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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特殊经济补偿金赔偿年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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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则
段某于2006年5月入职克美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按照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安排,在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凯蔓公司(工作地点、岗位不变)继续上班。2019年6月,段某以凯蔓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针对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段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从入职克美公司开始起算,凯蔓公司主张克美公司与凯蔓公司为独立法人,段某系从克美公司辞职后入职的凯蔓公司,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入职凯蔓公司起算,双方产生争议。
实践中,有一些企业由于投资人变更、风险责任规避等原因,将原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注销又注册新公司,或者直接注册新公司来经营,而劳动者在此期间仍然继续工作,对于变更的情况通常是不知晓或者知道但由于法律意识不强而未考虑到相应的风险。而一旦涉及到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通常会按照一般的理解即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来计算,而企业通常会以独立法人为由进行抗辩。如果裁判者没有仔细审查企业关系的情况下,则可能会采纳企业的抗辩理由,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济补偿金的一般法律规定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涉及企业变更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


IP属地:河南1楼2021-06-28 09:33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