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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有哪些限制?律师逐条解读最高检25条“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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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共25条,从多个层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力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依法规范适用《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条 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第1条是关于《办法》的制定宗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主导性责任,需要在认罪教育、刑事和解、控辩协商、量刑建议等方面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律师接触和沟通协商。为防止依法协商沦为权钱交易,保证司法办案廉洁,有必要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初期就健全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条 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
(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
(三)坚持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
(四)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解读:《办法》第2条是关于监督管理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应坚持的四项原则。一方面明确检察官办案权限,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要求,另一方面明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从内外部制约监督上着力,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加强廉政风险防控。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听取相关意见的,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院检务督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面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的,检察官应当了解其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当面听取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解读:《办法》第3条和第4条对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接触案件当事人、办案中特殊情况及时报告的情形予以明确。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与案件相关人员接触交流明显增多,容易被“围猎”,为防止发生权钱交易,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制度约束。对于检察官如何会见案件相关人员,《办法》规定如下:
(1) 原则上只能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地点会见案件相关人员;
(2) 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的,在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可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办公场所接待案件相关人员;
(3) 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了案件相关人员的,需要在当日或者次日向检务督察部门报告。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在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并在协商一致后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条 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对同一类型、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保持基本均衡。在起诉文书中,应当对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依据,其中拟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概括说明,拟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起诉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充分叙明。
第七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检察官作出调整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可以视情作出调整。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官提出的,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后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由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解读:《办法》第5条至第7条对检察官量刑建议裁量权进行规范。从《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和第201条规定本身来看,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裁量权比较大。因此需要设置相应的内部制约和外部协商机制。对此,《办法》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开展控辩协商,依法在权限范围内确定应当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呼应。并且,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对同一类型、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保持均衡。另外,《办法》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检察官可以区分情形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外的补充和细化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一)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
(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拟调整量刑建议的;
(四)因案件存在特殊情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失衡的;
(五)变更、补充起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
(七)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
(八)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议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九)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决定上诉的;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承办案件遇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
解读:《办法》第8条对一些特殊案件、特殊情况的处理予以明确。按照《办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出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冲突等十种案件情形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报请检察长决定前,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由本部门全体检察官组成,也可以由三名以上检察官(不包括承办检察官)组成。
参加联席会议的检察官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讨论重点等情况,通过查阅卷宗、案件审查报告、听取承办检察官介绍等方式,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参加讨论、发表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决策参考,并在讨论笔录上签字确认。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或者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报请决定。承办检察官与多数意见分歧的,应当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解读:《办法》第9条对不批捕、不起诉决定规定了审查决定机制。随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与完善,司法实践中不批捕、不起诉的适用将可能大量增加。对此《办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 对于下列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听证:
(一)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的;
(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释法介绍案件情况的;
(三)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引发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
(四)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宣扬法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的;
(五)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解读:《办法》第10条规定了可进行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类型。对于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公开的案件,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案件,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宣扬法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的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一方面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矛盾化解,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外部监督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

第十一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检察官办案中的监督管理责任,承担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检主体责任,检务督察、案件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自觉接受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及时移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
(二)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审阅案卷,调阅与案件有关材料,要求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情况进行说明,要求检察官复核、补充、完善证据;
(三)召集或者根据检察官申请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
(四)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事项,经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五)定期组织分析、汇总通报本部门办案情况,指导检察官均衡把握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法律政策、量刑建议等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依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授权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处理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存在分歧的;
(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
(三) 发现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明显失衡的,应当及时提示检察官,经提示后承办检察官仍然坚持原处理意见或者量刑建议的;
(四)变更、补充起诉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
(二)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发现检察官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依据职权清单,在职权范围内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决定;
(五)听取部门负责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要求部门负责人对本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定期分析、汇总通报,涉及法律、政策理解、适用的办案经验总结、规则明确等,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发现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卷。
解读:《办法》第11条至第15条从监督管理者的角度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进行了明确规范。其中第13条明确规定了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案件情形,第15条规定了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权限。一方面,对存在风险的关键节点报请检察长审批决定,可以有效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另一方面,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对案件复核的意见、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卷,体现了对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决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案件流程监控,对案件办理期限、诉讼权利保障、文书制作的规范化等进行监督;
(二)组织案件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三)发现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违纪违法线索的,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作为重点评查案件,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评查,由案件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办案部门组织开展:
(一)检察官超越授权范围、职权清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经复议、复核、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
(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六)人民法院裁判宣告无罪、改变指控罪名或者新发现影响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

第十八条 检务督察部门应当指导办案部门做好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防控和检察官履职督查和失责惩戒工作,重点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执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决定等情况进行执法督察;
(二)在执法督察、巡视巡察、追责惩戒、内部审计中发现以及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投诉办案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依职权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和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当事人及其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等利害关系人的,依职权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办案廉政风险,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建设和工作指导,开展司法办案廉政教育;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履行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指导、监督管理责任,定期分析、汇总通报本辖区内办案整体情况,通过案件指导、备案备查、专项检查、错案责任倒查、审核决定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对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不规范司法行为,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提出抗诉或者撤销逮捕、撤回起诉等方式予以纠正。
解读:《办法》第16条至第19条对办案部门流程之外的监督部门的监控、督查、惩戒等具体职责予以明确。根据相关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案件评查,并对七类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开展重点评查。案件评查的意义在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提高办案质量,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实行。检务督察部门应当指导办案部门做好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防控和检察官履职督查和失责惩戒工作。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对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不规范司法行为,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办法》第20条是对司法办案公开要求的落实。根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应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体现了强化对司法权的运行监督,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其他人员过问案件,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严肃追责问责。
检察官对存在过问或者干预、插手办案活动,发现有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接触交往行为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口头或者短信、微信、电话等形式向检察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检察官记录在案后,依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等举报、投诉检察官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或者有过失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将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违纪违法线索向有关部门移送,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效果、办案活动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司法业绩档案,作为检察官奖惩、晋升、调整职务职级和工资、离岗培训、免职、降职、辞退的重要依据。
解读:《办法》第21条至23条对落实“三项规定”(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接触交往若干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相对更大,《办法》对记录报告的要求也更为严格,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遇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情形要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检务督察部门掌握相关情况后作为监督事项加以重视处理,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到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反向促进廉政风险防控目的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存在司法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解读:《办法》第24条至25条对办案出现错误和造成严重后果后如何追责予以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检察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作者:郑淑清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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