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48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英华,男,1956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宝芹,女,195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42号院6号楼四层4021室。
法定代表人:宋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华、张宝芹诉被告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张宝芹、被告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李英华、张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通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756.49元(以总款443 3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不超过总款的1%,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2.诉讼费由铭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我方与铭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铭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楼xx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总价443 356元,同时约定铭通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铭通公司直至2019年8月4日才向我交付涉案房屋,延期交房216日,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铭通公司辩称,李英华、张宝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李英华、张宝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逾期交房,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政府大市政配套工程延期交付属于不可抗力,由此导致的逾期交房,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项目于2018年11月完工,于2018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李英华、张宝芹已于2018年11月2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验,其对于涉案房屋大市政未接知情,且经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3.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自施工开始,我公司就针对该工程的大市政问题不断致函相关单位,以期如约交房。4.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屡次受到通州区特殊建设环境政策影响及环保要求等停工,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仍积极督促施工人员施工,并已在2018年11月完工,我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属于自己责任范围内的全部义务。5.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是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惠民项目,按政府审计,仅有700万元左右的利润,但由于政府原因导致销售未能及时完成,已造成我公司回款长时间延误,并产生近4000万元左右的财务利息增加,我公司已亏损严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英华、张宝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2日,铭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李英华、张宝芹作为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由李英华、张宝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1 466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自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房总价的1%。特别条款:如因政府环保要求(以政府公告、文件为准)等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强制性停工而不能按期交房的,出让方仍然尽最大努力在约定工期内交付房屋,双方对因上述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交房均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英华、张宝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43 356元。后铭通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向李英华、张宝芹交付涉案房屋。
再查,涉案房屋所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外接市政管线工程由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牵头实施,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关于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房项目外市政管线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载明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市政管线施工相关工作因故不能如期进场施工,经各单位多次协调,于2019年4月底统一进场施工,电力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开始送电,给水工程于2019年7月13日正式通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铭通公司与李英华、张宝芹签订《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李英华、张宝芹按照约定向铭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铭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李英华、张宝芹交付房屋,现铭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李英华、张宝芹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但其主张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铭通公司称政府大市政配套工程未按时竣工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屋交付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所涉建设工程的按期竣工验收备案,而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又与政府大市政配套工程的施工密不可分,开发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就此预留充分的时间,故相应政府工程的施工延期不属于不可预见、无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因素,该情形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对于铭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英华、张宝芹违约金4433.56元;
二、驳回李英华、张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姚玮东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文倩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48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英华,男,1956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宝芹,女,195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42号院6号楼四层4021室。
法定代表人:宋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华、张宝芹诉被告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张宝芹、被告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李英华、张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通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756.49元(以总款443 3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不超过总款的1%,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2.诉讼费由铭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我方与铭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铭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楼xx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总价443 356元,同时约定铭通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铭通公司直至2019年8月4日才向我交付涉案房屋,延期交房216日,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铭通公司辩称,李英华、张宝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李英华、张宝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逾期交房,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政府大市政配套工程延期交付属于不可抗力,由此导致的逾期交房,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项目于2018年11月完工,于2018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李英华、张宝芹已于2018年11月2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验,其对于涉案房屋大市政未接知情,且经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3.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自施工开始,我公司就针对该工程的大市政问题不断致函相关单位,以期如约交房。4.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屡次受到通州区特殊建设环境政策影响及环保要求等停工,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仍积极督促施工人员施工,并已在2018年11月完工,我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属于自己责任范围内的全部义务。5.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是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惠民项目,按政府审计,仅有700万元左右的利润,但由于政府原因导致销售未能及时完成,已造成我公司回款长时间延误,并产生近4000万元左右的财务利息增加,我公司已亏损严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英华、张宝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2日,铭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李英华、张宝芹作为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由李英华、张宝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1 466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自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房总价的1%。特别条款:如因政府环保要求(以政府公告、文件为准)等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强制性停工而不能按期交房的,出让方仍然尽最大努力在约定工期内交付房屋,双方对因上述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交房均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英华、张宝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43 356元。后铭通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向李英华、张宝芹交付涉案房屋。
再查,涉案房屋所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外接市政管线工程由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牵头实施,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关于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房项目外市政管线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载明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市政管线施工相关工作因故不能如期进场施工,经各单位多次协调,于2019年4月底统一进场施工,电力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开始送电,给水工程于2019年7月13日正式通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铭通公司与李英华、张宝芹签订《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李英华、张宝芹按照约定向铭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铭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李英华、张宝芹交付房屋,现铭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李英华、张宝芹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但其主张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铭通公司称政府大市政配套工程未按时竣工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屋交付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所涉建设工程的按期竣工验收备案,而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又与政府大市政配套工程的施工密不可分,开发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就此预留充分的时间,故相应政府工程的施工延期不属于不可预见、无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因素,该情形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对于铭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英华、张宝芹违约金4433.56元;
二、驳回李英华、张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姚玮东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