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母婴保健法》的相关知识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于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 婚前保健
《母婴保健法》第7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 孕产期保健
《母婴保健法》第14条规定:医疗保荐机构应为育龄妇女节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建议。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里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定期监护,提供咨询和医疗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3. 行政管理
(1)《母婴保健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2)《母婴保健法》第31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3)《母婴保健法》第34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4)《母婴保健法》第36条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于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 婚前保健
《母婴保健法》第7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 孕产期保健
《母婴保健法》第14条规定:医疗保荐机构应为育龄妇女节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建议。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里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定期监护,提供咨询和医疗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3. 行政管理
(1)《母婴保健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2)《母婴保健法》第31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3)《母婴保健法》第34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4)《母婴保健法》第36条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