可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执法依据;2.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家用燃气灶具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3.涉案家用燃气灶具产品未取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事实;
证据六、证据提取单(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证据提取单(5),刘润娥提供的宏伟燃具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家用燃气灶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证据提取单(1)、(4),经营者帅金根及其爱人刘润娥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其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证据。
2021年3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告罚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货值金额较小,案发时未对外售出涉案产品,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向我局递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承诺将涉案产品自行下架,不再销售,且陈述称其门市受疫情影响,生意一直不太好,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查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