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马堪雨,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旧州乡芒店二村,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1)冀10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判决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0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
2、 改判上诉人马堪雨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堪雨与王强老婆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王强妻子怀孕打胎,联系王强到其家并且联系高山来其家,在家客厅中放有手锯,综合认定马堪雨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但事实上,受害人王强多次约马堪雨见面沟通,在通话中有“要一只手才能解决该事”的表述。在确定与马堪雨见面的时间及地点后更是携带菜刀前往,在沟通未果后也是率先动手伤人。王强持菜刀砍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及马堪雨的生命安全,在此危急情况下马堪雨随手抄起手边的工具农用手锯进行格挡、还击的行为系正常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正常且合理的反应,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条件,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也对正当防卫作出了更详细的解释。结合本案,马堪雨被有备而来的王强所伤,马堪雨只是作出了正常人面对不法侵害而应有的合理限度内的防卫,导致王强伤情较马堪雨伤情较重,并且在发生冲突时系王强率先动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即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进行自我保护,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 上诉人的行为不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具犯罪构成的该当性。
第一,马堪雨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中马堪雨并无伤害王强的主观故意。马堪雨是在王强持刀伤人时,为保障自身安全才拿起农用手锯对王强的不法行为进行防卫,在众人制服王强并夺走其凶器后,马堪雨亦停止防卫且未再向王强进行报复。由此可见马堪雨的主观心态表现为防卫意识,而非故意伤害。故马堪雨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马堪雨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虽然马堪雨的防卫行为致使王强受伤,但王强轻伤一级的损伤程度并非马堪雨一人造成,而是马堪雨、高山、王军玉、王闯四人在制服王强持刀行凶行为时共同造成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强的伤情全由马堪雨一人造成,王强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与马堪雨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马堪雨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辩护人认为马堪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 马堪雨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不具犯罪构成的违法性。
正当防卫系违法阻却事由,马堪雨的行为因成立正当防卫而不具备违法性,不应负刑事责任。
3、 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苛责马堪雨不进行防卫,没有期待可能性,不具犯罪构成的有责性。
在本案中,在王强拿出藏匿凶器菜刀偷袭并砍伤马堪雨后,作为一个正常人,放任王强的持续砍杀行为或将重伤甚至毙命。马堪雨在面对王强的不法侵害时实施的招架、反击行为,系一个正常人面对不法侵害时的正常反应,符合人类的求生天性。反而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苛责马堪雨不进行防卫,完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属有责性阻却事由,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案中马堪雨不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从三阶层犯罪体系分析,马堪雨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系正当防卫,不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罚惩罚。
王强假借谈判解决问题之名,行行凶报复之实,上诉人是为了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该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应受到惩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进行改判。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马堪雨】
2021年7月 日
上诉人:马堪雨,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旧州乡芒店二村,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1)冀10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判决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0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
2、 改判上诉人马堪雨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堪雨与王强老婆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王强妻子怀孕打胎,联系王强到其家并且联系高山来其家,在家客厅中放有手锯,综合认定马堪雨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但事实上,受害人王强多次约马堪雨见面沟通,在通话中有“要一只手才能解决该事”的表述。在确定与马堪雨见面的时间及地点后更是携带菜刀前往,在沟通未果后也是率先动手伤人。王强持菜刀砍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及马堪雨的生命安全,在此危急情况下马堪雨随手抄起手边的工具农用手锯进行格挡、还击的行为系正常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正常且合理的反应,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条件,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也对正当防卫作出了更详细的解释。结合本案,马堪雨被有备而来的王强所伤,马堪雨只是作出了正常人面对不法侵害而应有的合理限度内的防卫,导致王强伤情较马堪雨伤情较重,并且在发生冲突时系王强率先动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即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进行自我保护,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 上诉人的行为不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具犯罪构成的该当性。
第一,马堪雨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中马堪雨并无伤害王强的主观故意。马堪雨是在王强持刀伤人时,为保障自身安全才拿起农用手锯对王强的不法行为进行防卫,在众人制服王强并夺走其凶器后,马堪雨亦停止防卫且未再向王强进行报复。由此可见马堪雨的主观心态表现为防卫意识,而非故意伤害。故马堪雨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马堪雨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虽然马堪雨的防卫行为致使王强受伤,但王强轻伤一级的损伤程度并非马堪雨一人造成,而是马堪雨、高山、王军玉、王闯四人在制服王强持刀行凶行为时共同造成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强的伤情全由马堪雨一人造成,王强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与马堪雨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马堪雨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辩护人认为马堪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 马堪雨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不具犯罪构成的违法性。
正当防卫系违法阻却事由,马堪雨的行为因成立正当防卫而不具备违法性,不应负刑事责任。
3、 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苛责马堪雨不进行防卫,没有期待可能性,不具犯罪构成的有责性。
在本案中,在王强拿出藏匿凶器菜刀偷袭并砍伤马堪雨后,作为一个正常人,放任王强的持续砍杀行为或将重伤甚至毙命。马堪雨在面对王强的不法侵害时实施的招架、反击行为,系一个正常人面对不法侵害时的正常反应,符合人类的求生天性。反而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苛责马堪雨不进行防卫,完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属有责性阻却事由,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案中马堪雨不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从三阶层犯罪体系分析,马堪雨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系正当防卫,不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罚惩罚。
王强假借谈判解决问题之名,行行凶报复之实,上诉人是为了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该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应受到惩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进行改判。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马堪雨】
2021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