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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哲学论》的全文讲解------3.3 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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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命题
至此就很明显,一旦确定命题记号中名称的指称,也就确定了命题记号的意义,这时关于命题记号的谈论就是关于命题的谈论——“命题”就这个词最紧缩的意义来讲,就是具有意义的句子。因此,这一部分是把命题记号与其意义放在一起谈论,从而表明命题是什么。
立即遇到这样一个说法:只有命题才有涵义,只有在命题语境中名称才有指称(3.3)。这句话的前半部分我们已经知道为何如此,后半部分却仅仅是重复了弗雷格的语境原则,需要说明的正是这部分。弗雷格在《算术基础》里只是提到了这个原则,并把这个原则与反心理主义立场联系起来,但在维特根斯坦这里没有这样的铺垫。
首先要清楚的是,这个句子所说的并不是:名称指称什么,这一点要由命题语境确定。即使在弗雷格那里也不可能是这个意思,因为这就意味着单靠谓词就能够决定句子的真值。语境原则真正所说的是,能够有指称这一点,取决于命题语境。也就是说,只有出现在命题中,名称才具有指称能力。当然,我们还可以更细致区分一下,名称能够指称任何一个东西不同于能够指称某些东西。语境原则也可以含有这样的意思:名称能够指称哪些东西,这一点取决于命题语境。我认为维特根斯坦和弗雷格所持的正是这种看法。如果仅仅是出现在命题中就使名称能够指称,就可以随意地为名称指派语境,而语境与指称的关系却并不因此清楚起来。如果语境对指称能力有影响,而这种影响仅限于使名称能够指称,那么这种影响究竟是什么,是无法说清楚的。
回到维特根斯坦。为什么只有在命题中名称才会有指称呢?这依赖于命题记号本身就是事实这一点。作为一个命题记号的事实不是纸上写的口里说的东西,而是就其与所要表达的东西有关系而言的事实。在这种意义上,即使记号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客体(作为物理的东西,其实是事实),当其充当名称时,也必须被看作是客体。此时它被称为“简单记号”。因此,命题记号就是由名称构成的事实。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讲,由于客体就是由构成事实的可能性确定的,名称作为名称所具有的可能性就由整个命题记号这个事实所决定。而名称作为名称所具有的可能性,也就是它能够指称客体这种可能性,具体地说就是,首先它指称了客体,其次,它指称了某些客体。其实,它指称客体的可能性就包含在它指称了某些客体中,从而也就包含在它指称这些客体的可能性中。这就得到了语境原则。
接下来的3.31和3.32两部分给出了对命题记号的逐层递进的两种分析,首先是表达式分析(3.31s),其次是逻辑句法分析(3.32s)。
命题记号作为事实并非物理事实,因此其物理结构并非命题记号的逻辑结构。为了得到逻辑结构,需要分析。一旦逻辑结构得到确定,命题记号所包含的名称也就确定了。确定命题记号中所包含的名称,也就确定了它是一个什么命题。
3.31节给出了表达式(expression_r)的定义:命题中表明涵义的任意部分都是表达式。表达式当其表明意义时就被称为“符号(symbol)”。根据语境原则,只有在命题语境中名称才会有指称,而仅当确定了指称,才能确定命题涵义,因此不能预先给出命题中表明涵义的部分。此时我们还不能直接使用“名称”这个概念。引入表达式这个概念的意图在于刻画命题记号的各物理部分间的关系,并按照这种关系来划分出命题记号串中对于表达涵义有关的部分。这种划分的结果就是一些被认为是具有独立意义的记号,这些记号被称为“符号”。因此,得到符号,是表达式分析的结果。
与从事态中得到客体的方法相似,从命题记号串中分离出符号的方法也是看表达式会在哪些命题中出现。如此分离出的表达式就包含了构成这些命题记号的可能性。比如“是红的”这个表达式仅在“这张桌子是红的”、“你的脸是红的”、“火是红的”这三个命题记号中出现。分离的方式是这样的:第一步,我们把“是红的”看成常项,这些命题记号中的其它部分看成变项,由此得到这样的形式:“x是红的”(3.312);第二步,由于命题记号中的物理形态是不重要的,在所有具有“x是红的”这样形式的命题记号中,同时把“是红的”变成其它记号是没有关系的,因此我们可以把这个形式变成“xδ”,这就把原来的常项换成变项(3.313),每当这个变项取一个值时,所有具有“x是红的”形式的命题中的“是红的”就都取相应值,比如“是绿的”;第三步,对上述命题中的其它部分做出从第一步到第二步的变换,最终得到只含变项的命题记号,这些变项依据其相同或不同而要求其它命题形式取相应值。



