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应急救援能力,根据《山西省消防条例》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专职消防队伍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队伍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队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国家级重点镇和历史文化名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园区、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等;
(四)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达到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五)其他需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 (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执行特勤消防队建设标准。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 (站)建成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及更名,如需撤销、整合及更名的应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由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职消防队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男性,符合消防队员体能测试标准和体检要求;
(二)专职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20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
(三)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行业灭火救援技能等级的人员优先录用。
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执行昼夜执勤、值班交接、请假销假等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执勤期间应当集体就餐,伙食标准参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标准执行,费用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担负辖区内、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合同期满后,对表现优秀、身体健康的业务技术骨干,经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
(一)上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失职、泄露军事机密,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五)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应急救援能力,根据《山西省消防条例》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专职消防队伍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队伍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队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国家级重点镇和历史文化名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园区、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等;
(四)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达到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五)其他需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 (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执行特勤消防队建设标准。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 (站)建成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及更名,如需撤销、整合及更名的应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由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职消防队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男性,符合消防队员体能测试标准和体检要求;
(二)专职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20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
(三)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行业灭火救援技能等级的人员优先录用。
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执行昼夜执勤、值班交接、请假销假等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执勤期间应当集体就餐,伙食标准参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标准执行,费用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担负辖区内、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合同期满后,对表现优秀、身体健康的业务技术骨干,经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
(一)上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失职、泄露军事机密,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五)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