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2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某某(另案处理)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证某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某文某”)为总部,先后注册成立上海证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某投资咨询”)、上海证某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某大拇指”)、上海证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某金服”)、上海证某爱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某爱某”)、上海统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某网络”)等多家公司,组建、经营“证某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由证某大拇指负责线下理财和线上客户导流业务,由证某爱某负责线上“捞某宝”平台理财业务,由证某投资咨询负责对外放贷业务,由证某金服通过控股或其他方式对证某大拇指、证某爱某、证某投资咨询等三家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由统某网络负责为金融业务开展提供技术支持,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1年10月起,戴某某等人通过证某大拇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采用线下招揽客户、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证某月收”“证某季喜”“证某年丰”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2015年5月后,戴某某等人通过证某爱某运营“捞某宝”平台,采用网络、电话推销及证某大拇指线下推广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智投宝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月月宝”“智投宝”“鸿鑫宝”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线下、线上业务募集所得资金分别主要归集至戴卫新(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和证某爱某企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投资、支付办公费用、通道手续费、服务费、员工工资补贴、税款等。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证某大拇指、证某爱某累计向35万余人销售线上、线下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订单对应的本金及利息金额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未兑付2万余人;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的投资人流入资金47,971,824,125.79元,已查证确认的投资人兑付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先后兼任证某金服品牌公关总监、证某爱某副总经理、证某爱某董事兼CEO等职务,先后负责上述公司的监管对接、合规整改、平台运营、品牌宣传、日常管理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涉及金额36,711,726,879.30元。2019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司法审计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朱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入职公司后主要负责公司合规化的整改,对接监管部门,避免投资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也未做虚假宣传,相较于公司的其他主管人员,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以朱某任职期间的整个证某系平台的非法集资额作为被告人朱某的犯罪金额的同时,应考虑被告人朱某对于整个集团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朱某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戴某某设立了证某文某;2011年至2016年,戴某某等人先后设立证某投资咨询、证某大拇指、证某金服、证某爱某、统某网络、上海郁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岚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中,证某文某控股证某金服、证某爱某,证某金服控股证某投资咨询、证某大拇指。上述多家公司组建成为以证某文某为主的“证某系”金融业务板块,并由证某金服统一管理证某大拇指、证某爱某、证某投资咨询。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证某文某及相关下属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印发宣传册、举办公益活动、公司年会、业务员口头宣传、网络推广等方式宣传证某系理财产品,招揽投资人,向投资人销售证某系理财产品,并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从而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被用于对外放贷、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兑付投资人本息等。