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洪飞,江苏淮安市淮安区人。此人上知天文,下知地理。凭三寸不烂之舌,以儿子伏某部级公务员(国资委)可以拿到更好的资源项目名义到处招摇撞骗。
2013年先后以到山西做煤炭生意,以及资金周转名义骗取我父亲13余万元。事后证明这些都是莫须有的杜撰。
骗取钱后,人间消失。多方打听,寻其下落,补了欠条后,再次人间消失,从此杳无音信。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以卖酒实际采取传销模式,以及其子可以帮忙投资股票等名义骗取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周边留守老人不下百万。
裁判文书网显示,有迹可寻的,除了骗取我父亲十三余万元,还以莫须有的佛文化生意名义骗取江苏省镇江市朱女士二十万元。
2013年与其子联系,对父亲的招摇撞骗行为也很愤慨,却无可奈何。
2020年初开始,其多次联系我父亲,请求撤销对他的诉讼。声称如今在儿子跟亲家的帮助下在山西运作大的食叶草项目,由于老赖身份不便搭乘飞机高铁以及无法作为法人进行运作。并以只有运作成功才能还款进行要挟。
2020年8月20日其将运城区委领导接待的电视台影像再次进行包装宣传。影像显示,其已经将真名伏洪飞化为伏鸿飞。狼子之心,昭然若揭。
下附裁判文书网判决书俩份。
王怀成与伏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6576号
原告:王怀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洪飞,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王怀成诉被告伏洪飞、邱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邱庆菊的起诉。原告王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洪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伏洪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从朋友处借款8万元交给被告伏洪飞。此外,被告伏洪飞因购买煤炭等其他事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伏洪飞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并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伏洪飞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由于被告做煤炭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并代被告支出其他费用3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暂欠王怀成壹拾叁万元正(其中:老钱捌万元,煤款贰万元,其他属王怀成支出费用),上述款项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此据伏洪飞2014年10月3日”。其中,欠条中载明老钱8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钱永明所借,后出借给被告。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伏洪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伏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伏洪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怀成欠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伏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蒙
朱忠女与伏洪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2716号
原告:朱忠女,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伏洪飞,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原告朱忠女诉被告伏洪飞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于共同投资佛文化项目,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正式成立该项目。2016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200000元项目资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项目一直未启动,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11月23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伏洪飞确认收到原告佛教文化项目投资金200000元;
2、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95000元,备注佛文化股金;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包含5000元转账记录的红包),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及双方对共同成立佛教文化项目事情进展聊天的记录。
被告伏洪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佛文化项目的口头协议存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投资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成立佛文化项目,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投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佛文化项目投资协议;
一、被告伏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忠女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伏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