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吉0105民初1709号当事人信息原告:吉林泥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伊通河以东、吉林大路以南、临河街以西伊水名苑(高格蓝湾)第5/6/37幢0单元120-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启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泥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伊通河以东、吉林大路以南、临河街以西伊水名苑(高格蓝湾)第5/6/37幢0单元120-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启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雯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审理经过原告吉林泥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吉林泥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雯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求原告吉林泥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长二劳人仲裁字【2018】第17号裁决进行重新审理,给予公司一个公正的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不全面,企业与被告既有劳动关系也有合伙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劳动争议方面,单方面采纳了被告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赔偿11745元和经济赔偿金3825元,而对于被告突然离职、旷工、违纪、公司重要资料没有移交等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没有采纳也没有裁决。这是公司不能接受和认可的,请求二道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2、公司对被告是合法解除,不是被辞退。被告三月份的工资是3600元,四月份的工资涨到4500元,公司不可能在给她本人涨工资的同时还要辞退她,而是因她本人于5月4日电话请假没有批准,在家休息3天后于5月8日上班当天就提出离职申请,公司有她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然而她本人却是在企业没有找到接续人的情况下,直接离职和离开工作岗位,导致企业产品运营部、设计部、系统开发部等工作停滞。3、今年四月、五月被告请假多和违纪旷工是事实。四月份,被告休假18天,上班12天,其中还有2个双休日,实际上班仅8天。整个四月和五月份最为关键的时期,产品运营团队所有人一直没有休息,拟在6月份给予补休和奖励。被告在公司没有批准的前提下,连续旷工11天。按照公司制度旷工1天扣除3天工资,被告每天工资是150元,请被告支付公司赔偿金4950元。4、二道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产生的培训费用没有进行裁决。被告在公司工作125天,其中接受公司各种培训累计88天,每天培训费100元,合计8800元。5、被告离职时公司运营资料没有移交,特别是产品详情和产品推广文案,其中还有一些运营涉密资料,请求被告返还公司,也是在合理范围之内,仲裁委没有给予裁决,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吉林泥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吉林泥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重新审理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二劳人仲裁字【2018】第17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判决结果驳回吉林泥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泥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员翟君判决日期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崔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