1楼2010-01-02 18:24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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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分析允许我们把所有出现“是红的”的地方换成“是绿的”,这似乎是在说这两个表达式的意思相同。但如果考虑到这是一种系统的变换,就应当理解成,原来用“是红的”表达的意思用了“是绿的”来表达。此时所表达的还是原来的意思。这说明记号的物理形态是不重要的,一种系统的转换表明了不同物理形态所共有的东西,这就是意义,同时也就是记号构成命题的可能性。这其实也就是语境原则所说的。
    这样一来,表达式就被理解成变项。其为变项表明,其取何值是没有关系的,是可以约定的,但其相互关系却有限制,不是约定的。
    提请注意一个细节。仅当为变项的所有出现赋于同样的值,上述分析才是有效的。但是,这里的“所有”是什么意思呢?在上面所举的例子中,我们假定出现“是红的”的命题记号只有三个,从而保证变项是一个系统变项,也就是说,所有变项的出现同时赋值。也许我们会说,表达式分析要求列举所有的命题记号,如果从来没有人使用过命题记号,那么表达式分析就是随意的;而如果变项的系统性要求所有未来的使用也按同样方式赋值,那么这种分析就是不可能的,这就要分析无穷多的表达式。问题的关键在于,变项的系统性暗含了命题记号集合的封闭性,而实际上这个集合由于人们一直在创造新的句子而必定是开放的。
    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这么回答,过去出现的命题记号决定了将来的命题记号,或者说,在使用命题记号所及的范围内,命题记号集合可以看成是封闭的。在使用记号时,我们需要先例,但并不是所有先例,而只是某些先例。这些先例告诉我们表达式的一些可能性,以这些可能性为指导,我们一方面可以忽略一些相同的先例,从而认为我们考虑了所有的先例,另一方面可以由此确定未来的使用。这里起关键作用的是,当分析表达式时,借助于用法是必要的。知道一种用法,其实就是说由此把握了表达式结合成命题记号的可能性,从而面对的不是一个关于命题记号的封闭集合,而是一个动态的使用史。
    事实上,表达式分析仅仅揭示了表达式的意义依赖于语境这一点,揭示了从命题记号进到有意义的符号,这在本质上意味着什么,而不是一个可操作的步骤。维特根斯坦在这里关注的是符号的本质,而不是我们实际上会有什么符号。
    在有些时候,表达式分析会产生误导。比如在“Grün ist grün”(格林是幼稚的)这个德文句子中出现了两个同样的表达式“grün”,由上述表达式分析显然不能表明它们的区别(3.323)。为了展示两者的区别,维特根斯坦引入了“逻辑句法(logical syntax)”这个概念。当考虑逻辑句法时,一个记号才是一个符号。这就是说,符号是什么,不仅取决于相应的记号是什么,还取决于另外一个东西,即逻辑句法。逻辑句法这个概念非常重要,这就来进行一下分析。
    首先,逻辑句法似乎与记号的使用有关。3.326说,要知道记号中的符号,我们应当考虑有意义的(significant)用法。这就是说,通过考虑有意义的用法,才能知道一个记号是什么符号。这就是说,逻辑句法与记号的使用有关。但有个限定,这种使用是有意义的。仅仅是把一个记号与另一个记号放到一起,显然不能确定什么,因为这恰恰就是表达式分析所做的。因此在3.327立即补充说:记号只有同其逻辑句法的应用一起才能决定逻辑形式。这表明相应的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定,这个限定与逻辑句法联系在一起。因此,有意义的使用就是合乎逻辑句法的使用。但什么是有意义的使用呢?如果联系到逻辑形式,在联系到逻辑形式就是命题记号的描画形式,这一点还是可以弄清楚。
    前面我们已经看到,一串记号当它被用来描画实在时才是作为事实的命题记号,也就是说,未被如此使用就不是命题记号,这里“如此使用”就是用来描画实在。在这样的使用中,记号串才作为命题记号这一事实存在,从而能够表明实在是怎样的。这样,谈论作为事实的命题记号就有两个维度,其一,就命题记号本身来进行描述,其二,就决定其为命题记号的使用来描述。这两个维度对于构成命题记号这个事实来说都是必要的,而命题记号成为事实,才能与实在共有逻辑形式,从而表征实在。因此事情很清楚,表达式分析属于前一个维度,而逻辑句法分析属于后一个维度。有意义的用法,其实就是用来描述实在;而用来描述实在这样一种用法,就是使摆弄记号串的行为成为一种合乎逻辑句法的用法。
    用法概念的提出使由表达式分析进到逻辑句法分析变得很自然。事实上,经过上面的分析,表达式分析其实可以作为逻辑句法分析的一部分,这一点也是很明显的。后面我们就不必单独提到表达式分析了。
