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某日,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行某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王某某事后委托了一家评估公司对两辆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司分别出具两份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王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7万6千多元,公估费3千8百多元;李某某车辆损失金额1万6千多元,公估费9百多元。
王某某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结论中关于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不予认同,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衡股份)对该案中两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中衡股份依法为王某某的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最终做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王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5万4千多元,公估费4千多元。原告(王某某)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偏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中衡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因被告(承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3千多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千多元由被告(承保公司)负担。三者车辆的车损、公估费、拖车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万多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事后委托了一家评估公司对两辆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司分别出具两份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王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7万6千多元,公估费3千8百多元;李某某车辆损失金额1万6千多元,公估费9百多元。
王某某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结论中关于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不予认同,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衡股份)对该案中两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中衡股份依法为王某某的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最终做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王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5万4千多元,公估费4千多元。原告(王某某)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偏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中衡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因被告(承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3千多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千多元由被告(承保公司)负担。三者车辆的车损、公估费、拖车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万多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