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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网社区矫正发征求意见稿结束了,有什么新消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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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知道的桌一下。是不是司法部要重新修改社区矫正法了????


1楼2019-08-10 17:39回复
    想要修改的东西太多,不知道人大会不会把草案稿全否


    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19-08-10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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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简称《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7月13日,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与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在京联合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专家研讨会,出席研讨会的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绍彦、冯锐、王雪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顺安、刘邦惠、研究员姜斌祥,西南政法学院教授王利荣,北京工业大学教授张荆、讲师王辉,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秘书长路琦,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刘金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刘东根,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苏明月,首都师范大学副教授但未丽,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孔祥鑫,安徽省检察院副处长王宁、北京信息科技大学讲师唐彦等人。
      开幕式上,北京工业大学教授、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张荆代表主办方致辞,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黄文涛主任律师代表协办方致辞。张荆教授在致辞中强调,与会专家学者中,有相当数量的是从2003年全国试点社区矫正开始便跟踪调研,具有丰厚的研究积累,大家一直呼吁的社区矫正法,最近已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即将呼之欲出,希望大家本着“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精神,畅所欲言地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与会专家学者合影)
      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逐条研讨,达成六点共识:
      一、这次《草案》与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定性更加准确,责权利更加明确,体系更加开放,为社区矫正的科学立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应停止对“社区矫正人员”还是“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是否为刑罚执行活动等这样的概念性的、无休止的争论,应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为出发点,构建社区矫正的大司法体系。
      三、在组织结构上建议取消会造成机构臃肿的“社区矫正委员会”,做实区县一级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集中优秀人才,组建具有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法学等知识背景的矫正官队伍,尽快完成专业化、信息化、机动性的队伍建设,并逐渐使矫正官具有检察官、法官一样的地位及较高的入职标准和业务素质。确定矫正官在矫正活动中享有一定的强制权。
      四、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发生的各种治安和安全问题,可一律由公安机关负责查找追踪、追逃、追捕、拘留、人员押解等工作。
      五、高度重视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会性管理服务,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遵守国家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司法行政机构可授予民间热心人士“荣誉矫正辅导员”称号,委以重任。国家应鼓励民间成立矫正志愿者协会、企业家协会等助力社区矫正,并给予相应精神奖励、经济补偿和税收优惠。
      六、《草案》设立未成年人专章具有重要意义,但应具体规定区别于成年人矫正的制度体系与矫正方法,同时依法扩大矫正范围,使社区矫正发挥出“社会防卫”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之双重功效。
      2
      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关于社区矫正法草案专家研讨会实录
      经整理,研讨会实录共计1.4万字,全文如下:
      一、《草案》“总则”章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
      冯锐:第一条应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特制定本法。
      张荆:通常,社区矫正有三个重要的目的或功效:一是有效的预防犯罪;二是大幅降低司法成本;三是避免“监狱传习”现象,让犯罪者通过社区教育和改造,顺利地融入社会。这三个基本目的都应该写进《草案》的第一条。特别是“有效的预防犯罪”应放置于“正确执行刑罚”之前,强调其重要地位。以预防犯罪为中心会让我们首先考虑矫正对象的再犯可能性,并根据这种可能性有的放矢、因地制宜地采取监管、教育、帮扶等措施,对无再犯可能的则减少监管或不监管,以减低司法成本。
      张绍彦:《草案》第一条社区矫正的定位和概念不宜错乱。首先应当是“为了正确执行刑事裁判,帮助社区矫正人员适应社会生活,遵守法律”,然后才是“规范社区矫正活动”。
      路琦:社区矫正法立法宗旨应当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更加和谐。应体现现代的“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充分考虑受害方,关注社会关系的修复。建议《草案》第一条增加“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的条款。
      【原文】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1) 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的观点
      王利荣:《草案》第二条中的“社区矫正对象”更宜改为“社区服刑人员”。理由一是“对象”称谓不是法律术语,社区矫正法是调整国家与服刑人关系的规范总和。国家和服刑人都是法律主体,“人员”体现对人的尊重;“社区服刑”是法律确认的特


