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党建军状告宣化县嘉晨矿业公司,完全属于虚假诉讼。公司资产由原告党建军以矿山和采矿设备共估价为160万,受害人樊武以选厂估价130万,入股共同出资成立(附件:1)法人代表为党建军。原告党建军在一开始公司合并时就虚假出资。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原矿山并非是党建军所有,其实是党建军按月承租的,并且在诉讼公司之前,私自将自己入股的矿山及设备变卖80万(附件:2)占为己有(已触犯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后又伪造借据、证据(公司借贷本金及利息190多万元),对公司提起上诉。在法庭上当事人提出:原告党建军变卖矿山及设备的事实, 原告党建军起诉存在虚假诉讼。而法院庭审法官李恩君在法庭上却说与本案无关。这么明显的先转移合伙财产,后又伪造借款证据,编造事实的虚假诉讼、恶意侵占他人财产,法院庭审法官李恩君却利用职权,不进行庭外调查取证,随意认定该程序、证据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