    这样就使维特根斯坦对奥卡姆原则的解释成为必然——一个记号如果没有必要,就没有意义(3.328)。有没有必要,是由使用的目的决定的。如果一个记号对于描画实在不起作用,它就没有意义。它不属于命题记号这一事实。
    (评论:对逻辑句法的这种解释使维特根斯坦的前期与后期间的差异得到重新理解。我认为这种差异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关于用法的思想在《逻辑哲学论》中已经是一个核心思想,只不过由于他当时的另外一个想法使这个思想没有那么突出。使用的概念只是在整个概念体系的深处起作用(尤其是在关于图像和命题为何是事实这一点上),而没有浮出水面。这主要归咎于维特根斯坦仅仅考虑了语言的一种用法,即描述或者断言。一旦意识到用法的多样性,一旦意识到以这种多样性为背景,逻辑句法的具体内涵才能得到阐明,维特根斯坦就毫不犹豫地发展这方面的想法。为此他并不需要另起炉灶。)
    引入逻辑句法概念的结果是,关于意义的分析被表明为关于用法的描述。3.33节表达了这个思想:“在逻辑句法中,记号的指称不应该起任何作用;逻辑句法应该丝毫不用提及记号的指称而能够建立起来;它应该预设的仅仅是表达式的用法。”分析就是一种描述,这个想法与整个《逻辑哲学论》的方法论相钩连,也被维特根斯坦贯彻到了《哲学研究》中。事实上,《逻辑哲学论》的行文安排都与此有关。这本著作不同于传统哲学著作的突出之处是,在其中我们很难找到完整的论证,哲学问题仅仅是被表明已经自行解决了,而作者的任务也只是把这一点展示出来。实际上,此时维特根斯坦认为自己在做的事情就是,描述一些概念之间有些什么样的关系,一旦这些关系被交待清楚,哲学问题的解决就明摆出来了。没有任何东西被隐藏着,哲学家的任务仅仅是描述。
    


    2楼2010-01-02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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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9.144.210.*
      但是,究竟如何得到这种方法,这种方法为何有效,这些并不清楚。维特根斯坦希望读者能够看出来,而看出这一点的关键必定是非常普通的,因而甚至是不需要提示的。但这里必须提示。——问题的关键是,在命题记号被作为事实建立起来之前,其表达的涵义,进而其中记号的指称,都无法获得;因此,命题记号作为事实必须以不依赖于意义的方式建立;既然命题记号是依据逻辑句法得到的,逻辑句法中就不可能涉及意义,而对一种逻辑句法的描述就不应当提到意义。这里,决定“不可能”的,是概念的顺序。命题记号具有意义,依赖于命题记号是一个事实,因而依赖于构建这个事实的东西,其中就包括逻辑句法。逻辑句法起作用的范围严格地限制在符号的层次上。
      之所以说“不应当”,是由于受这种概念顺序约束的是使用语言的人,而对于研究语言的哲学家来说这种顺序却很容易就被颠倒。哲学家不会因此而受到惩罚,但却会建立错误的逻辑句法。例如逻辑类型论。哲学家的这种倾向并不是随意妄为,这里有一种看起来非常自然的诱惑——我们是按照记号的意义来构造命题记号的,因此,一种记法上的限制要以意义为基础,这样的限制才是合理的限制。应当说,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与之斗争的正是这种语法的诱惑。关于这一点我们以后再谈。
      为了解决罗素悖论,罗素建立了逻辑类型论。3.333节说明了如何通过关于逻辑句法的描述来解决罗素悖论。
      罗素悖论是这样产生的。假定类徥怯伤有不是自身元素的类构成的类,现在问类徥遣皇亲陨淼脑素。如果它是自身的元素,那么根据类彽亩ㄒ澹它不是自身的元素;如果它不是自身的元素,那么它不属于自身,依据类彽亩ㄒ澹它又属于自身。罗素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即逻辑类型论,简单说来就是这样的,把所有的类划分成层次,个体属于0阶类,由个体为元素构成的类属于1阶类,由1阶类为元素构成的类属于2阶,如此等等;然后规定,为了得到一个合适的命题,主目所属的阶次要仅仅比谓词所属的阶次低一个阶,这样就避免了类彽某鱿帧
