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酒公司)系第284519号“
”注册商标的许可权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白酒一瓶。
经庭审查看,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正面、背面的上部印有“
”标识,中部印有“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其中“二茅台”三字明显大于“赤水河畔”四字,包装盒的顶盖印有“赤水河畔二茅台” 字样,包装盒的左侧印有“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下称海航公司)”、“厦门市万事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监制(下称万事鑫公司)”,右侧印有该酒所获荣誉,包装盒两侧均印有“同宗同源 一脉相承”。
原告起诉认为二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和“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上述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则辩称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1998年相声大师侯宝林先生为海航公司的前身贵州怀酒厂题词“赤水河畔二茅台”,被告在产品及宣传上使用题词具有合法使用的历史渊源。另外,茅台为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贵州茅台酒”为地理标志产品,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权独占“茅台”这一文字元素,被告对茅台地名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包装上使用“同宗同源 一脉相承”的内容是基于这一款白酒与贵州怀酒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说明,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