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被告:东阿县姚寨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例
1970年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后经协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退休金)3600元至2016年年底,2017年度给付1000元生活费(退休金)后,不再给付。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休金每月3000元;
2.诉讼中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退休差额288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寨镇政府辩称
1、被答辩人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争议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2007年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未缴纳养老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未在一年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2、被答辩人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补交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因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被答辩人退休金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诉称其在1970年到2011年在答辩人处工作,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发放工资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无法证实。经答辩人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在2002年到2011年在答辩人处从事门岗工作,被答辩人到2007年就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使缴纳从2002年到2007年缴纳养老保险,也不足15年,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现被答辩人要求按退休人员,要求领取退休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月3000元,被答辩人如何计算而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上世纪70年代起至2011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支付其工资属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履行为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相关规定,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2007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
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救济款(退休金)每年3600元至2016年年底。2018年2月8日支付工资1000元。2018年3月12日山东省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史加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直在主张权利,应当认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退休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31日共同签字或盖章的申请书载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干临时工情况,原告因年龄、身体等原因请求回家,每年由被告予以照顾支付3600元,原告发生的一切事情与被告无关等内容。该申请书实际上可以视为双方关于退休待遇问题的一份协议,该申请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被告从2011年10月31日起,一直按该申请约定每年支付原告3600元,直至2016年年底。故被告应按此约定继续履行原告退休的相关待遇。原告庭审时要求的其他退休待遇有违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姚寨镇人民政府从2017年起继续给付原告史某养老金每年3600元,直至原告史某终生。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本案例
1970年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后经协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退休金)3600元至2016年年底,2017年度给付1000元生活费(退休金)后,不再给付。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休金每月3000元;
2.诉讼中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退休差额288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寨镇政府辩称
1、被答辩人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争议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2007年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未缴纳养老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未在一年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2、被答辩人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补交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因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被答辩人退休金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诉称其在1970年到2011年在答辩人处工作,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发放工资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无法证实。经答辩人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在2002年到2011年在答辩人处从事门岗工作,被答辩人到2007年就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使缴纳从2002年到2007年缴纳养老保险,也不足15年,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现被答辩人要求按退休人员,要求领取退休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月3000元,被答辩人如何计算而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上世纪70年代起至2011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支付其工资属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履行为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相关规定,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2007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
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救济款(退休金)每年3600元至2016年年底。2018年2月8日支付工资1000元。2018年3月12日山东省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史加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直在主张权利,应当认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退休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31日共同签字或盖章的申请书载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干临时工情况,原告因年龄、身体等原因请求回家,每年由被告予以照顾支付3600元,原告发生的一切事情与被告无关等内容。该申请书实际上可以视为双方关于退休待遇问题的一份协议,该申请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被告从2011年10月31日起,一直按该申请约定每年支付原告3600元,直至2016年年底。故被告应按此约定继续履行原告退休的相关待遇。原告庭审时要求的其他退休待遇有违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姚寨镇人民政府从2017年起继续给付原告史某养老金每年3600元,直至原告史某终生。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