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宝恒、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号 (2023)鲁02民终3436号
发布日期 2023-06-21 浏览次数 7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宝恒,男,200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上海路2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309342256X0。
法定代表人:陈守贵,总经理。
上诉人邢宝恒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宝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利公司支付邢宝恒劳动报酬2021年11月、202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18800元,押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68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7日,邢宝恒到三利公司处工作,邢宝恒工作期间一直严格按照规定作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兢兢业业,无违法乱纪的行为,给三利公司创造了可观的利益。三利公司每月仅发200元人民币后剩余的扣发,2021年12月份三利公司为邢宝恒发全额4600元现金。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认定事实错误,邢宝恒工作期间的车间主任,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中承认邢宝恒的工资及押金被三利公司扣发,公司提供的协议,邢宝恒应三利公司的要求签的空白协议,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三利公司未做答辩。
邢宝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邢宝恒、三利公司在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2.三利公司支付邢宝恒(1)2021年11月、202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18800元,押金6000元;(2)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800元。3.依法判决三利公司协助邢宝恒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邢宝恒与三利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41年10月26日,邢宝恒从事车间工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三利公司所在地。工资标准为1910元/月,具体数额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确定。
2022年4月4日,邢宝恒、三利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4月19日,三利公司为邢宝恒办理了解聘备案手续。
同日,三利公司(甲方)与邢宝恒(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与甲方的所有账目已一次性结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共计9677.79元,大写:玖仟陆佰柒拾柒元柒角玖分(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食宿预付款、经济补偿金、夏季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各项款项),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甲方与乙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劳动纠纷。2、上述款项,甲方已经于2022年4月4日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经于上述日期收到所有款项。3、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不再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主张对对方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上述款项全额的双倍承担违约金给对方。4、本协议一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邢宝恒、三利公司对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邢宝恒、三利公司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三利公司支付邢宝恒的9677.79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食宿预付款、经济补偿金、夏季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金等款项,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和劳动纠纷。邢宝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该协议的后果应有合理的判断。邢宝恒主张签字时手写内容系空白,根据其陈述,空白部分主要在结算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上,而协议中的打印文字在签字时即已形成,邢宝恒应当对自己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邢宝恒对自己主张的该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内容不完整等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邢宝恒主张三利公司欠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宝恒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亦不能证明三利公司扣其押金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三利公司已于2022年4月19日为邢宝恒办理了解聘备案手续,邢宝恒再要求三利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宝恒与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邢宝恒对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邢宝恒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邢宝恒与三利公司于2022年4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利公司支付邢宝恒的9677.79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食宿预付款、经济补偿金、夏季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金等款项,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和劳动纠纷。该协议以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邢宝恒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该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邢宝恒主张三利公司欠付其2021年11月份、2022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188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与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邢宝恒主张的押金6000元,因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三利公司曾收取其押金,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宝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宝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冷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良斌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