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锡锌接受记者采访时,就“五学者上书”的背景、《拆迁条例》的法律地位及其修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同时,王锡锌教授重申了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的观点,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拆迁条例》已经自动失效了。”(1月12日《广州日报》)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相冲突,鉴于其下位法地位,从理论的角度来说,《拆迁条例》确实是“已经自动失效了”,这毫无问题。但一切的法律法规,其效力存在与否的前提在于是否还在使用,而其效力的决定性,则在于裁判机构是否还依据它进行相关纠纷的裁判。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显然《拆迁条例》并未“自动失效”,两者的冲突在于《物权法》“尚未生效”。
当上位法进行制定或修订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出现时,下位法的“自动失效”本是一个法律常识,也是裁判机构和执法部门理所当然的选择。但是,事情往往不是这么简单,基于利益、传统、理念、体制等多方面的影响,上位法常常会被执法部门和裁判机构“选择性遗忘”,而依据原有的下位法“依法行政”。而这样的下位法,通常都是行政法规。
由于行政法规便捷、针对性强、为行政行为而量身定做的特点,其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带来的方便可想而知,想要行政机关放弃难度极大。即便是被讨伐多年,在法理上已经没有丝毫合法性可言的劳动教养制度,至今仍然大行其道,为各地广泛使用,“方便”着行政机关在社会方方面面的管理。相对于人身强制性更强的劳动教养制度,现行拆迁制度只涉及财产问题,且由于拆迁与地方城市环境的改变、个人政绩休戚相关,自然更难得到改变。
于是,我们就看到一个奇怪的现象:《拆迁条例》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不在于其违法性,而在于其近年来引起的轰动性新闻;由于其引起的社会轰动,才再次抨击其违法之处。鉴于此,对于《拆迁条例》的修改,我的建议是:实质性内容《物权法》早有规定,《拆迁条例》多做程序上的规定即可,“合法”是对这个《条例》的唯一要求,这也是《物权法》之“生效”的重要一步。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相冲突,鉴于其下位法地位,从理论的角度来说,《拆迁条例》确实是“已经自动失效了”,这毫无问题。但一切的法律法规,其效力存在与否的前提在于是否还在使用,而其效力的决定性,则在于裁判机构是否还依据它进行相关纠纷的裁判。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显然《拆迁条例》并未“自动失效”,两者的冲突在于《物权法》“尚未生效”。
当上位法进行制定或修订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出现时,下位法的“自动失效”本是一个法律常识,也是裁判机构和执法部门理所当然的选择。但是,事情往往不是这么简单,基于利益、传统、理念、体制等多方面的影响,上位法常常会被执法部门和裁判机构“选择性遗忘”,而依据原有的下位法“依法行政”。而这样的下位法,通常都是行政法规。
由于行政法规便捷、针对性强、为行政行为而量身定做的特点,其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带来的方便可想而知,想要行政机关放弃难度极大。即便是被讨伐多年,在法理上已经没有丝毫合法性可言的劳动教养制度,至今仍然大行其道,为各地广泛使用,“方便”着行政机关在社会方方面面的管理。相对于人身强制性更强的劳动教养制度,现行拆迁制度只涉及财产问题,且由于拆迁与地方城市环境的改变、个人政绩休戚相关,自然更难得到改变。
于是,我们就看到一个奇怪的现象:《拆迁条例》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不在于其违法性,而在于其近年来引起的轰动性新闻;由于其引起的社会轰动,才再次抨击其违法之处。鉴于此,对于《拆迁条例》的修改,我的建议是:实质性内容《物权法》早有规定,《拆迁条例》多做程序上的规定即可,“合法”是对这个《条例》的唯一要求,这也是《物权法》之“生效”的重要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