      来自iPhone客户端4楼2019-08-10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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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身份。理由之二是假释、缓刑表面上是不执行刑罚,但它们都是附在有期徒刑上的处分措施,没有有期徒刑的本体,就没有两种变形方式,因而将其归属刑罚执行制度,符合法理逻辑。
        张绍彦:第二条的“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本法的主要概念,用语不当,还是应当恢复使用“社区矫正人员”,该条款中的“教育帮扶”同样不是法言法语,已有的“帮助”“帮教”和“救助”等用语能更好地表达此意,因此,“教育帮扶等活动”应当修改为“帮教服务”或“教育、辅导和救助等活动”。
        戴艳玲:“社区矫正对象”宜改称“社区服刑人员”,有利于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属性和“社区内执行”的特征。另外,“服刑人员”较之“对象”一词也更具有“服刑主体”蕴意。
        冯锐:社区矫正是服刑,第二条应该这样定性更准确:“本法所指社区矫正,是指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有条件的不予监禁,放在社区接受教育矫正的开放式服刑方法。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王雪梅:称“社区矫正对象”并不好,听起来不是社区矫正活动的主体而是客体。但是,这些人应当是主体,英文当中将他们称为“client”,有客户,服务对象的意思,也可以看作是当事人。还是叫做“社区矫正人员”好,与“监狱服刑人员”相对应。但叫“社区服刑人员”也不好,将他们定义成“罪犯”,有标签的作用,可能影响矫正效果。
        (二)赞成“社区矫正对象”称谓的观点
        孔祥鑫:《草案》第二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较“社区服刑人员”的称谓准确规范,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也存在将受矫正人员置于被动客体地位的不足。
        张荆:还是“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好!我们不要总纠缠假释、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属于“刑罚执行”,是否叫“社区服刑人员”,我们应该去努力建构一个大司法体系,《草案》第二条除了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外,还应当在结尾处加入“及法院宣判需要进行矫正的对象”,甚至还可以考虑加入“人民检察院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者”。实际上,在16年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我们已经遇到了管制、缓刑等四类罪犯的适用困境。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主体是假释,国外假释制度决定了刑期过半或执行完三分之二刑期后,多数监狱服刑人员会被假释进入社区进行矫正。而中国的假释制度过于严苛,能够进入社区矫正的人数极少,不到10%。我国矫正对象的主体是缓刑人员,2016年全国统计占到90%,我们的调研表明,有些市县缓刑者高达98%。缓刑者中有相当数量的过失犯,无主观恶意的犯罪者,如酒驾者等。对于缓刑者,日本仅有10%的人因可能重新犯罪的,经法院裁定“附带保护观察”进入社区矫正,而我国却围绕大量不会再犯罪的缓刑者过度监督,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得不偿失。而对于14岁以下恶性犯罪、16岁至18岁触法的未成年人,以及各种轻微反复违法犯罪的成年人,我们又无法通过有效的社会防卫让他们进入社区矫正。因此我们今天的立法必须考虑为以后社区矫正扩大范围留出开口,因此最好不要叫“社区服刑人员”。
        但未丽:对社区矫正四种人的称谓,就按目前的“社区矫正对象”很好,中性的表述既有利于去标签化,又为将来社区矫正的多元发展留下空间,不建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缓刑是否属于服刑,本身也有争议。但缓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是毫无疑问的。
        (三)社区矫正的性质应是刑事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
        王顺安:《草案》第二条中应该明确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刑事执行的定性更准确,更具开放性。刑事执行与刑罚执行不能等同,刑事执行外延更广,包括刑罚执行,也包括非刑罚方法执行。社区矫正的四类对象中,并不是都属于刑罚执行的范围。拿缓刑来说,是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原判的主刑实际上是刑期很短的监禁刑。所以缓刑犯是缓期执行刑罚的犯罪者,适用于社区矫正,原文件中定义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刑事执行的内容庞大,我国应制定一个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刑事执行法典,目前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都制定了。当然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所以现在我们可比照剥夺自由的监狱法,来制定一个不剥夺自由的社区矫正法。
        张绍彦:不能比对监狱法进行社区矫正立法,只有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属性和职能,才能在立法中体现为基本原则和宗旨,不同质的事物没有可比性。社区矫正给予社区服务人员的基本要素是监督、辅导、帮助和救助,依此提供有利其重返社会的服务,这是社区矫正法必须体现的基本内容和原则之一。
        【原文】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


