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文峰 泰安肥城人,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最大股东最终受益人,其个人及公司以低价出售空调为由进行一系列的欺诈行为,有知道详细信息可以回帖公布避免让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冠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汪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王冠喜与被告汪文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原告返还货款2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数个朋友需购置多台空调,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出售的空调比市场价低,因此原告与被告协调,以总价32900元,购买各类型号空调20台,后经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三次向被告的建行卡内汇入人民币3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6台空调,价值12000元,被告已明确表示无货可供,但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汪文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份,原告王冠喜与被告汪文峰协商购买松下空调一宗,包括1.5匹挂机16台,每台1300元,2匹柜机2台,每台2600元,3匹柜机2台,每台3400元,共计32800元。原告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与2016年8月交付1.5匹挂机4台,3匹柜机2台。其他货物至庭审时未交付。2016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货款20800元,但货未送到。原告催要退款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冠喜与被告汪文峰自愿达成买卖协议,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媒体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所有货物,后经原告催交货物及催要货款,均未实现,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冠喜货款20800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汪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范振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尹静。
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泽英,经理。
原告尹静与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4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处订购格力空调一台,价格418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6日交付空调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未如期交付约定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日,原告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订购格力空调一台,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6日交付产品并安装完毕。同日,原告将货款418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静与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静货款4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洪明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冠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汪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王冠喜与被告汪文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原告返还货款2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数个朋友需购置多台空调,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出售的空调比市场价低,因此原告与被告协调,以总价32900元,购买各类型号空调20台,后经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三次向被告的建行卡内汇入人民币3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6台空调,价值12000元,被告已明确表示无货可供,但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汪文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份,原告王冠喜与被告汪文峰协商购买松下空调一宗,包括1.5匹挂机16台,每台1300元,2匹柜机2台,每台2600元,3匹柜机2台,每台3400元,共计32800元。原告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与2016年8月交付1.5匹挂机4台,3匹柜机2台。其他货物至庭审时未交付。2016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货款20800元,但货未送到。原告催要退款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冠喜与被告汪文峰自愿达成买卖协议,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媒体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所有货物,后经原告催交货物及催要货款,均未实现,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冠喜货款20800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汪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范振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尹静。
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泽英,经理。
原告尹静与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4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处订购格力空调一台,价格418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6日交付空调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未如期交付约定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日,原告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订购格力空调一台,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6日交付产品并安装完毕。同日,原告将货款418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静与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济南三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静货款4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