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年7月5日,《社区矫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一名曾经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七年、一向关注社区矫正立法进程的执法工作者,结合实践,就该法的几个重要问题略抒拙见,仅供立法机构参考:
一、应当调整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思路

立法思路决定立法走向。草案的立法思路总体来说定位比较超前,只勾勒出社区矫正的大体轮廓,作出线条性、原则性的规定,为以后社区矫正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反映了社区矫正的终极发展目标和高级形态,如特别强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扶、引导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等。但是,一些泛泛规定是无法解决目前社区矫正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利于社区矫正未来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适当调整立法思路,对一些重大、关键问题,如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等,给予正面回应,作出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二、应当明确社区矫正的定义和性质

1.草案应当给出社区矫正的定义。
对比反家暴法、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等专门法,都分别对什么是家暴、间谍、恐怖主义作出了详细定义。社区矫正法既然也是一部专门法,应当对社区矫正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实践,建议对社区矫正作出如下定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上服刑,由国家专门机关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负责执行刑罚和监管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事执法活动。
2.草案应当客观准确地反映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
纵观全文,草案的刑罚色彩淡化,偏向社会工作,过度强调帮扶,忽略了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刑罚。现代的社区刑罚执行,是在满足惩罚的前提下,尽可能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需要将惩罚监管与人文关怀有机结合,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刑罚执行的基本定位,从而把社区矫正引入片面强调教育矫正、帮困救助的轨道。因此,在立法中既要充分考虑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利的保障,也要形成适合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在该法的具体内容中加以体现。
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有效执行刑罚,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本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三、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草案未列专章对“社区矫正机构”作出规定。该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什么,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是何关系,是一般的行政管理机关还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系列关键的问题都一笔带过,既未明确领导体制,又未明确职责权限。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在本法中不加以明确,那么以后的配套文件怎么可以指导上位法呢。社区矫正法应明确全国、省、市、县社区矫正机构不同层级的相关职责权限,特别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尤其需要明确。建议增加一章,专门对社区矫正机构作出规定,特别是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作如下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
(五)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或者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
(六)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减刑、收监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
(七)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训诫、制止、强制带离;
(八)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完善职业保障
1.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社区矫正警察。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社区服刑人员是罪犯,.警察执行刑罚、管理罪犯既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性质,也符合警察的身份和职责。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警察,能够在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违反监管规定、发生违法犯罪或者危害社区安全的行为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能够在日常监管教育过程中,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有效震慑社区服刑人员,减少不服管教的现象;能够在开展调查评估、调查取证等与社会联系的执法工作时,更好地得到社会与人民群众的信任、支持和配合。
当然,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警察,并非社区矫正机构中所有的执法人员都是警察,可以参照法官和法警的关系,建立矫正官指挥矫正警的模式,在不增加编制和成本的前提下,一部分公务员明确矫正官身份,另一小部分公务员转成警察身份。另外,根据工作实践,同时为了从严控制警察规模、降低财政负担,突出实战性、必要性,只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警察。
2.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有完善的职业保障。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这种危险包括暴力攻击的危险和疾病传染的危险(如艾滋病犯),因此应加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社区矫正机构应向社区矫正警察以外的执法工作人员配备统一的制式服装、工作证件、防暴装备、执法记录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发放值班加班补贴和办案津贴等,保障其顺利开展工作和享受相应的待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薪资待遇应高于普通公务员。广大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待遇也应当相应提升。
五、应当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称谓
在不同时期,对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罪犯使用过“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等称谓。
从字面上看,“社区矫正对象”的表述较为笼统,“社区矫正人员”容易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概念上相混淆,造成误解;
从内涵上看,“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人员”均未明确体现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容易导致刑罚色彩淡化、工作人员的执法定位不准、罪犯的身份意识不强等问题;
从效果上看,“社区服刑人员”的称呼使用最广、时间最久、影响最大,可以强化社区服刑人员的在刑服管意识。有人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罪犯使用“社区服刑人员”提出质疑,那么我们就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看是否可以使用该称呼。首先,管制是主刑的一种,管制期就是服刑期毋庸置疑;其次,暂予监外执行是正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因某些法定原因不适宜在监禁的条件下服刑,从而变更行刑场所,继续执行刑罚。这一点也无懈可击。
第三,假释是否等于服刑。刑法规定,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若无重新犯罪、遵守监管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剩余刑罚执行完毕。可见,假释考验期就是剩余刑期,假释就是服刑。
第四,缓刑算不算刑。大家知道,只有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可见缓刑的前提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是依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存在而存在的。在刑罚序列中,按轻重顺序,依次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理论上讲,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比被判处管制惩罚要重,既然管制属于服刑,那么比管制更重的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自然也属于服刑,否则,刑罚将难以自圆其说,也将显失公允。综上,将上述四种罪犯称为“社区服刑人员”是合适的、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的地方
1.应将草案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刑罚执行”。
草案第二章的标题为“实施程序”。该章主要内容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考核奖惩、减刑、收监执行等作出规范,均为刑罚执行的内容,且这些执法环节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先后顺序。因此,该章标题拟为“刑罚执行”似乎更为恰当准确。
2.细化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
对于收监执行的情形,该草案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刑诉法不可能对收监执行规定的细致,收监执行作为矫正法重要的一个执法环节,不应泛泛规定。
建议根据刑罚种类,增加以下内容:
第XX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XX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我们希冀,通过社会各界踊跃的提出意见建议,立法机关采纳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把社区矫正法这部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立为精品。
供稿:江苏省丰县县委巡察办、原丰县司法局 韩喜峰
一、应当调整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思路

