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会是业主自我管理的重要机构,不同利益的业主之间应当通过正常的选举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
本案例明确指出破坏业委会选举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进行处罚。
2018年8月11日,润枫水尚小区业委会选举投票箱被抢砸
2018年8月11日,润枫水尚小区业委会选举投票箱被抢
同时该案例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判断相关选举是否属于“依法进行的选举”提出了不同于备案机关的判断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该案例对于维护居民小区的选举秩序,引导居民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有较好的指引性价值。
破坏小区业委会选举的行为应予处罚
——朱某某不服长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案
案情回顾
朱某某为A公寓小区业主。2014年10月28日,某某公安分局接到汪某某(系居委会干部)报警称,在居委会选举的投票箱被盗。经了解,系业主朱某某对业主委员会选举不满,将放置在居委会办公室内的投票箱拿走。某某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朱某某、汪某某等进行调查,认定朱某某在2014年10月28日17时在A公寓小区有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遂于2014年12月19日19时对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朱某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朱某某。
朱某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可归纳争议焦点有二: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选举是否包括本案中业主委员会选举(补选);
二、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审查的深度及广度,是否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实体选举的合法性。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选举是否包括本案中业主委员会选举(补选)之争议根据公通字[2007]1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该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选举作了相应解释。本案中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与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否具有相似性系本争议焦点的进一步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见,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系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自治权之体现。业主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相似,系业主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某某公安分局认定本案中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补选)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选举,认定事实正确。
二、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审查的深度及广度,是否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实体选举的合法性之争议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选举秩序的有序进行。公安机关对选举合法性的审查,与作为业主委员会备案机关的乡镇、街道的职责应有所区分。作为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职责的公安机关,对选举是否依法进行的审查标准,应原则上就选举组织者是否适格、选举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等开展形式审查后,即可认定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依法进行的选举”。
对选举是否符合实质公平、公正,公安机关无职权更深入的介入,一则公安机关非法定的业主委员会监督机关,过多的干涉,不利于小区业主自治权的维护;二则不利于公安机关高效、迅速地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职责;三则业主对业主委员会选举有异议的,法律法规专门规定了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违法,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业主维权。
原告称取走投票箱的行为系无奈之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虽基于其公益之心为小区公共利益而为,但若肯定该行为的合法性,易造成但凡小区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等选举违法均可通过“自力救济”采取取走投票箱等措施中断选举程序的负面影响和不良社会效果,不利于今后小区业主自治权的有序行使,和鼓励业主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维权的理念。
综上,某某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明确指出破坏业委会选举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进行处罚。
2018年8月11日,润枫水尚小区业委会选举投票箱被抢砸
2018年8月11日,润枫水尚小区业委会选举投票箱被抢
同时该案例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判断相关选举是否属于“依法进行的选举”提出了不同于备案机关的判断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该案例对于维护居民小区的选举秩序,引导居民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有较好的指引性价值。
破坏小区业委会选举的行为应予处罚
——朱某某不服长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案
案情回顾
朱某某为A公寓小区业主。2014年10月28日,某某公安分局接到汪某某(系居委会干部)报警称,在居委会选举的投票箱被盗。经了解,系业主朱某某对业主委员会选举不满,将放置在居委会办公室内的投票箱拿走。某某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朱某某、汪某某等进行调查,认定朱某某在2014年10月28日17时在A公寓小区有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事实,遂于2014年12月19日19时对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朱某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朱某某。
朱某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可归纳争议焦点有二: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选举是否包括本案中业主委员会选举(补选);
二、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审查的深度及广度,是否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实体选举的合法性。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选举是否包括本案中业主委员会选举(补选)之争议根据公通字[2007]1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该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选举作了相应解释。本案中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与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否具有相似性系本争议焦点的进一步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见,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系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自治权之体现。业主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相似,系业主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某某公安分局认定本案中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补选)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选举,认定事实正确。
二、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审查的深度及广度,是否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实体选举的合法性之争议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选举秩序的有序进行。公安机关对选举合法性的审查,与作为业主委员会备案机关的乡镇、街道的职责应有所区分。作为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职责的公安机关,对选举是否依法进行的审查标准,应原则上就选举组织者是否适格、选举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等开展形式审查后,即可认定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依法进行的选举”。
对选举是否符合实质公平、公正,公安机关无职权更深入的介入,一则公安机关非法定的业主委员会监督机关,过多的干涉,不利于小区业主自治权的维护;二则不利于公安机关高效、迅速地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职责;三则业主对业主委员会选举有异议的,法律法规专门规定了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违法,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业主维权。
原告称取走投票箱的行为系无奈之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虽基于其公益之心为小区公共利益而为,但若肯定该行为的合法性,易造成但凡小区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等选举违法均可通过“自力救济”采取取走投票箱等措施中断选举程序的负面影响和不良社会效果,不利于今后小区业主自治权的有序行使,和鼓励业主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维权的理念。
综上,某某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