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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网(原山东新闻网)侵权诉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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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机构
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515号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亮,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庞道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传媒公司)与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网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娱传媒公司的公维强,被告伊特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体娱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相关图片;2.判令被告公司在其涉案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必要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注于体育视觉营销服务提供商,为客户提供图片代理销售、视觉内容制作、视觉营销服务和商业合作服务,以此带来客户品牌价值或产品销售的提升,并于2016年10月24日成功挂牌新三板。
日前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公司运营的网站“鲁网(网站域名:http://www.sdnews.com.cn)”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原告诉前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作品著作权的,根据相关情况,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伊特网络公司辩称,一、体娱传媒公司的第一项诉讼已不具备可诉性。伊特网络公司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体娱传媒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伊特网络公司已经完成,该项诉讼已经不具备可诉性;二、伊特网络公司使用原告的图片用于新闻报道,不属于侵犯著作权;三、体娱传媒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的10000元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体娱传媒公司提交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及网页打印件各一份,显示:2013年12月8日,全体育传媒(http://www.osports.cn)网站上发表了编号为7186067图片,图片描述为“广州恒大队主教练里皮”,署名为“Osports-陈瑞光”版权说明:“本作品版权归体娱传媒公司所有”,并注明严禁转载。伊特网络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主办的鲁网(域名:sdnews.com.cn)使用了上述作品。为证明伊特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经体娱传媒公司申请,于2018年2月6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沪杨证经字第14040号公证书。目前伊特网络公司已从其网站删除涉案图片。
体娱传媒公司另提交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陈瑞光(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乙方所有拍摄之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版权和著作权全权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体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体娱传媒公司。
再查明,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显示:名称为“鲁网(山东新闻网)”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伊特网络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系摄影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体娱传媒公司提供了编号为7186067图片的底稿、原件及拍摄者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对涉案图片的拍摄地点、拍摄摄备、拍摄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在伊特网络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体娱传媒公司系编号为7186067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公证处公证,伊特网络公司未经体娱传媒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体娱传媒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伊特网络公司已删除侵权图片,应认定侵权行为已停止,对于体娱传媒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因体娱传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伊特网络公司存在涉及人身侵权损害相关内容,故对其要求伊特网络公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侵权性质、后果及体娱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控侵权图片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伊特网络公司赔偿体娱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二、驳回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济南伊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白淑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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