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谈吧 关注:415,477贴子:877,036
  • 0回复贴,共1

山东高院案例:行政机关不得以野蛮的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裁判要点
程序合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强制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的,组成建筑物的可重复利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应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前,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建筑物内仍未搬离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的方式进行。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济宁市兖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兖州区东御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聿东,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州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骁,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洪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兖州区综合执法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兖州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石洪龙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8)鲁08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洪龙为济宁市兖州区民族美食城经营者。2017年9月7日,被告兖州区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清理室内物品告知书》并张贴,要求民族美食城的租赁户在9月12日前将所有私人物品全部清除,并告知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将于9月11日后联合相关部门对建筑物强制拆除。2017年9月20日,由被告兖州区政府领导带队,被告兖州区综合执法局联合相关部门对民族美食城进行了强制清理,人员强制带离。在事件进程中,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原告方人员采取了拖拉、拽扯及人身控制。后民族美食城所使用的建筑物被拆除。原告石洪龙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石洪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石洪龙在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市场大棚中的民族美食城经营餐饮业务。2017年9月20日,该民族美食城被强制进行了清理,其使用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石洪龙虽然对涉案建筑物没有所有权,但其使用该建筑经营民族美食城,对该建筑物的装修及室内物品等享有所有权,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涉及了石洪龙的财产权益和经营利益。依照上述规定,石洪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兖州区综合执法局虽主张石洪龙系违法使用涉案违章建筑非法从事餐饮业,但石洪龙系基于对涉案建筑物的装修及室内物品等享有所有权而取得原告主体资格,至于涉案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石洪龙使用该建筑及其从事餐饮行业是否合法等,均不影响本案其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
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从石洪龙提交的《限期清理室内物品告知书》来看,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已经明确告知其将于2017年9月11日后联合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石洪龙提交的行政强制当天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9月20日,由相关兖州区领导带队,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参与实施了对民族美食城的强制清理以及对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因此,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兖州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上诉人兖州区综合执法局称涉案建筑系由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自行清理拆除的,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兖州区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协助拆除申请书、情况说明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等予以证明。但兖州区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协助拆除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而兖州区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9月7日早已向民族美食城租赁户发出《限期清理室内物品告知书》,要求民族美食城的租赁户在9月12日前将所有私人物品全部清除,并告知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将于9月11日后联合相关部门对建筑物强制拆除。且石洪龙提供的事发当天有关视频、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行政强制现场有兖州区综合执法局相关工作人员参与。故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关于涉案建筑系兖州区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管理人自行拆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兖州区政府对石洪龙提供的行政强制当天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参与实施强拆行为,主张即便现场有区领导,该领导兼任公安局长,其系履行公安局长带队维护现场秩序的职责。对此,上诉人兖州区政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关于分别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作出行政行为,而本案被诉行为是两上诉人共同实施的,因此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兖州区政府关于行政强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参加执法的行政机关各自承担而不应由兖州区政府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程序合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强制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的,组成建筑物的可重复利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应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前,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建筑物内仍未搬离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两上诉人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行政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涉案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经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兖州区综合执法局仅提交了物品明细及估价表一宗,石洪龙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亦均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在行政强制过程中,上诉人还对石洪龙及石洪龙方人员采取了拖拉、拽扯及直接人身控制等方式。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基于“石洪龙虽然对涉案建筑物没有物权,但是,其作为济宁市兖州区民族美食城经营者,对建筑物的装修及室内物品等有所有权”的认定,确认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石洪龙经营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内容明确,亦未超出石洪龙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兖州区综合执法局以此为由主张应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裁判理由虽有欠妥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1楼2019-12-05 13:17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