期间:证某大拇指在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开设门店,招募业务员,招揽投资人,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投资协议,以向投资人转让债权等形式,对外销售证某年丰、证某月收、证某季喜等多款理财产品。证某爱某运营“捞某宝”线上网贷平台,在平台上发布鸿鑫宝、鸿金宝、鸿利宝等多款理财产品,通过线下招揽、导流等方式招揽投资人,投资人在“捞某宝”平台上注册开户充值,购买上述理财产品。证某投资咨询负责信贷业务,在全国各地开设信贷门店,招揽借款人,以戴卫新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由公司相关产品部将戴卫新放贷形成的债权设计成理财产品,由证某大拇指、证某爱某对外销售;其中,2017年5月至案发,证某投资咨询招揽借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相关产品部将相关借款标的设计成理财产品发布于理财平台对外销售。2019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捞某宝”及“证某”系列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当月,证某文某的主管人员戴某某等人向警方投案。截止至案发,证某大拇指、证某爱某等证某系公司累计向出借人(涉及出借人350111人)销售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金额共计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涉及出借人26,581人)。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确认的出借人流入的资金共计47,971,824,125.79元,支付已查证确认的出借人兑付的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2015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任职于证某集团。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朱某担任证某金服品牌公关总监、董事长助理等,主要负责“证某”品牌宣传,对接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要求对证某金融业务进行合规整改等;2018年4月朱某兼任证某爱某副总经理,并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担任证某爱某CEO,全面负责管理证某爱某事务,包括捞某宝平台的运营、宣传,公司的合规整改等。在朱某上述任职期间,涉案证某系公司向出借人销售理财产品,累计销售订单金额共计36,711,726,879.3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戴某某(证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证某系公司主要是指证某文某、上海证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某在对外向公众募集资金期间,是以证某文某控股的证某金服的名义来进行的,证某金服再控股证某大拇指、证某爱某、证某投资咨询,大拇指负责线下理财业务,爱某开展线上P2P业务,证某投资咨询负责寻找借款人。证某金服的总经理是戴卫新,戴卫新还负责大拇指、爱某的线上线下理财业务、证某投资咨询的放贷业务,朱某也曾经负责爱某线上P2P业务。证某大拇指在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开设了线下门店对外销售,具体模式是:证某投资咨询寻找合格借款人,公司通过自有资金以戴卫新的“超级借款人”账户放贷给借款人形成债权,将债权包装成理财产品销售给投资人进行融资,融资来的资金再至戴卫新“超级借款人”账户,再对外放贷形成债权,以此循环对外销售。线下投资人都是与戴卫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某爱某大约在2015年开始运营线上捞某宝平台,业务模式与线下相同,也是以戴卫新个人账户作为超级借款人账户,2017年后期为了符合国家规定,不能再使用戴卫新账户,通过华瑞银行开展了“点到点”存管业务。投资人的钱款主要用于对外放贷。2.证人顾某某(2014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证某大拇指营销总监、执行副总经理、总经理、销售片区负责人)、陈旭堃(2015年5月先入职,先后担任证某大拇指团队经理、证某金服业务部经理)、陈早(2013年7月入职,先后担任证某投资咨询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证某投资咨询运营副总监、证某大拇指运营总监兼任戴卫新助理)、严寒冰(2012年3月入职于证某大拇指,曾经担任城市经理、区域负责人)、陈振华(2013年7月入职,先后担任证某投资咨询风控部团队主管、经理、运营管理中心部门副总监)、蔡文茵(2013年10月入职任职于证某投资咨询信贷部)、王轶敏(2011年10月入职,先后担任证某投资咨询、证某金服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证某系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是证某文某,董事长是戴某某,下设子公司证某金服,证某金服下设3家子公司,分别为证某投资咨询、证某大拇指、证某爱某,还有上海雪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统某网络技术公司等,上述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戴某某,戴卫新系金服、大拇指、爱某、投资咨询的负责人,张艳华是投资咨询的副总裁,朱某是证某爱某的法人,曾经担任爱某的CEO。