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职,自觉接受监督;(四)遵守公安机关制度和工作纪律;(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辅警薪酬待遇应当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按照分类分级管理以及所从事工作等情况,合理确定。具体薪酬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辅警薪酬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公安机关应当为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辅警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第二十二条辅警在岗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定假期。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适当补休。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第二十四条辅警履行职责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公安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民警察时,优秀辅警报考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