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李加庆于2010年9月8日入职三利集团,三利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其与李加庆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加庆与三利集团自2010年9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利集团依据其提交的敬告函和出勤表辩称,李加庆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无故旷工,一审法院认为,三利集团提交的敬告函以及出勤表均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加庆于2020年9月17日向三利集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应认定李加庆与三利集团自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三利集团应为李加庆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返还押金。李加庆与三利集团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35年9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李加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李加庆要求三利集团返还押金(就餐预付款)20000元、住房押金13600元以及三利莫丽斯酒店主张李加庆欠付的就餐费73038元、住宿费21720元,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利集团提交的职工其它补助袋显示,李加庆已领取2019年全年和2020年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以及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0元,故三利集团应向李加庆支付2020年6月份、8月份和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382.98元(140元+140元+140元/月÷21.75天×16天)。劳动者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不包括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防暑降温费等非工资性收入,故李加庆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实发工资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累加后,扣减防暑降温费后的平均数额,即4355.62元[(4537.18元+4685.28元+4558.28元+4302.73元+3802.25元+1881.9元+4574.9元+4548.04元+4525.2元+4153.2元+4017.15元+3963.1元+261.52元/月×12个月-140元/月×3个月)÷12个月]。经核算,李加庆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三利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李加庆足额发放2019年和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李加庆休假,故三利集团公司应向李加庆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74.13元(4355.62元/月÷21.75天×8天×200%-430元)。
关于欠发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加庆与三利集团均认可未领取2020年8月份的工资,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利集团依据其提交的敬告函和出勤表辩称,李加庆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无故旷工,一审法院认为,三利集团提交的敬告函以及出勤表均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李加庆工作至2020年9月16日的主张。三利集团应向李加庆支付2020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6758.72元(4355.62元+4355.62元/月÷21.75天×12天)。三利集团于2013年9月份才开始为李加庆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三利集团辩称李加庆入职后未立即交纳保险的原因是其自己不愿意交纳,且经多次催告,李加庆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李加庆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利集团公司应向李加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734.01元(4355.62元/月×10.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