证某系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销售理财产品,线下通过开设分公司,线上由证某爱某开发的“捞某宝”APP进行销售;证某金服主要是管理下属3家子公司,即证某投资、证某大拇指、证某投资咨询;证某大拇指从事线下投资理财业务,大拇指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设立18家左右的分公司,分别由顾某某、徐生宽管理,由上而下设立区域总监、分公司负责人、大团队经理、业务主管等;2014年开始证某爱某运营网贷平台“捞某宝”,证某大拇指的主要业务是依托这个APP进行导流,推荐客户在“捞某宝”上进行投资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证某投资咨询负责放贷端业务,寻找借款人做信用贷,3家公司相互配合。技术支持由统某网络负责。公司的理财产品分线上、线下两大类,线上就是“捞某宝”平台,平台上有“智投宝”“散标””月月标”等,线下产品有“证某年丰”“证某月收”“证某季喜”等产品;投资期限1个月至3年不等,年化收益在5%-10.5%不等。线上销售的资金是出借人通过捞某宝平台充值,投资款进入华瑞银行存管账户,满标后直接打给借款人;兑付时,钱款由借款人还到借款人在华瑞银行的电子账户中。线下的资金流向是:客户到证某大拇指签订线下合同,客户是与戴卫新个人签订的出借或债权转让合同,投资款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接将投资款打入戴卫新电子账户,然后戴卫新账户再将钱打给借款人,兑付也是通过戴卫新账户进行兑付。大约在2017年,线下的模式不允许了,线下客户的投资款直接转账进入了戴卫新工行账户。公司主要向老百姓募资资金,线下业务通过摆摊宣传、电话宣传、老客户推荐新客户等形式进行宣传,线上业务是通过推广APP、发放红包、加息券、现金福利等方式来吸引客户;募集的资金用于放贷;公司不向客户公开承诺“保本保息”,但是业务员会向客户称“公司产品稳定,没有出现未兑付情况”。证某投资咨询负责对外放贷,公司设立销售部、风控部、贷后管理部门、车贷部等,销售部分东西南北四个区域,区域下设分部总,分部总再下设门店,全国各地设有150多家门店,后缩减至40家门店。主要的模式是业务员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由风控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再放款;借款人也可以通过线上APP“证某钱钱”(2019年4月启用)提交信息,经风控审核后再放款,APP使用后线下门店逐步关闭,仅保留了回款率较高的门店。证某投资咨询放贷的客户主要是个人,是些私营业主。还有一个放贷端是车贷公司,注册在广西,公司名称为“证合义”公司。捞某宝APP是统某科技开发的,后期的维护也是统某科技做,证某投资咨询的APP也是统某科技开发的。3.证人陈某(2015年3月入职先后担任平台运营部副总监、证某爱某运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证某爱某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实际控制人是戴卫新,证某爱某主要是运营“捞某宝”P2P平台,公司设立产品部、运营部、技术中心、财务中心、综合管理部。“捞某宝”的运营模式是:投资人通过线上APP查看理财产品,注册成为会员,签约成为正式会员,之后跳转至华瑞银行开户,将投资款存入华瑞银行,再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借款人也是在线上借款,在线上客户端注册、签约、开户,上传资料,经证某投资咨询(专门负责出金端)审核、制定相应的借款合同,通过后由财务中心在网上发布借款标的,有兴趣的出借人可以在线操作出借资金。“捞某宝”平台上理财产品的期限是1个月至12个月,年化收益一般在6%-8%。借款人无法及时还钱时,证某投资咨询一方会有担保,会有先行垫付的;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公司会将这些不良资产重新“打包”在平台上发布,对外发标时显示的这个标的是正常的,没有逾期的。出借人的周期与借款人的周期无法一一匹配,而且在金额上也会有差异,在实际操作中同一借款人会对应多个不同时段的出借人,会有“错标”“拆标”的情况。4.证人侯某(2015年至2019年担任证某爱某执行副总经理、首席战略官)的证言,证实:证某爱某主要是运营“捞某宝”线上APP,平台上有多个理财产品,年化收益在7%-15%不等;线上投资人主要是线下门店业务员将想要购买的理财产品的客户导流至线上平台;线上捞某宝主要是大拇指门店客户经理通过发放传单的方式进行销售宣传,品牌部的朱某通过百度专区提升证某系公司品牌影响力;捞某宝平台是通过回购逾期债权的形式处理借款人逾期情况。其在爱某任职期间,先后向时任总经理的王家东、郁耀、陆卫丰汇报工作。朱某是证某金服品牌公关部总监,负责品牌宣传,规划及合规备案,之后调至集团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及副总,同时兼任证某金服品牌公关部总监。5.证人屠某某(2017年12月入职,先后担任证某大拇指销售员、证某金服公关部品牌公关、证某爱某品牌部活动主管)的证言,证实:证某金服品牌部通过组织各种活动扩大社会人群对证某品牌的认知面,从而提升证某的品牌形象,让更多的人来关注证某,增加购买理财产品的几率,增加投资者的信任,更好建立捞某宝品牌形象,在其任职期间曾经策划了公益跑、公司周年庆等活动,对接网易新闻页面对捞某宝的广告宣传。2018年6月因为爱某没有品牌部,公司为了更好的宣传捞某宝产品,让朱某担任爱某的CEO,同时让朱某带着金服品牌公关部的人员整体调去了爱某,具体做的事情与金服是一致的。2018年4月其刚入职金服时,朱某是品牌总监兼戴某某的助理,朱某调至爱某后主要负责统筹管理爱某各部门的事宜,并兼任品牌总监。6.证人朱某某(2018年12月入职担任证某爱某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证某爱某主要是运营捞某宝APP通过线上销售理财产品,证某大拇指是证某金服的募集端,证某投资咨询是证某金服的放款端,催收也是由证某咨询负责的。