立法思路决定立法走向。草案的立法思路总体来说定位比较超前,只勾勒出社区矫正的大体轮廓,作出线条性、原则性的规定,为以后社区矫正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反映了社区矫正的终极发展目标和高级形态,如特别强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扶、引导社会力量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等。但是,一些泛泛规定是无法解决目前社区矫正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利于社区矫正未来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适当调整立法思路,对一些重大、关键问题,如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等,给予正面回应,作出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二、应当明确社区矫正的定义和性质

1.草案应当给出社区矫正的定义。
对比反家暴法、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等专门法,都分别对什么是家暴、间谍、恐怖主义作出了详细定义。社区矫正法既然也是一部专门法,应当对社区矫正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实践,建议对社区矫正作出如下定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上服刑,由国家专门机关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负责执行刑罚和监管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事执法活动。
2.草案应当客观准确地反映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
纵观全文,草案的刑罚色彩淡化,偏向社会工作,过度强调帮扶,忽略了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刑罚。现代的社区刑罚执行,是在满足惩罚的前提下,尽可能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需要将惩罚监管与人文关怀有机结合,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刑罚执行的基本定位,从而把社区矫正引入片面强调教育矫正、帮困救助的轨道。因此,在立法中既要充分考虑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利的保障,也要形成适合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在该法的具体内容中加以体现。
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有效执行刑罚,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本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三、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草案未列专章对“社区矫正机构”作出规定。该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什么,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是何关系,是一般的行政管理机关还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系列关键的问题都一笔带过,既未明确领导体制,又未明确职责权限。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在本法中不加以明确,那么以后的配套文件怎么可以指导上位法呢。社区矫正法应明确全国、省、市、县社区矫正机构不同层级的相关职责权限,特别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尤其需要明确。建议增加一章,专门对社区矫正机构作出规定,特别是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作如下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
(五)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或者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
(六)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减刑、收监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
(七)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训诫、制止、强制带离;
(八)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完善职业保障
1.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社区矫正警察。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社区服刑人员是罪犯,.警察执行刑罚、管理罪犯既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性质,也符合警察的身份和职责。社区矫正机构中配备警察,能够在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违反监管规定、发生违法犯罪或者危害社区安全的行为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能够在日常监管教育过程中,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有效震慑社区服刑人员,减少不服管教的现象;能够在开展调查评估、调查取证等与社会联系的执法工作时,更好地得到社会与人民群众的信任、支持和配合。
当然,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警察,并非社区矫正机构中所有的执法人员都是警察,可以参照法官和法警的关系,建立矫正官指挥矫正警的模式,在不增加编制和成本的前提下,一部分公务员明确矫正官身份,另一小部分公务员转成警察身份。另外,根据工作实践,同时为了从严控制警察规模、降低财政负担,突出实战性、必要性,只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警察。
2.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有完善的职业保障。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这种危险包括暴力攻击的危险和疾病传染的危险(如艾滋病犯),因此应加强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社区矫正机构应向社区矫正警察以外的执法工作人员配备统一的制式服装、工作证件、防暴装备、执法记录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发放值班加班补贴和办案津贴等,保障其顺利开展工作和享受相应的待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薪资待遇应高于普通公务员。广大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待遇也应当相应提升。
五、应当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称谓
在不同时期,对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罪犯使用过“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等称谓。
从字面上看,“社区矫正对象”的表述较为笼统,“社区矫正人员”容易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概念上相混淆,造成误解;
从内涵上看,“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人员”均未明确体现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容易导致刑罚色彩淡化、工作人员的执法定位不准、罪犯的身份意识不强等问题;
从效果上看,“社区服刑人员”的称呼使用最广、时间最久、影响最大,可以强化社区服刑人员的在刑服管意识。有人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罪犯使用“社区服刑人员”提出质疑,那么我们就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看是否可以使用该称呼。首先,管制是主刑的一种,管制期就是服刑期毋庸置疑;其次,暂予监外执行是正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因某些法定原因不适宜在监禁的条件下服刑,从而变更行刑场所,继续执行刑罚。这一点也无懈可击。
第三,假释是否等于服刑。刑法规定,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若无重新犯罪、遵守监管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剩余刑罚执行完毕。可见,假释考验期就是剩余刑期,假释就是服刑。
第四,缓刑算不算刑。大家知道,只有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可见缓刑的前提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是依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存在而存在的。在刑罚序列中,按轻重顺序,依次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理论上讲,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比被判处管制惩罚要重,既然管制属于服刑,那么比管制更重的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自然也属于服刑,否则,刑罚将难以自圆其说,也将显失公允。综上,将上述四种罪犯称为“社区服刑人员”是合适的、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的地方
1.应将草案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刑罚执行”。
草案第二章的标题为“实施程序”。该章主要内容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考核奖惩、减刑、收监执行等作出规范,均为刑罚执行的内容,且这些执法环节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先后顺序。因此,该章标题拟为“刑罚执行”似乎更为恰当准确。
2.细化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
对于收监执行的情形,该草案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刑诉法不可能对收监执行规定的细致,收监执行作为矫正法重要的一个执法环节,不应泛泛规定。
建议根据刑罚种类,增加以下内容:
第XX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XX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我们希冀,通过社会各界踊跃的提出意见建议,立法机关采纳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把社区矫正法这部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立为精品。
供稿:江苏省丰县县委巡察办、原丰县司法局 韩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