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身份。理由之二是假释、缓刑表面上是不执行刑罚,但它们都是附在有期徒刑上的处分措施,没有有期徒刑的本体,就没有两种变形方式,因而将其归属刑罚执行制度,符合法理逻辑。
张绍彦:第二条的“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本法的主要概念,用语不当,还是应当恢复使用“社区矫正人员”,该条款中的“教育帮扶”同样不是法言法语,已有的“帮助”“帮教”和“救助”等用语能更好地表达此意,因此,“教育帮扶等活动”应当修改为“帮教服务”或“教育、辅导和救助等活动”。
戴艳玲:“社区矫正对象”宜改称“社区服刑人员”,有利于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属性和“社区内执行”的特征。另外,“服刑人员”较之“对象”一词也更具有“服刑主体”蕴意。
冯锐:社区矫正是服刑,第二条应该这样定性更准确:“本法所指社区矫正,是指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有条件的不予监禁,放在社区接受教育矫正的开放式服刑方法。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王雪梅:称“社区矫正对象”并不好,听起来不是社区矫正活动的主体而是客体。但是,这些人应当是主体,英文当中将他们称为“client”,有客户,服务对象的意思,也可以看作是当事人。还是叫做“社区矫正人员”好,与“监狱服刑人员”相对应。但叫“社区服刑人员”也不好,将他们定义成“罪犯”,有标签的作用,可能影响矫正效果。
(二)赞成“社区矫正对象”称谓的观点
孔祥鑫:《草案》第二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较“社区服刑人员”的称谓准确规范,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也存在将受矫正人员置于被动客体地位的不足。
张荆:还是“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好!我们不要总纠缠假释、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属于“刑罚执行”,是否叫“社区服刑人员”,我们应该去努力建构一个大司法体系,《草案》第二条除了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外,还应当在结尾处加入“及法院宣判需要进行矫正的对象”,甚至还可以考虑加入“人民检察院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者”。实际上,在16年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我们已经遇到了管制、缓刑等四类罪犯的适用困境。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主体是假释,国外假释制度决定了刑期过半或执行完三分之二刑期后,多数监狱服刑人员会被假释进入社区进行矫正。而中国的假释制度过于严苛,能够进入社区矫正的人数极少,不到10%。我国矫正对象的主体是缓刑人员,2016年全国统计占到90%,我们的调研表明,有些市县缓刑者高达98%。缓刑者中有相当数量的过失犯,无主观恶意的犯罪者,如酒驾者等。对于缓刑者,日本仅有10%的人因可能重新犯罪的,经法院裁定“附带保护观察”进入社区矫正,而我国却围绕大量不会再犯罪的缓刑者过度监督,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得不偿失。而对于14岁以下恶性犯罪、16岁至18岁触法的未成年人,以及各种轻微反复违法犯罪的成年人,我们又无法通过有效的社会防卫让他们进入社区矫正。因此我们今天的立法必须考虑为以后社区矫正扩大范围留出开口,因此最好不要叫“社区服刑人员”。
但未丽:对社区矫正四种人的称谓,就按目前的“社区矫正对象”很好,中性的表述既有利于去标签化,又为将来社区矫正的多元发展留下空间,不建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缓刑是否属于服刑,本身也有争议。但缓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是毫无疑问的。
(三)社区矫正的性质应是刑事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
王顺安:《草案》第二条中应该明确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刑事执行的定性更准确,更具开放性。刑事执行与刑罚执行不能等同,刑事执行外延更广,包括刑罚执行,也包括非刑罚方法执行。社区矫正的四类对象中,并不是都属于刑罚执行的范围。拿缓刑来说,是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原判的主刑实际上是刑期很短的监禁刑。所以缓刑犯是缓期执行刑罚的犯罪者,适用于社区矫正,原文件中定义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刑事执行的内容庞大,我国应制定一个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刑事执行法典,目前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都制定了。当然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所以现在我们可比照剥夺自由的监狱法,来制定一个不剥夺自由的社区矫正法。
张绍彦:不能比对监狱法进行社区矫正立法,只有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属性和职能,才能在立法中体现为基本原则和宗旨,不同质的事物没有可比性。社区矫正给予社区服务人员的基本要素是监督、辅导、帮助和救助,依此提供有利其重返社会的服务,这是社区矫正法必须体现的基本内容和原则之一。
【原文】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