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首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中立刑指字第0006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自2003年至今,为承接工程项目及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刘某代表公司,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澳元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3年7、8月间,被告单位在承建武汉工交职业学院教学楼的玻璃幕墙及行政楼内装修工程期间,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及工程验收顺利通过,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该学院院长廖世平(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
2006年被告单位为承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相关工程,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方电新(另案处理)行贿3000澳元;
2008年被告单位为承接武汉软件工程学院续建工程中的相关装修工程,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该学院分管基建和后勤的副院长冯继航(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
2005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为了承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中的相关装修工程,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时任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沈烈风(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及购物卡102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为了感谢沈烈风在被告单位承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建工程中部分装修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在沈烈风的家中、办公室及酒店等地向沈烈风行贿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分别是2005年送人民币1万元,2006年送人民币2万元,2007年送人民币2万元,2008年送人民币1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2009年送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2010年送人民币2万元,2011年送人民币2万元,2012年送人民币3万元。
2、2011年夏,被告人刘某与江苏正太建设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武汉分公司)约定,以正太武汉分公司承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程,被告单位承建其中的装修及水电安装部分。被告人刘某请沈烈风从中帮忙,正太武汉分公司顺利承接了武汉豹澥新镇二期工程。期间,被告单位并未参与该工程建设。被告单位为了在该工程中获利,被告人刘某要求其公司要收取该项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管理费,并与正太武汉分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水电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太武汉分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单位管理费人民币350万元,并于2013年分三次付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刘某为感谢沈烈风提供的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将其中的人民币80万元送给沈烈风。余下的款项中,20万元用于春节期间购物送礼,150万元用于其公司理财,50万元存放在家中。
3、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趁与沈烈风一道去香港之机,在深圳沈烈风居住的威尼斯酒店房间,经沈烈风妻子之手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以为沈烈风庆祝生日为名,到沈烈风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5、2007年,被告人刘某得知沈烈风的外孙在加拿大出生,遂委托在加拿大的朋友王贤定到沈烈风的女儿家中,送加币1万元。
6、2005年,被告人刘某得知沈烈风要去加拿大等国考察,遂到其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沈烈风加币1万元。
7、2004年,被告人刘某得知沈烈风要去非洲考察,遂到其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沈烈风美元1万元。
被告人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代表被告单位行贿的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家属向侦查机关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单位行贿的罪名、行贿的对象和数额均无异议,且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武汉工交职业学院及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信息、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方电新的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简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光谷投资有限公司的文件、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沈烈风的任职文件、光谷投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武汉职业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廖世平、冯继航、方电新、沈烈风、宋广志、赵春明、陈详荣、王纯的证言;相关书证:武汉工交职业学院一期工程行政楼工程屋面铝塑板承包合同、武汉工交职业学院教学楼玻璃幕墙合同、某公司与武汉哥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软件学院图书馆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软件学院体育馆、实训楼、学术交流中心施工合同、软件学院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软件学院行政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一建设与某公司签订的幕墙、电气空调安装等多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豹澥新镇二期工程协议、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存取款凭证;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工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银行账户清单、某公司的财务凭证、某公司财务购买武汉广场、新世界商场等单位的购物卡和兑换外币的财务支出凭证;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方电新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立案的材料、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提请对沈烈风立案报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冯继航的起诉意见书、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廖世平的起诉意见书;东湖高新管委会监察室提供的情况说明、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检举立功材料、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起诉意见书、退款收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澳元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行贿人,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代表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非法得利人民币20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调查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莹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中立刑指字第0006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自2003年至今,为承接工程项目及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刘某代表公司,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澳元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3年7、8月间,被告单位在承建武汉工交职业学院教学楼的玻璃幕墙及行政楼内装修工程期间,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及工程验收顺利通过,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该学院院长廖世平(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
2006年被告单位为承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相关工程,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方电新(另案处理)行贿3000澳元;
2008年被告单位为承接武汉软件工程学院续建工程中的相关装修工程,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该学院分管基建和后勤的副院长冯继航(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
2005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为了承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中的相关装修工程,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向时任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沈烈风(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及购物卡102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为了感谢沈烈风在被告单位承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建工程中部分装修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在沈烈风的家中、办公室及酒店等地向沈烈风行贿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分别是2005年送人民币1万元,2006年送人民币2万元,2007年送人民币2万元,2008年送人民币1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2009年送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2010年送人民币2万元,2011年送人民币2万元,2012年送人民币3万元。
2、2011年夏,被告人刘某与江苏正太建设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武汉分公司)约定,以正太武汉分公司承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程,被告单位承建其中的装修及水电安装部分。被告人刘某请沈烈风从中帮忙,正太武汉分公司顺利承接了武汉豹澥新镇二期工程。期间,被告单位并未参与该工程建设。被告单位为了在该工程中获利,被告人刘某要求其公司要收取该项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管理费,并与正太武汉分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水电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太武汉分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单位管理费人民币350万元,并于2013年分三次付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刘某为感谢沈烈风提供的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将其中的人民币80万元送给沈烈风。余下的款项中,20万元用于春节期间购物送礼,150万元用于其公司理财,50万元存放在家中。
3、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趁与沈烈风一道去香港之机,在深圳沈烈风居住的威尼斯酒店房间,经沈烈风妻子之手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以为沈烈风庆祝生日为名,到沈烈风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5、2007年,被告人刘某得知沈烈风的外孙在加拿大出生,遂委托在加拿大的朋友王贤定到沈烈风的女儿家中,送加币1万元。
6、2005年,被告人刘某得知沈烈风要去加拿大等国考察,遂到其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沈烈风加币1万元。
7、2004年,被告人刘某得知沈烈风要去非洲考察,遂到其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沈烈风美元1万元。
被告人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代表被告单位行贿的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家属向侦查机关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单位行贿的罪名、行贿的对象和数额均无异议,且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武汉工交职业学院及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信息、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方电新的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简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光谷投资有限公司的文件、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沈烈风的任职文件、光谷投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武汉职业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廖世平、冯继航、方电新、沈烈风、宋广志、赵春明、陈详荣、王纯的证言;相关书证:武汉工交职业学院一期工程行政楼工程屋面铝塑板承包合同、武汉工交职业学院教学楼玻璃幕墙合同、某公司与武汉哥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软件学院图书馆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软件学院体育馆、实训楼、学术交流中心施工合同、软件学院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软件学院行政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一建设与某公司签订的幕墙、电气空调安装等多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豹澥新镇二期工程协议、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存取款凭证;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工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银行账户清单、某公司的财务凭证、某公司财务购买武汉广场、新世界商场等单位的购物卡和兑换外币的财务支出凭证;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方电新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立案的材料、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提请对沈烈风立案报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冯继航的起诉意见书、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廖世平的起诉意见书;东湖高新管委会监察室提供的情况说明、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检举立功材料、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起诉意见书、退款收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澳元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行贿人,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代表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非法得利人民币20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调查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