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汶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5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汶,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2932X0。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818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莒县,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张汶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王琼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到第一被告处工作,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入职时违法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规定周末必须上班,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倍赔偿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就餐预付款)200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0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5、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600元;6、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奖金5658元;7、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加盖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条1张。证明:1、第二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收取了原告20000元押金;2、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缴纳押金后于2016年3月份开始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一被告认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的财务章系原告自行拼接的电子章,并非第二被告加盖,且第二被告所有的收费单据上都会有经办人的签字。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过了诉讼时效,不属于劳动关系处理范围,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应属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二、第一被告预奖励凭证8张。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奖金凭证共计5658元,奖金未发放。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
三、收款收据17张。证明第一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的工会会费及慈善基金情况,证明了原告自2016年3月起就为第一被告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第二被告无关。
四、工资转账明细1份。证明第一被告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7年10月份起通过其会计张映、孙原芳,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17年10月份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3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通过该证据体现不出两被告为其发放过工资,与两被告无关。
五、工作证2个。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六、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办公地点一致,法定代表人都是王玉贞,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两被告实际是一个企业,第二被告出具的预付款实际是变相收取劳动者的押金及保证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两被告独立法人经营,不存在混同现象。
为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案号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418号,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撤回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清结协议、原告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4月份向烟台仲裁向思卓公司申请仲裁,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调解。原告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对仲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1、原告与案外人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份至2017年6月1日之前是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对撤回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劳动合同、清结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仲裁决定书内容来看,原告也未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一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应该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以上证据除了劳动合同之外,即便其他都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第一被告应证明其证据来源。
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2月29至2031年2月28日。原告为向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主张1、未签订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94元;2、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74元;3、201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832元,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与2019年5月23日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及清结协议,由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汶21000元(包括: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金、差旅费等),再无纠纷。同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决定书,准许张汶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告未在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过,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1000元包括2017年及2018年防暑降温费,自2016年3月份就职于第一被告处工作,2018年10月份因第一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103元,第二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收取原告张汶就餐预付款20000元。
二、原告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就餐预付款、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工资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9年4月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5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汶,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2932X0。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818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莒县,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张汶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王琼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到第一被告处工作,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入职时违法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规定周末必须上班,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倍赔偿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就餐预付款)200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100000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5、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600元;6、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奖金5658元;7、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加盖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条1张。证明:1、第二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收取了原告20000元押金;2、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缴纳押金后于2016年3月份开始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一被告认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的财务章系原告自行拼接的电子章,并非第二被告加盖,且第二被告所有的收费单据上都会有经办人的签字。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过了诉讼时效,不属于劳动关系处理范围,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应属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二、第一被告预奖励凭证8张。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奖金凭证共计5658元,奖金未发放。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
三、收款收据17张。证明第一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的工会会费及慈善基金情况,证明了原告自2016年3月起就为第一被告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第二被告无关。
四、工资转账明细1份。证明第一被告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7年10月份起通过其会计张映、孙原芳,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17年10月份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3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通过该证据体现不出两被告为其发放过工资,与两被告无关。
五、工作证2个。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六、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办公地点一致,法定代表人都是王玉贞,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两被告实际是一个企业,第二被告出具的预付款实际是变相收取劳动者的押金及保证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两被告独立法人经营,不存在混同现象。
为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案号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418号,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撤回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清结协议、原告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4月份向烟台仲裁向思卓公司申请仲裁,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调解。原告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对仲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1、原告与案外人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份至2017年6月1日之前是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对撤回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劳动合同、清结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仲裁决定书内容来看,原告也未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一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应该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以上证据除了劳动合同之外,即便其他都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与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第一被告应证明其证据来源。
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2月29至2031年2月28日。原告为向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主张1、未签订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94元;2、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74元;3、201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832元,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与2019年5月23日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及清结协议,由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汶21000元(包括: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金、差旅费等),再无纠纷。同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428号决定书,准许张汶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告未在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过,烟台思卓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1000元包括2017年及2018年防暑降温费,自2016年3月份就职于第一被告处工作,2018年10月份因第一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103元,第二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收取原告张汶就餐预付款20000元。
二、原告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就餐预付款、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工资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9年4月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