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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镇贵、何瑶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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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镇贵、何瑶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20-01-11 14:35回复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4民初1979号
    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体中心商住小区A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6650682370。
    法定代表人:林镇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洋,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镇贵,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瑶宗,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镇贵、何瑶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洋、被告何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瑶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镇贵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3862元及逾期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实际金额自200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何镇贵赔偿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何瑶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何镇贵、何瑶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诏)农银个借字2004第2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向何镇贵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何瑶宗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按期全额发放贷款。此后,何镇贵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0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67.24元,于2007年8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50.08元,于2007年9月27日偿还利息857.96元,于2008年4月2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0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7月20日结欠本金43000元已形成逾期,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何镇贵、何瑶宗尚欠本金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抵押权)有偿转让给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何镇贵的债权。鉴于何镇贵、何瑶宗拖延多年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何镇贵辩称,2004年7月16日,何镇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属实。1.借款期限至2005年7月5日,2007年3月19日和2010年7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何镇贵签收,两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事实;2.借款合同的债权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而登报催收债权的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并未登报向何镇贵催收债权;3.漳州分行公告催收对象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当事人何镇贵(其中2013年11月28日是向何镇贵公告催收本金33000元;4.法律规定登报公告的情形是适用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本案当事人何镇贵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因此,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何镇贵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不符合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公告实际确认何镇贵结欠本金28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何镇贵已偿还近20000元,这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公告”记载结欠本金28000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没有约定由何镇贵承担,所以,何镇贵不承担逾期利


    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0-01-11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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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罚息、律师费第费用。
      何瑶宗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诏)农银个借字2004第2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向何镇贵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何瑶宗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按期全额发放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分别于2005年6月9日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签收人何镇贵),于2005年7月11日、2007年3月19日、2010年7月20日向何镇贵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人何镇贵);于2005年7月11日向何瑶宗发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收人何瑶宗)。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010年7月20日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约定贷款结欠43000已形成逾期,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其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何镇贵、何瑶宗进行债权催收(催收本金金额4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何镇贵、何瑶宗进行债权催收(催收本金金额33000元)、2015年11月27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何镇贵、何瑶宗进行债权催收(催收本金金额28000元)。2015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对何镇贵享有的本笔债权(内容记载本金金额28000元)转让给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的标的为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在福


      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20-01-11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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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收本金金额28000元)。债权转让后,经催收,何镇贵、何瑶宗没有归还本息。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撤诉,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闽0624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何镇贵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0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67.24元,于2007年8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50.08元,于2007年9月27日偿还利息857.96元,于2008年4月2日偿还本金1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诏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还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闽0624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来自Android客户端4楼2020-01-11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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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约向何镇贵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何镇贵应按约还本付息。何镇贵与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6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本金金额28000元)转让给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在《福建日报》上进行公告告知并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何镇贵还本付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尚欠贷款金额存在争议,应按《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自认于2016年3月23日结欠金额本金28000元及利息30974.90元加以认定。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何镇贵、何瑶宗承担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以还款协议重新确定了还款义务范围,此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中,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何瑶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何瑶宗对何镇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瑶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镇贵追偿。何瑶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Android客户端5楼2020-01-11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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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何镇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旧欠利息30974.90元以及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7.965%×150%计付逾期利息。
            2、何镇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3、何瑶宗对上述何镇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瑶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镇贵追偿。
            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何镇贵、何瑶宗负担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培德


            来自Android客户端6楼2020-01-11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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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来是梅岭镇下河村何镇贵,真是老赖中的老赖,垃圾人。


              IP属地:福建来自Android客户端7楼2020-02-01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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