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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入职某培训公司近七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公司辞退后,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过了时效,驳回马某诉求;二审推翻一审观点,认为马某的主张未过时效,支持了马某的诉求。
案情简述:
原告马某2009年4月7日到被告某培训学校开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底被告某培训学校口头辞退了原告马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马某于2009年4月7日到某培训学校开始工作,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原告马某2009年4月在被告处开始工作,2016年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马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很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另某培训学校直至2015年1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与上诉人马某签订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一直延续;《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一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状态延续较长时间,用人单位即可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逃避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将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该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算。从用人单位某培训学校辞退上诉人马某之日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到马某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某培训学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例,源自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整理出来谨供诉讼参考。#劳动争议#
马某入职某培训公司近七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公司辞退后,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过了时效,驳回马某诉求;二审推翻一审观点,认为马某的主张未过时效,支持了马某的诉求。
案情简述:
原告马某2009年4月7日到被告某培训学校开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底被告某培训学校口头辞退了原告马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马某于2009年4月7日到某培训学校开始工作,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原告马某2009年4月在被告处开始工作,2016年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马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很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另某培训学校直至2015年1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与上诉人马某签订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一直延续;《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一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状态延续较长时间,用人单位即可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逃避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将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该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算。从用人单位某培训学校辞退上诉人马某之日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到马某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某培训学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例,源自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整理出来谨供诉讼参考。#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