      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这种方法的出发点就是错的。类型论实际上是通过规定什么样的实体是什么样的表达式的指称,来避免悖论,但这种涉及意义的方法所要建立的却是关于表达式的逻辑语法。按照维特根斯坦,为建立这种语法,不需要提及表达式的意义。3.333节的说明在技术上可能犯了把类与谓词等同起来的错误。类是依据谓词定义的集合,其本身并不是谓词。不过其基本思想是清楚的,我们用另外一个与罗素悖论相似,并且也可以通过类型论避免的悖论来说明。假定有这样一个谓词“不述及自身”。“是红的”这个词本身不是红的,这个词就是不述及自身的。现在问,“不述及自身”这个词是否不述及自身。如果它不述及自身,那么它述及自身;如果它述及自身,那么它不述及自身。允许出现这个悖论的原因是,我们假定了这样的表达式“F(F)”,并认为两次出现的符号表示的是同一个东西。按维特根斯坦的方式分析,两个“F”就是不同的符号。按照前面表达式分析的第二步,前一个“F”在命题中的出现具有形式“x(F)”(这种形式被维特根斯坦称为该记号的“原型[prototype]”),而后一个“F”则具有形式“F(x)”。这种形式上的差异使得即使两处使用的是同一个记号,但却是不同的符号。
      这种限制在符号层次上的规定方式还可以体现在弗雷格关于概念与对象的区分上。弗雷格认为主词和谓词都意谓(Bedeutun)相应的东西,它们间的区分在于各自的意谓不同,一个是概念,一个是对象。依据维特根斯坦的想法,这也犯了与类型论相同的错误。主词与谓词的区分是逻辑句法上的区分,一个函项不能成为主目,但弗雷格引入这个区分的方式却是通过区分两者的意义。遵照维特根斯坦的方式,只要建立主谓结构的命题记号,函项与主目的区分就自行确定了,需要做的仅仅是描述这种区别。
      (方法论提示:前面我们提到逻辑句法概念与维特根斯坦的描述法的关联,通过与弗雷格对比,这种关联的性质更为清晰。弗雷格曾经在解释了概念与对象的区别之后指出,只要遵守他给出的记号语言,就不会混淆两者——概念词具有形式“F(x)”,而意谓对象的词却具有独立的形式。关于概念与对象的区分的说明具有这样一种阐明(elucidation)性质,它仅仅是帮助读者认识到其记法的要点,而不具有独立的理论价值。也就是说,一旦掌握了这种记法,就不再需要这种阐明。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维特根斯坦自觉地发展了这种关于阐明的想法。可以说他的整个哲学思考都具有阐明的性质。但维特根斯坦与弗雷格有这样一点不同:弗雷格的阐明方法实际上是一种有限的语义解释,而维特根斯坦的方法则是自觉的句法描述。弗雷格希望通过说明表达式具有何种意义,从而把这些表达式的区别和联系解释清楚,而维特根斯坦仅仅是描述这些表达式出现的场合,从而希望其中的区别和联系由此变的明显起来。这种理念非常清晰地体现在《逻辑哲学论》和《哲学研究》的写作风格中。可以说这两部著作都是在从是阐明的工作,其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关于概念的阐明,后者则是关于用法的阐明。由于概念比较整齐划一的特点,概念上的阐明也就显得比较有系统性,而阐明方法及目标,也在概念阐明上集中体现出来。


      3楼2010-01-02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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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9.144.210.*
        概念是哲学的核心,因此《逻辑哲学论》确实是了解维特根斯坦整个哲学思考的基础,它展示了维特根斯坦思考方式中具有体系性的一面。如果不掌握《逻辑哲学论》,就无从理解《哲学研究》。)
        3.34诸节对逻辑句法的一般性质做了进一步规定。在前面介绍表达式分析的时候我们已经看到,命题记号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任意性,这些东西是逻辑句法所不关心的。真正重要的是那些本质的东西。维特根斯坦把这些本质的东西界定为“单独使命题表现其涵义的特征”(3.34)。由于只有在命题记号的整体中才能表现涵义,我们不能对命题进行逐个分解,以分离出这些本质的特征,因而这些特征就是所有具有相同使用目的的符号所共有的东西(3.341)。
        表面上看,把符号共同的东西当成符号的本质,就似乎承诺了一种关于符号语义的本质主义观点,这种观点在《哲学研究》中被否定了。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游戏是没有共同本质的。其实在这里维特根斯坦所说的本质并不是就符号本身就具有的特征而言的共同的东西,而是就符号的使用目的而言的共同的东西。这种共同的东西仅仅在次级的意义上归于符号本身,也就是说,我们使用符号的一个总的目的是要把符号当作实在的图像,因而使用符号来描画的东西必须在符号本身中表现出来,因而就使用符号的目的而言共同的东西要体现为符号本身共同的东西。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有一种关于符号本质的理解,这种理解限于符号的特定使用,在这种使用之外既不能谈论符号,也不能谈论符号的本质。当然,《哲学研究》中语言游戏没有共同本质,由于语言游戏的区分在符号的用法层次上,而在《逻辑哲学论》中谈论符号的共同本质则在从属于符号用法的层次上,这两者并不冲突。
