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大事件,村民合法承包土地
用于经营养猪场
却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强拆
吉林王先生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胜诉

松原市某违建养猪场案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松原市王先生
被告①: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
被告②:吉林省松原市自然资源局(下称“市自然资源局”)
被告③:松原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翟根才
案情简介
2007年底,王先生接受他人转包2亩承包地,修建猪舍用于养猪,根据《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
2018年10月,市政府下发《关于开展整治XX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用地的通告》,要求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
2019年4月,市政府再次发出《关于限期拆除XX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建筑的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2019年4月,由市政府组织,区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共同参与将王先生的养殖场强制拆除。
王先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问题。
原告将市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区政府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庭审调查,市政府下达了《整治XX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用地的通告》并进行了公告,主导并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区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参加单位,不是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为市政府。
2、关于被告松原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被告市政府认为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是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拆除养殖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该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而被告市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方可强制拆除”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松原市某违建养猪场案胜诉文书
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王XX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用于经营养猪场
却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强拆
吉林王先生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胜诉

松原市某违建养猪场案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松原市王先生
被告①: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
被告②:吉林省松原市自然资源局(下称“市自然资源局”)
被告③:松原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翟根才
案情简介
2007年底,王先生接受他人转包2亩承包地,修建猪舍用于养猪,根据《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
2018年10月,市政府下发《关于开展整治XX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用地的通告》,要求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
2019年4月,市政府再次发出《关于限期拆除XX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建筑的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2019年4月,由市政府组织,区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共同参与将王先生的养殖场强制拆除。
王先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问题。
原告将市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区政府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庭审调查,市政府下达了《整治XX垃圾填埋场周边违法用地的通告》并进行了公告,主导并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区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参加单位,不是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为市政府。
2、关于被告松原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被告市政府认为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是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拆除养殖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该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而被告市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方可强制拆除”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松原市某违建养猪场案胜诉文书
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王XX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