其入职时朱某是爱某的CEO,也是法人,听说公司原本应该是由戴卫新担任CEO的,但当时戴卫新有“居间人”身份,不适合做CEO,才让朱某做,2019年4月戴卫新不做居间人时开始担任爱某的CEO;朱某在担任爱某的CEO时,整个爱某的业务以及日常事务管理都是由她主持,各部门负责人向朱某汇报工作,朱某的工作侧重于为公司寻找战略合作伙伴,以及向金融办合规备案。7.证人陈某某(2018年9月入职证某爱某,先后担任产品总监、首席产品官、首席运营官)的证言,证实:证某爱某分为产品中心、运营中心、技术中心、财务中心、综合管理部,戴卫新是爱某CEO,戴卫新直接向戴某某汇报工作。证某爱某是运营线上P2P业务的,投资人、借款人首先在捞某宝平台上注册成为用户,再通过华瑞银行进行理财账户开户,借款人需要通过证某咨询、证某大拇指线下门店申请,签订借款协议,证某投资咨询进行审核后将借款人信息推送给爱某,由爱某产品中心设计成借款标的产品后,交给财务中心到爱某网页上和APP上发标,根据借款人的借款标的分为智投宝、散标、转让3种产品,设置不同的借款期限,设置不同的年化利率。投资人的投资款充值后进入捞某宝余额中,再汇入爱某在华瑞银行的托管账户,如果没有流标,爱某发送指令至银行,银行将钱款打入借款人在华瑞银行的账户内;借款人还款是先还到投资咨询公司账户,再汇入爱某,爱某财务中心根据后台数据将钱打给相应的出借人。8.集资参与人杭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朋友、证某业务员的介绍知道了证某理财产品,分别在大拇指门店及捞某宝平台投资钱款购买了理财产品,产品明确了固定的投资期限、固定的年化收益,证某业务员承诺产品保本保息,未出现兑付困难,借款人未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案发,部分投资款未能兑付。9.上海证某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证实投资人作为出借人,证某大拇指作为咨询服务人,证某投资咨询作为风险管理人,投资人可以选择证某投资咨询推荐的借款人或者通过受让证某投资咨询推荐的债权出借钱款,协议中约定了出借期限、出借金额、固定的年化收益,以风险基金专用账户承担借款人的回款风险;戴卫新作为债权转让人、确认人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购买债权款项。10.智投宝服务协议,证实投资人作为出借人,证某爱某作为平台方,投资人在捞某宝平台上注册成为用户,出借资金,平台上发布的相应产品具有相应的投资期限、固定年化收益。1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证实:证某文某成立于2006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某,戴某某是公司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活动策划等;证某爱某成立于2014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贺牧,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等,公司董事长是戴某某。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13.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为:截止至案发日,业务系统累计向350111个出借人销售线上、线下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金额共计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未兑付金额涉及出借人26581人。其中:线下销售订单金额共计29,853,878,136.23元,线上销售订单金额共计29,813,044,290.79元。截止至案发日,朱某在“证某系”公司任职期间,累计销售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为36,711,726,879.30元。朱某在涉案期间取得公司发放的“实发工资”2,728,742.31元。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确认的出借人流入资金公司47,971,824,125.79元,支付已查证确认的出借人兑付的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信贷业务借款人还款流入资金23,174,251,565.81元,放款流出资金为22,025,894,416.11元。已查证的流入资金及流出资金之间的差额,主要系用于支付办公费用、通道费用、服务费用、工资社保公积金、员工补贴等。14.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证某系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的单位犯罪是由证某系公司内设部门机构、分支机构、下属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被告人朱某不参与集团母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在证某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较小,且其亲友在本院审理期间为朱某退赔了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取的收益2,728,700元,对朱某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朱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了违法所得,增加了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款项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人民陪审员 余厚德人民陪审员 陆忠良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