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我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1511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系陈国兴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崇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国兴、广州我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滕崇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兴、我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滕崇家提供的承诺书(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滕崇家没有与陈国兴和我连公司协商过,也没有陈国兴的签字笔迹。且有证人看到滕崇家拿陈国兴与我连公司的私章与他人签订大量合同。鉴定结论也显示是该协议是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先签字再盖章的日常习惯。且从GPS定位导航可看出7月30日陈国兴不可能在会议后去滕崇家老家书写承诺书。二、本案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陈国兴书写了承诺书给滕崇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滕崇家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承诺书真实有效。承诺书即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和陈国兴的私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且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与履行情况吻合。原审已经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当天会议结束时间是17:30分左右,陈国兴完全有时间到滕崇家(开车大约20分钟)签署协议。陈国兴亲笔书写的“壹仟股”的期权证等均可证明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且依约履行了补充协议。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公证书只能证明群聊截图过程的真实性,但实际是申请人与他人串通后再发起的群聊,是有目的制造证据的行为。李小武的微信记录和陈国兴的邮箱记录以及7月29日的照片等均不能证明陈国兴未向滕崇家出具承诺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滕崇家持有的2016年7月30日的承诺书即补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本公司与滕崇家于2016.5.20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内容,……本公司承诺:凡滕崇家累计在各地招商区县代理商达到100个并累计完成上交公司的招商资金达到100万,本公司即奖励给滕崇家5,000股的员工股,同时一次性奖励滕崇家累计上交公司招商资金总额的60%,……”,在该承诺书尾部加盖了我连公司的公章及陈国兴的私章,乙方处滕崇家签名。经鉴定承诺书上加盖的我连公司的公章及陈国兴私章是真实的,申请人虽然主张该承诺书系伪造,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陈国兴、我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国兴、广州我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我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1511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系陈国兴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崇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国兴、广州我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滕崇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兴、我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滕崇家提供的承诺书(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滕崇家没有与陈国兴和我连公司协商过,也没有陈国兴的签字笔迹。且有证人看到滕崇家拿陈国兴与我连公司的私章与他人签订大量合同。鉴定结论也显示是该协议是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先签字再盖章的日常习惯。且从GPS定位导航可看出7月30日陈国兴不可能在会议后去滕崇家老家书写承诺书。二、本案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陈国兴书写了承诺书给滕崇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滕崇家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承诺书真实有效。承诺书即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和陈国兴的私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且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与履行情况吻合。原审已经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当天会议结束时间是17:30分左右,陈国兴完全有时间到滕崇家(开车大约20分钟)签署协议。陈国兴亲笔书写的“壹仟股”的期权证等均可证明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且依约履行了补充协议。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公证书只能证明群聊截图过程的真实性,但实际是申请人与他人串通后再发起的群聊,是有目的制造证据的行为。李小武的微信记录和陈国兴的邮箱记录以及7月29日的照片等均不能证明陈国兴未向滕崇家出具承诺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滕崇家持有的2016年7月30日的承诺书即补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本公司与滕崇家于2016.5.20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内容,……本公司承诺:凡滕崇家累计在各地招商区县代理商达到100个并累计完成上交公司的招商资金达到100万,本公司即奖励给滕崇家5,000股的员工股,同时一次性奖励滕崇家累计上交公司招商资金总额的60%,……”,在该承诺书尾部加盖了我连公司的公章及陈国兴的私章,乙方处滕崇家签名。经鉴定承诺书上加盖的我连公司的公章及陈国兴私章是真实的,申请人虽然主张该承诺书系伪造,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陈国兴、我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国兴、广州我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