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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可能存在的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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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刘洋将自己的银行卡给母亲使用,母亲郭翠萍用于家庭经营,郭翠萍借第三人款项被起诉,法院判决刘洋对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刘洋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IP属地:河南1楼2020-12-07 14:57回复
    可见,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在民事上的法律风险体现在,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将实际借款人与银行卡出借方列为共同被告;在责任承担上,则需要对转入该银行卡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IP属地:河南2楼2020-12-07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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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IP属地:河南3楼2020-12-07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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