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名称
“手扶动力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本案要点
1、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后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撤诉,知识产权局能否受理;
2、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无需举证,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和判定原则。
三、基本案情
“手扶动力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苗某某,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543433.8;
被请求人:孙某某,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请求人苗某某于2013年8月发现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手扶动力推车”(简称“涉案产品”),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结构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我局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承认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使用涉案技术的产品,之前生产的产品和专利技术一样,有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被请求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
对此请求人辩称,法庭笔录中记载的该内容是其代理律师所说,不代表他本人的真实意思,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是其他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
四、法律适用及处理过程和结果
本局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于5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随后被请求人出示了2014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通知书,我局于5月30日依法中止该案的处理。
2014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4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2014年12月12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最终我局准许请求人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
五、案件意义及点评
1、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后又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撤诉,再向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知识产权局能否受理。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请求人之前已在烟台市中院起诉并被受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主动撤诉,补充证据后又向我局提起处理请求。我局认为: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寻求公权力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有效手段,选用哪种途径,是当事人分析之后做出的选择,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分别规定了受理条件为“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规定的本意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案两立,避免同一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处理结果,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办法》和《指南》均未对在法院起诉后未经判决主动撤诉的情形作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撤诉后行政机关就不予受理,事实上是断绝了当事人寻求行政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利。我局从尊重权利人选择、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受理此案。
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1.3.1 受理审查内容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专利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无需举证,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
被请求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将法庭审理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被请求人在法庭上主张请求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过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并且请求人在法庭上也承认这一点。请求人辩称:该内容是其代理律师说的,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交证据。
对此我局认为:法庭笔录作为司法机关记录法庭审理过程的文件,属于单位职权范围内的证明内容,不需质证即可认定其真实性。请求人辩称的该承认行为是代理律师所实施,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证据表明请求人在法庭审理现场对代理律师的承认作出过否认表示,该承认应当视为请求人的承认。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承认行为应当予以确认,对该承认的内容,即被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过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这一事实,被请求人无需再举证,应当予以确认。
涉及的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和判定原则。
本案中,被请求人主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承认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涉案技术的产品,之前生产的产品和专利技术一样,我们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并提交了法庭审理笔录作为证据。除此之外,被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我局认为: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公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本案中,经过技术特征对比,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由于关键的证据——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法取得,则在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无法获知,涉案产品所用的技术方案与在先产品是否相同或等同无法确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过程无法完成。在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
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手扶动力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本案要点
1、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后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撤诉,知识产权局能否受理;
2、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无需举证,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和判定原则。
三、基本案情
“手扶动力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苗某某,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543433.8;
被请求人:孙某某,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请求人苗某某于2013年8月发现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手扶动力推车”(简称“涉案产品”),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结构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我局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承认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使用涉案技术的产品,之前生产的产品和专利技术一样,有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被请求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
对此请求人辩称,法庭笔录中记载的该内容是其代理律师所说,不代表他本人的真实意思,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是其他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
四、法律适用及处理过程和结果
本局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于5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随后被请求人出示了2014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通知书,我局于5月30日依法中止该案的处理。
2014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4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2014年12月12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最终我局准许请求人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
五、案件意义及点评
1、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后又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撤诉,再向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知识产权局能否受理。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请求人之前已在烟台市中院起诉并被受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主动撤诉,补充证据后又向我局提起处理请求。我局认为: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寻求公权力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有效手段,选用哪种途径,是当事人分析之后做出的选择,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分别规定了受理条件为“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规定的本意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案两立,避免同一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处理结果,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办法》和《指南》均未对在法院起诉后未经判决主动撤诉的情形作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撤诉后行政机关就不予受理,事实上是断绝了当事人寻求行政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利。我局从尊重权利人选择、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受理此案。
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1.3.1 受理审查内容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专利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无需举证,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
被请求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将法庭审理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被请求人在法庭上主张请求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过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并且请求人在法庭上也承认这一点。请求人辩称:该内容是其代理律师说的,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交证据。
对此我局认为:法庭笔录作为司法机关记录法庭审理过程的文件,属于单位职权范围内的证明内容,不需质证即可认定其真实性。请求人辩称的该承认行为是代理律师所实施,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证据表明请求人在法庭审理现场对代理律师的承认作出过否认表示,该承认应当视为请求人的承认。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承认行为应当予以确认,对该承认的内容,即被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过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这一事实,被请求人无需再举证,应当予以确认。
涉及的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和判定原则。
本案中,被请求人主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承认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涉案技术的产品,之前生产的产品和专利技术一样,我们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并提交了法庭审理笔录作为证据。除此之外,被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我局认为: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公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本案中,经过技术特征对比,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由于关键的证据——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法取得,则在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无法获知,涉案产品所用的技术方案与在先产品是否相同或等同无法确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过程无法完成。在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
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