        这种寻求共同特征的想法非常重要,它决定了维特根斯坦关于许多问题的看法。
        首先,逻辑上特殊的名称就此消除了(3.3411)。如果还记得罗素的逻辑专名(logically proper name),这一点就会给人以比较深刻的印象。罗素认为逻辑专名是必要的,它指称那些必然存在的东西,这些东西是我们亲知的东西,因而可以逐个引入其名称,而不依赖于其他东西。在维特根斯坦这里,所有名称都被当成变项,因而也就没有任何特殊的名称,或者说,真正的名称就是那些“标记客体的所有名称共有的东西”(3.3411)。共有的东西当然是,它们是有所区别的变项。这也许为客体的概念留下一层阴影——依据这种观点,我们确实无法说某个客体是什么。我们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客体本身是什么,这是不重要的。
        其次是关于语言。在逻辑研究中没有任何语言是重要的或突出的,所有语言共有的东西才重要。(3.343)对于符号语言来说也是如此。弗雷格的符号语言因此本身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由此揭示的逻辑句法。(3.344)维特根斯坦早期曾被纳入到“理想语言学派”,看来是个非常大的误解。弗雷格认为存在一种揭示逻辑本质的语言,这就是他的概念文字。而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对于揭示逻辑本质来说,任何一种语言都没有什么特殊地位,弗雷格的概念文字,现在人们使用的数理逻辑语言,与松散易变的日常语言没有什么不同;这些语言共同的东西才是重要的。从这种观点看,维特根斯坦本人使用的变项,也仅仅是一种启发性的工具。
        那么这些本质的、共同的特征是什么呢?是逻辑空间(3.4)。每一个命题都单独地在逻辑空间中确定一个逻辑位置(logical place),依据3.34节对本质的东西的界定,逻辑空间就是单独使命题表现其涵义的东西(逻辑空间中的位置就与命题表征什么事态相关),因而是本质的东西。
        我们还记得,逻辑空间是通过对世界进行分解而得到的。首先是对存在的总体进行分解,由此得到彼此独立的事实;这种分解可以理解为是否与其它事实在一起,如果不在一起就是不存在的,由此得到两种可能性。具有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的东西被称为事态。其次是对事态进行分解,由此得到客体,而客体的确定性又通过构成事态的可能性得到界定,这样就得到按照事态进行分化的诸种可能性。逻辑空间是刻画这种可能性的一种直观概念。逻辑空间与逻辑形式不同,逻辑形式是就单个客体、事实或事态而言的,而逻辑空间则是能够由若干客体、事实或事态共有的东西。这种共有的东西之所以存在,仅仅是由于确定这些东西的划分是同一个世界开始的。
        


        4楼2010-01-02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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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


          来自手机贴吧禁言 |6楼2014-10-17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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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暂时没去深读,如果可以连载,一段段的分析,也是个很好的工作,希望继续。后面我会来捧场,一起探讨,楼主加油~~


            IP属地:上海禁言 |7楼2014-10-17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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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你还活着吗?能给我一下你的qq吗?


              禁言 |8楼2015-12-02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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