        来自iPhone客户端5楼2019-08-10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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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张荆:《草案》的第四条到第九条是确定社区矫正的组织结构,是立法中的重点。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是社区矫正试点初期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遗留物,其功能早已失去,设置“委员会”只能务虚并导致机构臃肿,建议取消“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条款。原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组长一般有各级政法委副书记担任,现在的各部门协调工作也可明确规定由政法委来做。
          张绍彦:《草案》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主管”,公检法和其他有关部门是“依法开展”,乡镇政府是“组织、协调、指导”,司法所是接受“委托”。那么,在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里到底谁是本体的和基本的依靠力量呢?
          社区矫正姓“社(会)”不姓“政(府)”。其本质上只能是监禁刑、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是对本应和已经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适用的,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及其他个人,在社区实施的社会化、社会性管理服务措施,以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遵守国家法律。这是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不可违背。
          依据“社区矫正姓社”的基本属性,《草案》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主体结构应当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的管理、督导机构,负责全国社区矫正的行业监督和指导,制定工作和活动的规范、规则、标准等。省市和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的管理督导,乡镇司法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管理、指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负责具体的社区矫正活动的实施和工作的开展。
          王辉:《草案》第四条规定会使社区矫正工作出现多头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大忌,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去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在该条款中明确公安、检察院、法院、监狱和其他部门或机构的职责分工,如“人民法院依法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做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开展相关工作。监狱及其管理机关依法开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面的社区矫正工作。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王宁:《草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但法律监督的职责内容不清。建议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高两部”《关于全面加强社区矫正衔接配合的意见》等文件,吸纳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可对哪些违法情形提出纠正,增强社区矫正法的可操作性。
          关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特别是异地跨省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是直接向原判法院制发法律文书,还是建议原判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目前《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原判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提出,这意味着原判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重复进行法律监督,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使用,既不经济还降低了监督效率。建议《草案》中明确规定由社区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来自iPhone客户端6楼2019-08-10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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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第五条: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张绍彦:《草案》第五条强调: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定义社区矫正机构,这是错误的。立法的法律依据一定要正确,《刑事诉讼法》不可能专门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机构的规定,只能依据宪法,通过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来完成。
            张荆:司法所一直作为社区矫正最基层的执行机关,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因其性质模糊,多头管理,职位虚设,任务繁杂,无法形成专业化的矫正队伍,不能实现社区矫正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因而备受争议。《草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用“委托”的方式,弱化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是明智之举。第一款中将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后移到区县一级,将会集中优秀人力资源,强化管理的专业化和机动性,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同时为基层社区矫正的民间参与力量留出空间,社区矫正就是应当有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加进来。该条款还可进一步明确:在区县一级建立专业化的社区矫正中心。
            孔祥鑫:《草案》第五条削弱了司法所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联系,但社区矫正的社会性较强,需要严重依赖乡镇司法所和社区资源,因此需要设计一种制度,既可以摆脱社区矫正机构对司法所的依赖,又可以有效运用司法所的资源与条件开展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建议《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作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非常驻办公机构。”
            戴艳玲:第五条中关于“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的规定立法意图不明确。司法所接受委托限于怎样的范围,委托权责如何界定,委托的性质是什么都不明确。
            刘东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主力,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强调的被委托关系过于简单化,不利于司法所工作的开展。法律应该具体规定司法所可以行使哪些权力,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从事哪些工作。
            王辉:《草案》第五条的规定不甚科学。我国每个县都应当设置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机构的设立和撤销无需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直接按照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执行即可。关于委托司法所进行管理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法理。司法局直属的司法所无需委托,乡镇政府直属的司法所作为派出机构无权接受委托,因此该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原文】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张荆:建议《草案》第六条确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法学等专业知识的矫正官,履行有效的治疗、咨询、教育、监管等职责。”矫正官是技术官员,而不是执行刑罚的警察。国家应给予矫正官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待遇及执法权,矫正官在社区矫正立法中的一步到位,将会迅速理顺各种组织关系和人事关系。
            王雪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称谓既麻烦也不明确,建议改为“矫正官”,这样既能提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地位,还有法制化、正规化的感觉,“矫正官”可以与检察官、法官对应起来,有利于向矫正职业化发展,对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当然,矫正官不是谁都能做的,就像检察官、法官一样,对他们的素质和专业都有严格的要求,入职者要有资格和标准限制。
            张绍彦:“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称谓过长,建议使用“社区服务人员”、“社区矫正官”等。另外,立法责任要明确。比如第六条第二款“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受法律保护”。这类宣言式、口号式的要求,不宜作为法律规范。
            王利荣:在区县级设置矫正官是域外的通常做法,在小政府、大社会的情形下,它可以发挥作用和有效的强制力。但在大政府、小社会的现实中,尤其是基层政府具体配置社会福利资源,社区力量弱小的情形下,这样做会加剧将矫正误读为法务,并且这种配置在我国缺乏实践证明,立法定型的条件不足。


            来自iPhone客户端7楼2019-08-10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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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些所谓的学者专家真正是应了书生误国的说法了


              IP属地:陕西来自Android客户端8楼2019-08-11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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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是有数的一两个司法所人员以什么身份能有效的管理好几十人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


                9楼2019-08-11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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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收回县级局社区矫正机构管理吧。司法所真还不稀罕这种给职业带来无保障、高风险的工作。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置问题,可以参照监狱民警与罪犯的比例,并适当增加至1:20。那么,假如一个县有360名左右的社区矫正对象,就配个18个社区矫正官,这18个人当中,现有力量是领导1名、主任1名、副主任1名、其他政法专编公务员2名,就已经有5名了,其余13名,可以在单位内部调剂,也可以为社区矫正机构招录新人,还可以聘用社会工作者。这13人,就分片区,带2个辅勤,负责各自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今后不要跟司法所扯上什么关系。司法所也不想再跟社区矫正有什么联系了。


                  11楼2019-08-12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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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这个草案还是不要实施了


                    来自手机贴吧12楼2019-08-12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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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望社区矫正剥离司法所


                      来自手机贴吧13楼2019-08-12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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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预防犯罪一说从何而来呢?我一直不懂,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罪犯又何来预防犯罪只说?


                        IP属地:黑龙江来自Android客户端14楼2019-08-12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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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整理卷宗就好了


                          IP属地:安徽来自Android客户端15楼2019-08-16 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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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待


                            16楼2019-08-16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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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底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已无此议程,到底是草案修改还需要时间,还是就此沉没呢


                              IP属地:山东17楼2019-08-16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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