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投保了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其中包含伤残责任。
投保以后,客户一直没有收到保单条款,成为后来保险公司败诉的伏笔之一。
保险期间,客户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了十级伤残。
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客户的情况不构成十级伤残,没什么可赔的。
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19条第一款,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保险公司明知道《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更严格、对伤残要求更高,这种情况下,在保险条款里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这种条款无效。
另外,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公司采用这种“与众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事先没有对消费者做“明确说明”,不好使的啦!
投保以后,客户一直没有收到保单条款,成为后来保险公司败诉的伏笔之一。
保险期间,客户发生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了十级伤残。
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客户的情况不构成十级伤残,没什么可赔的。
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19条第一款,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保险公司明知道《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更严格、对伤残要求更高,这种情况下,在保险条款里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这种条款无效。
另外,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公司采用这种“与众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事先没有对消费者做“明确说明”,不好使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