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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项目没商标,加盟公司故意隐瞒事实, 为何你还会输掉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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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项目没商标,加盟公司故意隐瞒事实,
为何你还会输掉官司?
广州专业加盟维权律师——古东玲律师
案号:(2018)京0106民初2742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发经过:
夏某于2017年3月20日与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加盟该公司的某茶项目,并依约支付了加盟费98000万元。支付加盟费后夏某发现该公司存在诸多问题:1、未在协议中约定单方解除权;2、故意隐瞒有关诉讼信息;3、加盟的某茶不是注册商标;4、该公司没有提供产品、服务、设备,没有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导致其没有掌握操作流程,没有实现加盟该项目的目的,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在与该公司协商退款无果的情况下,夏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夏某的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合作服务协议书》均无效;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特许经营许可费98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84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特许经营许可费9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017年一年的存款利率为1.5%)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暂计算一年的利息金额为14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判决结果:驳回夏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为什么明明该餐饮管理公司存在种种过错,法院却依然判决合同有效,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为夏某的诉讼策略选择错误。该餐饮管理公司存在过错,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有、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是关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信息披露等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即便该餐饮管理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加盟合同条款或者没有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关于商标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资源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亦包含具有一定竞争优势的未注册商标。故加盟项目的标识是否已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加盟合同的效力,加盟商无法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既然无法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应该通过怎样的诉讼策略达到退回加盟费并要求对方公司赔偿损失的目的呢?
律师建议: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退回加盟费和赔偿损失。


1楼2020-01-12 17:19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