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坤与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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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坤与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文斌相关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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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06民初195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立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瑞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整合营销传播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六号楼2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宁卓,总经理。
被告:高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旺佳权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立坤与被告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鑫公司)、高文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被告链鑫公司及高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5.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高文斌相识,高文斌自称系链鑫公司负责人,声称可以低于市场价购房,后得知为回迁房。由于原告确实有购房需求,原告便在高文斌指令下,于2016年6月19日与被告链鑫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链鑫公司在融泽嘉园小区购买三居室住房一套,并于同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75.6万元。在原告支付款项后,高文斌称由于项目监管严格,购买回迁房难度增加,需要继续等待。2019年4月,高文斌称可以通过修改购房底单的方式,选择其他小区的回迁房。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链鑫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将融泽嘉园小区的三居室改为亿鹏苑三期朝南90平米二居室,并约定如不能购得房屋,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房款退回原告并加算利息。该协议约定期限到后,被告仍未为原告购得房屋。故起诉。
被告辩称
链鑫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75.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
高文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合同相对方,应该由链鑫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9日,马立坤(甲方)与链鑫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购房事宜,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融泽嘉园三居室。补充条款约定今甲方交来融泽嘉园购房款人民币2 756 000元,单价26 500元每平米,房屋面积暂定104平米。乙方保证甲方成功购得融泽嘉园三居室住房一套,如有任何问题,甲方要求退款,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交的全部房款,退款手续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 756 000元。被告公司刘家窑分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但被告一直未能代理其购得约定房屋。2019年6月17日,马立坤(甲方)与链鑫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三年期间乙方未成功让甲方购得融泽嘉园三居室住房一套,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约定将原合同乙方保证甲方成功购得的融泽嘉园三居室住房一套,更改为乙方保证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成功购得并收到亿朋苑三期朝南90平米左右二居室一套。如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未收到住房,甲方有权取消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要求乙方退还原购房款2 756 000元,并赔偿上述购房款在乙方占用期间按4.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自甲方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16年6月19日起算。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取消合同,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日的全部利息。合同签订后链鑫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房屋,亦未将2 756 000元退还原告。
另查,高文斌系被告刘家窑分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庭审中均称高文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 756 000元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补充协议对合同解除后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故被告关于利息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高文斌系链家公司刘家窑分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二被告均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高文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马立坤与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马立坤2 756
000元;
三、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立坤上述款项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马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0元,由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亚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都一达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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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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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0)京0106民初195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立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瑞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整合营销传播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六号楼2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宁卓,总经理。
被告:高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旺佳权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立坤与被告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鑫公司)、高文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被告链鑫公司及高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5.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高文斌相识,高文斌自称系链鑫公司负责人,声称可以低于市场价购房,后得知为回迁房。由于原告确实有购房需求,原告便在高文斌指令下,于2016年6月19日与被告链鑫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链鑫公司在融泽嘉园小区购买三居室住房一套,并于同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75.6万元。在原告支付款项后,高文斌称由于项目监管严格,购买回迁房难度增加,需要继续等待。2019年4月,高文斌称可以通过修改购房底单的方式,选择其他小区的回迁房。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链鑫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将融泽嘉园小区的三居室改为亿鹏苑三期朝南90平米二居室,并约定如不能购得房屋,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房款退回原告并加算利息。该协议约定期限到后,被告仍未为原告购得房屋。故起诉。
被告辩称
链鑫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75.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
高文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合同相对方,应该由链鑫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9日,马立坤(甲方)与链鑫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购房事宜,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融泽嘉园三居室。补充条款约定今甲方交来融泽嘉园购房款人民币2 756 000元,单价26 500元每平米,房屋面积暂定104平米。乙方保证甲方成功购得融泽嘉园三居室住房一套,如有任何问题,甲方要求退款,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交的全部房款,退款手续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 756 000元。被告公司刘家窑分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但被告一直未能代理其购得约定房屋。2019年6月17日,马立坤(甲方)与链鑫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三年期间乙方未成功让甲方购得融泽嘉园三居室住房一套,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约定将原合同乙方保证甲方成功购得的融泽嘉园三居室住房一套,更改为乙方保证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成功购得并收到亿朋苑三期朝南90平米左右二居室一套。如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未收到住房,甲方有权取消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要求乙方退还原购房款2 756 000元,并赔偿上述购房款在乙方占用期间按4.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自甲方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16年6月19日起算。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取消合同,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日的全部利息。合同签订后链鑫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房屋,亦未将2 756 000元退还原告。
另查,高文斌系被告刘家窑分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庭审中均称高文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 756 000元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补充协议对合同解除后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故被告关于利息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高文斌系链家公司刘家窑分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二被告均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高文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马立坤与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马立坤2 756
000元;
三、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立坤上述款项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马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0元,由北京链鑫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亚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都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