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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人孙金妹、孙金女,姐妹合伙诈骗案,(2013)虹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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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人孙金妹、孙金女,姐妹合伙诈骗案,(2013)虹刑初字第991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3-24) 虹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金妹、孙金女 身份证号;330681198512281568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吕炳,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妹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妹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吕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金女于2007年至2012年11月期间,以做生意等为由,采用“房产抵押”、“银行卡抵押”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刘甲、李甲、吴甲、吴乙、王甲、刘乙、李乙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9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金女于2007年至2011年4月期间,以做生意等为由,将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给被害人刘甲,多次骗取被害人刘甲共计人民币1,047,000元。  2、被告人孙金妹于2009年12月14日,以女儿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将户名为吴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抵押”给被害人李甲,谎称每月定期还款,骗得李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害人李甲从该银行账户中累计提取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孙金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以做生意和资金周转为由,谎称可将本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吴甲,多次骗取被害人吴甲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4、被告人孙金女于2011年2月,谎称可帮助被害人吴乙将本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追回,骗得被害人吴乙人民币60,000元。  5、被告人孙金妹于2011年6月,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8,000元。  6、被告人孙金女于2011年8月,将户名为孙金女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抵押”给被害人刘乙,骗得被害人刘乙人民币80,000元。嗣后,被害人刘乙从该账户中累计提取人民币20,000元。  7、被告人孙金女于2012年11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李乙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甲、李甲、吴甲、吴乙、王甲、刘乙、李乙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袁某某、刘丙、忻某某、王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孙金妹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金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金妹定罪处罚。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孙金妹在本市菊太路XXX号毅力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孙金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5、6、7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犯罪事实辩称,其并非诈骗被害人刘甲,而系向其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归还了人民币12万元,刘甲提供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又辩称,其实际向被害人吴甲借了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归还,只是出具给吴甲包含利息的金额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5、6、7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事实提出,认定孙金妹诈骗刘甲人民币1,047,000元、吴甲人民币180,000元的证据不足,上述金额的借条存在高额利息,应将其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金女于2007年至2012年11月期间,以做生意需资金等为由,采用“房产抵押”、“银行卡抵押”等方式,以借款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刘甲、李甲、吴甲、吴乙、王甲、刘乙、李乙等人共计人民币85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金妹于2007年至2011年4月期间,以做生意等为由,将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给被害人刘甲,以借款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刘甲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孙金妹于2009年12月14日,以女儿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将户名为吴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抵押”给被害人李甲,谎称每月定期还款,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李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害人李甲从该银行账户中累计提取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金妹实际骗取李甲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人孙金妹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谎称可将其位于本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吴甲,以借款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吴甲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4、被告人孙金妹于2011年2月,向前夫被害人吴乙谎称可帮助其追回位于本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请托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吴乙人民币60,000元。  5、被告人孙金妹于2011年6月,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8,000元。  6、被告人孙金妹于2011年8月,至本市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刘乙家中,谎称其姐姐孙金女买房缺资金,将户名为孙金女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抵押”给被害人刘乙,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刘乙人民币80,000元。嗣后,被害人刘乙从该账户中累计提取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金妹实际骗取被害人刘乙人民币60,000元。  7、被告人孙金妹于2012年11月23日,至本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李乙家中,以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李乙人民币3,000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孙金妹在本市菊太路XXX号毅力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金妹诈骗被害人李甲、吴乙、王甲、刘乙、李乙钱财的事实被害人李甲、吴乙、王甲、刘乙、李乙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孙金妹骗取其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金妹诈骗被害人刘甲钱财的事实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金妹于2007年至2011年4月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其钱款,被告人孙金妹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22,000元、人民币628,505元的借条,人民币522,000元的借条是由十几张小借条汇总后出具的,被告人孙金妹向其借款时证人袁某某基本在场,但当时孙金妹并不出具借条,过后孙金妹向刘甲分别出具上述十几张小借条。孙金妹出具金额共计人民币628,505元的借条时并无他人在场。借给孙金妹的人民币522,000元是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28,505元是其将自己的上海银行活期存款分别转整存后再分别整取借给孙金妹的。2012年3月15日,刘甲得知孙金妹有很多债务,根本没什么钱后,经被告人孙金妹与被害人刘甲双方认可后推翻了上述2张借款金额的内容,让孙金妹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孙金妹重新写了1张欠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  2、被害人刘甲出具的3份《借条》证实,被告人孙金妹先后于2009年1月16日、2011年4月29日向其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22,000元、628,505元的借条,2012年3月,经被告人孙金妹与被害人刘甲双方认可后推翻了上述2张借款的内容,孙金妹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内容为“我借刘甲伍拾万元正。我每月准时还刘甲贰仟元,如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她也没要我利息。……”。证人张某、袁某某、刘丙、忻某某、王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金妹多次骗取被害人刘甲钱款的事实。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证实,被告人孙金妹给被害人刘甲做抵押的《房地产权证》系伪证并被依法没收的事实。  5、上海银行出具的被害人刘甲的《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存款账户信息》证实,刘甲在上海银行的活期存取款明细及整存整取款明细。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上海银行的工作人员查看被害人刘甲在该银行的活期存取款明细和整存整取的账户信息发现,刘在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短期内频繁整存整取,很多笔为当天取出当天存入,大多整存整取只间隔几天,最长的一笔存取款间隔时间仅为3个月,故其整存整取金额相加起来为60余万元,但并不表示其一定有相应金额的存款及实际的现金,因不能排除相同款项反复存取款,支出的钱款可为一笔钱款反复存取的情况。且刘账户中整存整取亦无法与其活期账户资金去向相对应。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金妹诈骗被害人吴甲钱财的事实1、被害人吴甲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孙金妹于2009年年底,向其借了人民币100,000元,后于2010年3月18日予以归还,并给其利息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孙金妹又以买车、打官司为名先后3次向其骗借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其中并无利息、违约金。  2、被害人吴甲提供的《银行账单明细》证实,其工商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入账人民币106,000元。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金妹的到案情况及其前科情况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金妹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孙金妹的前科裁判文书证实,被告人孙金妹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收集,法院向被害人刘甲、吴甲,证人莫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经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孙金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孙金妹对其并非诈骗被害人刘甲钱财,而系向其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证实,被告人孙金妹向被害人刘甲虚构其做生意等,以借款为名,多次骗取刘甲钱款,刘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孙金妹交付钱款。当被害人刘甲向被告人孙金妹催讨“借款”时,孙金妹为逃避还款并继续诈骗刘甲钱财,又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刘甲予以搪塞。可见,被告人孙金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刘甲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借被害人刘甲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孙金妹辩称其系向刘甲正常借款的辩解与法律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金妹对其仅向被害人刘甲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归还了12万元,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借条中包括高额利息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孙金妹诈骗被害人刘甲人民币1,047,000元证据不足,应将其中包含的高额利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金妹先后于2009年1月16日、2011年4月29日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22,000元、人民币628,505元(包含8笔借款金额)的借条,而2012年3月,经被告人孙金妹与被害人刘甲双方认可后推翻了上述借款金额的内容,重新出具了1份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且在该份借条中明确“我借刘甲伍拾万元正。我每月准时还刘甲贰仟元,如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她也没要我利息。……”。证人张某、袁某某、刘丙、忻某某、王乙、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金妹多次诈骗刘甲钱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诈骗的实际金额。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上海银行《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存款账户信息》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刘甲有上述共计100余万元的实际现金存款,且无与每笔借款一一对应的银行取款记录。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孙金妹诈骗被害人刘甲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孙金妹对其仅向被害人刘甲借款人民币20余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归还了12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应将高额利息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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