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4民初1979号
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体中心商住小区A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6650682370。
法定代表人:林镇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洋,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镇贵,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瑶宗,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镇贵、何瑶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洋、被告何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瑶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镇贵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3862元及逾期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实际金额自200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何镇贵赔偿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何瑶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何镇贵、何瑶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诏)农银个借字2004第2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向何镇贵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何瑶宗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按期全额发放贷款。此后,何镇贵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0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67.24元,于2007年8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50.08元,于2007年9月27日偿还利息857.96元,于2008年4月2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0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7月20日结欠本金43000元已形成逾期,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何镇贵、何瑶宗尚欠本金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抵押权)有偿转让给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何镇贵的债权。鉴于何镇贵、何瑶宗拖延多年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何镇贵辩称,2004年7月16日,何镇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属实。1.借款期限至2005年7月5日,2007年3月19日和2010年7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何镇贵签收,两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事实;2.借款合同的债权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而登报催收债权的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并未登报向何镇贵催收债权;3.漳州分行公告催收对象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当事人何镇贵(其中2013年11月28日是向何镇贵公告催收本金33000元;4.法律规定登报公告的情形是适用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本案当事人何镇贵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因此,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何镇贵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不符合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公告实际确认何镇贵结欠本金28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何镇贵已偿还近20000元,这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公告”记载结欠本金28000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没有约定由何镇贵承担,所以,何镇贵不承担逾期利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4民初1979号
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体中心商住小区A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6650682370。
法定代表人:林镇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洋,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镇贵,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瑶宗,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镇贵、何瑶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洋、被告何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瑶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镇贵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3862元及逾期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实际金额自200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何镇贵赔偿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何瑶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何镇贵、何瑶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诏)农银个借字2004第2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向何镇贵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5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何瑶宗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按期全额发放贷款。此后,何镇贵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0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67.24元,于2007年8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850.08元,于2007年9月27日偿还利息857.96元,于2008年4月2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0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何镇贵、何瑶宗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7月20日结欠本金43000元已形成逾期,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何镇贵、何瑶宗尚欠本金4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抵押权)有偿转让给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何镇贵的债权。鉴于何镇贵、何瑶宗拖延多年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何镇贵辩称,2004年7月16日,何镇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属实。1.借款期限至2005年7月5日,2007年3月19日和2010年7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何镇贵签收,两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事实;2.借款合同的债权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而登报催收债权的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诏安县支行并未登报向何镇贵催收债权;3.漳州分行公告催收对象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当事人何镇贵(其中2013年11月28日是向何镇贵公告催收本金33000元;4.法律规定登报公告的情形是适用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本案当事人何镇贵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因此,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诏安城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何镇贵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不符合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公告实际确认何镇贵结欠本金28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何镇贵已偿还近20000元,这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公告”记载结欠本金28000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没有约定由何镇贵承担,所以,何镇贵不承担逾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