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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控告人:王喜清,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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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控告人:王喜清,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赵家坪乡赵家坪村015号人,农民,现住兴县林珑苑小区A栋楼一单元2301号。联系电话:13753349018,系2016年11月20日兴县曹罗线孟家坪乡高北梁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中死者赵玉喜妻子。
被控告: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郭丙福
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韩毅
山西省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赵一政
山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
大队长: 刘建平
控告理由:渎职失职 徇私舞弊
控告诉求:请求重新依法处理案件,并追究被控告等相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1月20日控告人的丈夫与同村村长赵油喜各自驾驶三轮汽车相跟行驶至孟家坪乡高北梁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过往车有12余辆,但是均无一人报警,相跟人赵油喜却选择在事故发生31分后报警。凌晨30分许交通民警到了现场进行拍照勘查。21日上午9时许,交警大队事故分管负责人吴桂堂带队再次赶赴现场勘查复核后撤离现场,并口头告知控告一家认定该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直接误导控告人一家(在事故发生14天后)将丈夫进行安葬。
12月13日,控告人不服兴县交警大队给出的口头认定,多次请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迫,兴县交警大队才在事故发生43天后委托司法鉴定。可是交警大队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先后委托明德、道交两家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均出现超范围或无资质鉴定。后又委托晋龙、法大两家进行司法鉴定均出现虚假司法鉴定。 于事故发生299天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至今仍未出具责任义务告知书。
2017年9月18日控告人不服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经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责令兴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是交警大队并没有对事故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仅以原来北京法大鉴定意见载明的“根据现有痕迹,无法认定三轮汽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为依据,于11月6日作出与原来同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综上可见:交警大队仅凭四家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六份无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也未说明死者赵玉喜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因此控告人认为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70029号道路交痛事故认定书,既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五十六条之规定,未能正确适用法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补充鉴定,同时对控告人亡夫未能尸检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以说明,显而易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理由依据不足、更是程序违法,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故控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控告,希望能得到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监督与关注支持,给控告人一家及亡夫以公平、客观、科学、公正的法律交代。
控告事实理由(二):
实名控告人:王喜清
被控告:山西兴县赵家坪乡政府;
党组书记: 王利军
乡长 : 张商信
控告理由:截留侵吞
控告诉求:请求被控告支付异地搬迁补偿款60000元,并追究有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2016年赵家坪乡政府实行部分易地搬迁扶贫政策,控告人家正好在易地搬迁范围,于是控告人就以非贫困名额在兴县琳珑苑小区购买了一套108平方米的安置房,然而控告人住进安置房也快半年,易地搬迁扶贫补贴资金却迟迟没有到位。
根据兴脱贫攻坚组发布【2016】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核实2016易地扶贫搬迁对象的通知;
一、各乡镇必须在前期申报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村确定搬迁对象,一类是这些村建档立卡识别出的贫困户,并在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已标识“易地扶贫搬迁户”,一类是长期在本村居住的非贫困户。
二、补助政策:根据省、市易地扶贫搬迁有关会议精神,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档立卡识别的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给予每人25000元的建房补助,分散自主安置的每人20000元经费补助,确需同步搬迁的非贫困户给予每人12000元的建房补助。
由此可见,控告人2016年以非贫困户分散自主选择购买安置房,即合乎兴脱贫攻坚政规划,也应当享受安置补贴政策,并且控告人购买安置房时也去找被控告了解有关情况,询问相关政策,并且得到被控告人认可。
鉴于上述事实,控告人认为:赵家坪乡人民政府积极响应兴脱贫攻坚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被控告打着易地扶贫搬迁的政策,公权私用截留安置补贴款,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也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现在,控告人请求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被控告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现特此控告,希望能得到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高度重视,并立案追究被控告报复陷害、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控告人:王喜清
2018年2月8日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8-12-19 10:24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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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手机贴吧2楼2020-11-24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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